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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 公安部 交通运输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种禽调运监管工作的通知(农医发[201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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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3-05-14 08:05:37  来源:农业部  浏览次数:2073
核心提示: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第八次常务会议、国务院关于人感染H7N9禽流感防控工作第三次会议精神,在做好H7N9禽流感防控工作的同时,保护养禽业生产,经研究决定,对出现人感染H7N9禽流感病例的,以及动物、环境样品中检测到病毒的省份,暂停商品代活禽跨省调运,允许经H7N9禽流感实验室检测和产地检疫合格的种禽或种雏在全国范围内调运。
发布单位
农业部 公安部 交通运输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农业部 公安部 交通运输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发布文号 农医发[2013]8号
发布日期 2013-05-09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SYJ/201305/t20130513_3458984.htm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农牧、农业)厅(局、委、办)、公安厅(局)、交通运输厅(局、委)、卫生厅局(卫生计生委)、工商行政管理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公安局、交通运输局、卫生局、工商行政管理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第八次常务会议、国务院关于人感染H7N9禽流感防控工作第三次会议精神,在做好H7N9禽流感防控工作的同时,保护养禽业生产,经研究决定,对出现人感染H7N9禽流感病例的,以及动物、环境样品中检测到病毒的省份,暂停商品代活禽跨省调运,允许经H7N9禽流感实验室检测和产地检疫合格的种禽或种雏在全国范围内调运。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落实调运前实验室检测和检疫申报规定

  种禽或种雏实行场对场销售,不得进入活禽经营市场。

  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其委托的地市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对需调运的种禽或种雏进行H7N9禽流感实验室检测,检测方法按照《动物H7N9禽流感紧急监测方案》病原学检测规定执行,每批次检测数量不得少于30只。H7N9禽流感实验室检测合格报告自采样之日起10日内有效。对检测不合格的,相关实验室应出具检测不合格报告,并按动物H7N9禽流感紧急监测方案和应急处置指南规定处置。

  需要调运种禽或种雏的,货主应向输出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同时提供下列材料: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签发的《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种禽场《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跨省调运种禽产地检疫规程》规定疫病和H7N9禽流感实验室检测合格报告。

  二、严格开展产地检疫工作

  输出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严格按《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和《跨省调运种禽产地检疫规程》对种禽或种雏实施产地检疫,对符合产地检疫规程要求、H7N9禽流感实验室检测合格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在证明备注栏填写H7N9禽流感实验室检测报告编号,附具H7N9禽流感实验室检测报告原件。货主凭《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附具H7N9禽流感实验室检测报告原件)可跨省调运种禽或种雏。同一批次种禽或种雏如有多个调运目的地,运往每个目的地的种禽或种雏均需凭《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原件和H7N9禽流感实验室检测报告原件(或复印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调运。

  三、严格执行到达报告和隔离观察制度

  从事种禽或种雏运输的,应随车携带《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原件和H7N9禽流感实验室检测报告原件(或复印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地方公安、交通运输部门要积极配合畜牧兽医部门开展监督执法,加大对种禽或种雏运输的检查力度。

  跨省调运种禽或种雏到达目的地后,货主应在24小时内向调入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在调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在隔离场或饲养场(养殖小区)内的隔离舍进行隔离观察,隔离期为30天。隔离观察合格后方可混群饲养;不合格的,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畜牧兽医、公安、交通运输、卫生(卫生计生)、工商、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继续健全完善联防联控机制,做好监管衔接和配合,做到信息共享。各地要切实加强对动物卫生监督工作的组织领导。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官方兽医要严格遵守农业部畜牧兽医行政执法六条禁令,坚决杜绝违法违规行为。各地在强化H7N9禽流感防控的同时,要继续抓好家禽业生产,保障家禽产业可持续发展。要采取有效措施,鼓励活禽就近屠宰,冰鲜禽类产品流通上市。要加大宣传力度,引导群众消费冰鲜禽肉产品,促进科学安全消费。

  农业部

  公安部

  交通运输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2013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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