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地)、县(市、区)农业农村局:
现将《黑龙江省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
2025年5月23日
黑龙江省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防止水生动物疫病传播,维护水产苗种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对象和范围为农业农村部鱼类、甲壳类和贝类产地检疫规程中规定的对象和范围,不得擅自扩大。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负责水产苗种产地检疫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水生动物检疫的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内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以及检疫规程等规定实施检疫。
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渔业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出具水产苗种产地检疫证明,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第二章 渔业官方兽医
第六条 渔业官方兽医实行任命制度。渔业官方兽医应当符合《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规定的下列条件:
(一)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在编人员,或者接受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业务指导的其他机构在编人员;
(二)从事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
(三)具有水产初级以上职称或者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从事水生动物防疫等相关工作满三年以上;
(四)接受岗前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五)符合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任命为官方兽医:
(一)被撤销官方兽医资格不满二十四个月的;
(二)受党纪处分或者政务处分尚在影响期内的;
(三)其他不符合官方兽医任命条件的。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提出官方兽医任命建议,报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核。审核通过的,由市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程序确认、统一编号,并报农业农村部备案。
经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认的渔业官方兽医,由其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颁发渔业官方兽医证,公布人员名单。
渔业官方兽医证的格式由农业农村部统一规定。
第八条 渔业官方兽医实施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时,应当持有渔业官方兽医证。禁止伪造、变造、转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违法使用渔业官方兽医证。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加强防疫队伍建设,保障工作经费,制定本行政区域渔业官方兽医培训计划,提供必要的培训条件,设立考核指标,对渔业官方兽医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十条 渔业官方兽医应当熟悉水生动物防疫方面的专业知识和法律、法规,掌握检疫规程,忠于职守、清正廉洁,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渔业官方兽医资格:
(一)年度考核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能胜任水生动物检疫工作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
(四)拖延、隐瞒、谎报疫情,引起动物疫病暴发或流行的;
(五)其他应当撤销官方兽医资格情形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渔业官方兽医资格:
(一)调离水生动物检疫岗位的;
(二)退休、退职的;
(三)其他应当注销官方兽医资格情形的。
第十三条 撤销或注销官方兽医资格的,由所在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提出建议,报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取消任命,并于一个月内逐级报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程序取消渔业官方兽医资格。
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责令下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取消渔业官方兽医任命。
第十四条 根据检疫工作需要,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择优指定水生动物类执业兽医、水生动物疫病防控专业人员或者渔业乡村兽医等人员为协检人员,协助渔业官方兽医实施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协检人员不得出具检疫证明。
第三章 检疫申报
第十五条 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实行检疫申报制度。
出售或者运输水产苗种,货主应当提前三天向所在地县级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十六条 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苗种产地检疫申报点建设和管理,并向社会公布水产苗种产地检疫申报点、检疫对象和检疫范围。全面落实水产苗种产地检疫电子出证系统应用。
第十七条 申报检疫采取在申报点填报或者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水产苗种产地检疫电子出证系统等方式申报,货主应当按照规定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检疫申报单;
(二)《水域滩涂养殖证》或合法有效的相关合同协议;
(三)水产养殖生产记录。
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还应当提交《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从其他种苗场引种的,应提交过去十二个月内引种来源地的动物检疫证明。
需要实验室检测的,应当提交申报前七日内出具的规定疫病实验室疫病检测报告。其中,纳入省级以上水生动物疫病监测计划的,可提交近两年监测阴性结果证明代替。
(四)农业农村部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申报后,应当及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申报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一)申报材料不齐全的,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当场或在五日内已经一次性告知申报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但申报人拒不补正的;
(二)申报的水产苗种不属于本行政区域的;
(三)申报的水产苗种不属于检疫范围的;
(四)农业农村部规定不应当检疫的水产苗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九条 受理申报后,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指派渔业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可以安排协检人员协助渔业官方兽医到现场或指定地点核实信息,开展临床健康检查。
第四章 产地检疫
第二十条 渔业官方兽医根据农业农村部鱼类、甲壳类、贝类等产地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做好检疫申报、养殖场防疫状况查验、临床检查、实验室检测、检疫结果处理等环节的记录。
第二十一条 协检人员根据需要协助渔业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应当详细记录情况,形成书面材料,提交给渔业官方兽医。
第二十二条 出售或者运输水生动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发眼卵及其他遗传育种材料等水产苗种的,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具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一)该养殖场未发生相关水生动物疫情;
(二)申报材料符合动物检疫规程规定;
(三)临床检查健康;
(四)需要经实验室检测的,检测结果合格。
水产苗种以外的其他水生动物及其产品不实施检疫。
第二十三条 根据检疫规程,怀疑患有规定疫病或临床检查发现其他异常情况的,临床检查不合格。
第二十四条 临床检查不合格的水产苗种,应按照《水生动物产地检疫采样技术规范》(SC/T 7103)采样送实验室,并按相应疫病检测技术规范进行检测。
第二十五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水产苗种的,应按照《水生动物产地检疫采样技术规范》(SC/T 7103)采样送实验室,并按相应疫病检测技术规范进行检测。以下情况除外:
(一)临床检查健康,且养殖场已纳入省级以上水生动物疫病监测计划,过去两年内无检疫规程规定检疫对象阳性的;
(二)临床检查健康,且经渔业官方兽医现场采用经农业农村部批准的快速检测试剂盒进行检测,结果为阴性的。
第二十六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水产苗种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在隔离场或者养殖场内的隔离池进行隔离观察,隔离期为三十天。经隔离观察合格的,方可混群养殖;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隔离观察合格后需要继续运输的,货主应当申报检疫,并取得水产苗种产地检疫证明。
第二十七条 检疫合格的,渔业官方兽医出具检疫证明。
出售或者运输的水产苗种,取得检疫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
第二十八条 检疫不合格的,由渔业官方兽医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货主应当在当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向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检疫不合格情况。
第二十九条 依法应当进行产地检疫而未经检疫的水产苗种,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接到农业农村部门的补检通知后,确定是否属于检疫范围,属于检疫范围的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或协检人员到现场核实信息,按照《动物和动物产品补检规程》依法进行补检。不予补检的,应当说明理由。补检不合格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五章 检疫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疫证章的管理工作,建立检疫证章和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检疫申报单、申报处理结果、检疫申报受理单、检疫合格证明、检疫处理通知单、检疫记录等文书应保存二十四个月以上。电子记录与纸质记录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水产苗种生产、经营、运输等行为的监督检查,对经营、运输水产苗种未附产地检疫合格证明等行为依法进行查处。违反水产苗种产地检疫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办法(试行)〉的通知》(黑农厅规〔2020〕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