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餐饮服务行业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餐饮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的监督、指导,并具体负责丛台区、邯山区、复兴区及冀南新区、邯郸经济开发区范围内餐饮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工作。
其他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饮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申请承担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含健康检查项目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具有预防性健康检查资质;
(二)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具备与健康检查相适应的检查、化验、设施设备和卫生条件;
(四)有主治医师、主管技师或相应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完善的健康检查制度;
(六)配置数码照相和打印设备,对申请办理健康检查证明的人员头像进行现场采集和打印;
(七)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具备健康检查条件的机构应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布局合理、方便检查的原则,进行严格考核后确定。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确定承检机构后十五日内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承担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名单。
第六条 承担健康检查的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检查项目进行检查,出具真实的检查结果,并在10日内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健康检查人员所在单位和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二)使用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健康检查表》;
(三)依据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健康检查费用;
(四)接受和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从事餐饮服务的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邯郸市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餐饮服务单位的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厨师及辅助人员、服务员、采购员、洗消、仓储人员等岗位工作人员应当进行健康检查。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
第八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康证明管理信息平台,为餐饮服务监管部门和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查询服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健康检查承检机构、餐饮服务企业应当对健康检查有关信息采取保密措施。
第九条 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应当按照下列项目进行:
(一)既往病史;
(二)肝、脾触诊;
(三)皮肤检查;
(四)胸部透视;
(五)痢疾、伤寒带菌检查;
(六)临床上有疑似或一年内有其他肠道传染病史的,需加作相应的实验室检查;
(七)肝功能检查,发现谷丙转氨酶异常的应当检查HAV-IgM(甲肝)、HEV-IgM(戊肝)。
第十条 餐饮服务从业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遇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特殊情况时,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适当增加健康检查频次。
第十一条 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餐饮服务企业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餐饮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食品的工作。
第十二条 患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所列疾病的餐饮服务从业人员治愈后,需恢复从事直接接触食品工作的,应当重新办理健康证明。
第十三条 健康检查人员对健康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健康检查结果之日起7日内向原承担健康检查的机构申请复检。原承担健康检查的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在15日内作出复检结论。
第十四条 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如有遗失,应及时向原发证单位申请补发。健康证明的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五条 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在工作时应当配带全市统一编码的健康证明。
健康检查证明不得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转让。
第十六条 擅自从事健康检查工作的,健康检查结果不予承认,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第十七条 健康检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取消其承担健康检查的资格。
第十八条 健康检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逾期不作出复检结论的,责令其在10日内作出,并可给予警告或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餐饮企业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工作期间没有配带全市统一编码的健康检查证明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转让健康检查证明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餐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聘用不合格从业人员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餐饮服务单位,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影响的,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新闻媒体上予以通报。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承担健康检查的机构弄虚作假、出具不真实检查结果的,健康检查人员所在单位不按规定组织健康检查的,可以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调查核实,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在执业注册时健康检查合格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其检查结果在本年度内予以认可。
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已按本办法健康检查合格的,相关部门在执业注册时不得要求受检人员重复检查。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