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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浙江省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规范(暂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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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3-05-16 02:32:33  来源:磐安县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2427
核心提示:为规范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食品流通许可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发布单位 暂无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10-05-21 生效日期 2010-05-2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http://www.panan.gov.cn/pa_web/zfxxgk/zdgk/czgljj/xgsj/gkml/zcwj/50024.shtml

  各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浙江省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规范(暂行)》下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建议,请及时报告省工商局。

  附件:《食品流通许可证》经营场所现场核查登记表

  (参考文本)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浙江省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规范(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食品流通许可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行为适用本规范。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现场核查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食品流通许可申请,按照法定权限与程序,对经营者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核查其经营条件是否符合法定要求的活动。

  第四条 本规范所称经营场所,是指申请人从事食品流通经营的场所,包括门店、仓库等场所。

  第五条  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核查分工与对象

  第六条 省、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的统一协调、指导和监督;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辖区内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及其监督检查工作;现场核查一般由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负责实施,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直接对其承办的食品流通许可实施现场核查。

  第七条 食品流通许可申请受理后,除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外,原则上均应进行实地核查。食品经营者申请变更许可事项以及申请许可证延续的,许可机关可视情决定对其经营场所实施重新核查。

  第八条 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人根据其经营类型与特点,综合分为以下类别:

  (一)小型食品零售经营者(经营面积200平方米以下);

  (二)中型食品零售经营者(经营面积200至2000平方米);

  (三)大型食品零售经营者(经营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

  (四)食品批发经营个体工商户(包括批发市场内经营户,含兼营零售);

  (五)食品批发经营企业;

  (六)其他食品经营者。

  第三章 核查程序

  第九条 许可机关受理申请人食品流通许可申请后,应指派2名以上执法人员开展现场核查工作。

  第十条 核查人员应在接到任务指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查工作。因特殊情况而无法在规定时间完成现场核查工作的,经许可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延长5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因申请人原因致使现场核查无法进行的,可中止现场核查程序,待中止原因消除后,恢复核查。中止期限超过10日的,视为现场核查不合格,核查人员在核查表上注明原因后上报许可机关。

  第十二条  实施现场核查,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 核查人员根据现场核查情况如实填写《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表》,必要时可以拍摄并保存影像资料作为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表》须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申请人拒绝签字的,应在《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表》中注明。

  第十五条  申请人的经营条件符合法定要求的,签署合格意见并交回许可审核机关;申请人的经营条件不符合法定要求但能在5日内完成整改的,待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整改完毕后再次核查,核查合格的签署合格意见并交回许可审核机关;申请人的经营条件不符合法定要求且5日内无法完成整改或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签署不合格意见并交回许可审核机关。

  第十六条  核查人员对现场核查意见不一致时,应在《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表》中注明情况,提交指派任务的负责人决定;必要时,负责人可另行指派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七条  现场核查不合格的,核查人员应告知申请人不合格的原因及整改意见。

  第十八条 现场核查结束后,核查人员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核查结果上报并录入《食品流通许可管理系统》。

  第十九条 申请人隐瞒经营场所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按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四章 核查标准

  第二十条 核查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对食品流通许可单位的管理人员、经营场地、经营制度及经营设施等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一条 食品经营场地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经营场所环境整洁,卫生状况良好,有良好的通风、采光、照明条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垃圾堆(场)、非水冲式厕所等其他污染源保持合理距离;

  (二)地面干燥、平整易于清洁,墙体无渗水、霉变现象;

  (三)食品销售、仓储面积与经营食品的规模、品种、数量相适应;

  (四)经营区域与生活区域应当分开或采取合理措施将经营区域与生活区域隔离;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具备的其他场地条件。

  第二十二条 食品经营场所的经营设施、布局应当合理,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经营流程,防止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二)食品经营场所应按照食品与非食品、生食品与熟食品分开的原则进行设计布局;

  (三)食品经营场所应设置独立、隔离地面的食品柜(架),大、中型食品零售经营者还应当划定相对集中的食品经营区域;

  (四)经营场所门窗、下水道出口等应闭合严密,加装必要的防鼠、防虫设施;

  (五)散装食品销售应有明显的区域划分或隔离设施,保持区域清洁,根据食品贮存、销售要求,配置能有效防尘、防虫、防蝇的器具与相应存放设备、设施,并配备相应的工作服、帽、口罩、手套及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

  (六)根据所经销食品的贮存、销售要求配备相应的冷藏、冷冻、照明、通风等设施;

  (七)大型食品零售经营者应设立与食品从业人数相适应的更衣间(场所),并应有足够的洗手、消毒设施和废弃物处理设施及加盖的废弃物盛放容器;

  (八)食品批发经营企业及食品批发经营个体工商户应建立与其经营模式相适应的信息化管理制度,并配备相应的管理设备;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具备的其他设施条件。

  第二十三条 食品经营单位的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每个食品经营单位应配备1名以上具备相应的食品安全知识的管理人员;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具备的其他人员条件。

  第二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具有与其经营的食品相适应的保证食品安全的经营管理制度:

  (一)食品经营者应建立进货查验制度、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不合格食品退市等食品安全基本经营管理制度;

  (二)大、中型食品零售经营者、食品批发经营企业还应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业人员学习培训制度、食品安全事故处理预案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三)从事食品批发的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还应建立食品批发销售记录制度,推行“一票通”制度。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范由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范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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