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管问责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3月22日
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管问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督促全省各级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落实安全生产监管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云南省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试行)》,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国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应当进行问责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监管问责遵循公正公平、有错必纠、权责统一、惩教结合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管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行政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行为。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六条 各级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未将安全生产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未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规划的;
(二)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管体系和责任制体系,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落实不到位的;
(三)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机制的;
(四)未定期研究、部署安全生产工作,未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的;
(五)未保障安全生产监管所必需的人员、经费和工作条件的;
(六)未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的;
(七)迟报、漏报、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八)阻碍、干涉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职的;
(九)未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
第七条 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未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政策,未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决策部署的;
(二)未依法实施安全生产有关行政许可,未依法开展安全生产执法和监督检查的;
(三)未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不力的;
(四)未依法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和隐患排查治理,或者对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工作不力的;
(五)未依法查处或者协助查处生产安全事故,阻挠、干涉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
(六)未按照规定统计报告伤亡事故,未按照职责权限定期发布安全生产信息的;
(七)未依法查处安全生产举报、投诉的;
(八)未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
第八条 国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未组织制定安全生产工作计划,未定期研究解决安全生产过程中的重大问题的;
(二)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未制定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有关操作规程的;
(三)未保障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未配备相应安全管理人员的;
(四)未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未落实领导干部轮流带班制度的;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六)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七)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经营,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部门整改指令的;
(八)拒绝、阻碍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安全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九)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十)迟报、漏报、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十一)未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第九条 各级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国有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目标责任状年度考核中,被评定为不合格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问责。
第三章 责任承担
第十条 各级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级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主要领导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副职领导对分管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负分管领导责任;其他从事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 国有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完善安全生产保障条件,确保生产安全。其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分管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负分管领导责任;其他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责任人的确定和责任承担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违反法定程序的,由直接承办人员承担直接责任,直接分管领导承担主要领导责任;
(二)由于承办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捏造事实、隐瞒真相等行为,导致作出错误决定的,由承办人员承担直接责任;
(三)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是由主管人员批准的,由批准人员承担直接责任;
(四)领导不采纳承办人员正确意见,作出错误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领导承担直接责任;
(五)经集体研究、讨论作出的决定,由参与集体讨论的人员共同承担责任(持不同意见的除外),其中职务最高的承担主要领导责任;
(六)未按照法定和规定程序作出决定的,由决定人承担直接责任;
(七)2人以上共同作出的行为应当被追究责任的,按照职责分工和所起作用大小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十三条 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因违法、不当行政行为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
(三)有弄虚作假、隐瞒真相、通风报信等干扰、阻碍责任调查和追究的行为的;
(四)对检举人、控告人、申诉人,或者调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1年内出现2次以上应当问责情形的;
(六)应当从重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问责:
(一)有本办法规定应当问责的情形,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三)可从轻或者减轻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已经全面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因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管指令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免于问责。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管责任追究实行倒查机制,从事前预防、事中监管、事后处置等环节调查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被问责的情形违反党纪政纪的,由纪检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问责方式和问责程序按照《云南省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试行)》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对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承担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问责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对生产经营单位中除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外,其他人员应当追究其责任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