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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贵州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验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黔质技监监[2009]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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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3-05-03 15:19:17  来源:贵州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浏览次数:1460
核心提示: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和《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省局制定了《贵州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验工作规范(试行)》。
发布单位
贵州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贵州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布文号 黔质技监监[2009]40号
发布日期 2009-03-24 生效日期 2009-04-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http://www.gzqts.gov.cn/zwzx2012/zfxxgk/GZZJ/D/02/201207/16473.shtml

  各市(州、地)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相关质检机构:

  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和《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省局制定了《贵州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验工作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贵州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验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和《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全省产品质量定期监督检验工作必须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  监督抽查是有计划、有组织地对重点产品质量进行的检查;全省产品质量定期监督检验是根据实际需要,按照确定的产品目录和检验周期进行的检查。

  省级监督抽查和全省产品质量定期监督检验是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局)依法组织市(州、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县局)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质检机构)对生产、销售的产品,依据有关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并对检查结果依法公告和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 省级监督抽查和全省产品质量定期监督检验应当按照省局的统一计划进行。

  第五条 省局负责组织和实施省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全省产品质量定期监督检验工作,并发布检查结果;各市(州、地)局根据省局统一计划,配合有关质检机构做好企业的基本信息调查、抽样等相关工作;有关质检机构负责承担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验样品的检验工作。

  第六条 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验,以及质量检验的依

  (一)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技术要求;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经备案的企业标准以及企业明示的企业标准和质量承诺;

  (三)产品或产品包装标识中明示的内容、实物样品、产品说明、合同中有关质量的约定;

  (四)国家和省局批准的产品检验方法或者质量评价规则。

  未经备案的企业标准,由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抽样之日起七日内提供,未提供的视为无标产品。

  当企业明示采用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中的安全、卫生等指标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强制性地方标准或者有关规定时,以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有关规定作为质量判定依据。除强制性标准或者有关规定要求之外的指标,可以将企业明示采用的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没有相应强制性标准、企业明示的企业标准和质量承诺的,以相应的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第七条 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验所需样品,由被检查单位按照标准数量无偿提供,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第八条 监督抽查所需经费由财政纳入预算拨款解决,不得向企业收取检验费用;定期监督检验所需检验费用,按照《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向被检单位收取产品检验费,产品检验费收费标准须经物价部门批准同意。

  第二章 制定检查计划和检查方案

  第九条  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验的产品主要是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第十条 省局按有关规定,根据全省产品质量状况制定全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验目录、计划。各级质监局在省局计划基础上,可根据经费情况,结合当地产品质量状况,自行制定本辖区范围内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计划,并报省局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各市(州、地)局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接受省局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验任务后应当制定抽查方案。抽查方案中的抽样、检验依据、检验项目、判定规则等内容应当坚持科学、公正、公平、公开原则。

  抽查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确定被抽查企业名单、具体抽查时间、抽查范围、抽查方法和抽查步骤。在监督抽查中,确定被抽查企业应当突出重点并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大、中、小型企业应当各占一定的比例。在定期监督检验中,所有生产加工企业均应列入检验范围;同时,要有一定的跟踪抽查企业的数量及产品数量。

  (二)检验依据。检验依据应当符合本规范第六条规定的原则。

  (三)检验项目。检验项目应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主标准或经备案的有效企业标准进行全项指标检验。特殊情况不需要全项目检验时,也应当突出重点,主要选择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项目及主要的性能、理化指标等进行检验。

  (四)抽样方法。说明抽样依据的标准,抽样数量和样本基数,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数量。

  (五)判定规则。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中有判定规则的,按标准的规定执行。标准中没有的,可以由承担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验任务的质检机构提出方案,经省局同意后施行。

  第十二条   抽样单位制定抽样方案后,由省局向实施监督抽查或定期监督检验的单位下达《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验/复查通知书》。

  第十三条   实施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验的市(州、地)局和质检机构接受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验任务后,应当对有关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和技术法规,以及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验有关规定的培训。

  第十四条   各有关单位对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验中确定的时间和被检查企业的名单必须严格保密,禁止以任何名义和形式事先泄露和通知被检查企业。

  第三章 抽样

  第十五条 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验抽样人员,原则上应当由被抽检企业所在地局行政执法人员和质检单位检验人员共同组成。到企业进行抽样时,至少应当有2名以上抽样人员参加。

  抽样人员抽样前,应当出示省局下达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验/复查通知书》和有效身份证件(执法证或工作证),向企业介绍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验的性质和抽样方法、检验依据、判定规则等,再进行抽样。

  第十六条 定期监督检验的样品,应抽取经企业出厂检验合格的产品或包装袋内有产品合格证的产品,保证样品具有代表性。抽取的样品应当是经过企业检验合格近期生产的产品。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抽样:

  (一)被抽检企业无《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验/复查通知书》所列产品的;

  (二)产品未经企业检验合格的;

  (三)有充分证据证明拟检查的产品为企业自产自用且非用于销售的;

  (四)产品为了按有效合同(不能超出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约定而一次性加工、生产的(特殊产品除外);

  (五)抽样时有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用于出口,并且出口合同对产品质量另有规定的;

  第十七条 被检查企业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绝接受检查:

  (一)抽样人员未出示《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验/复查通知书》的;

  (二)抽样人员有效身份证件(执法证或工作证)不齐全的;

  (三)抽样人员少于2人或无行政执法人员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和部门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验。

  第十八条 抽样人员封样时,应当有防拆封措施,以保证样品的真实性,按规定做好样品保管。

  第十九条 抽样时,抽样人员应当详细填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验/复查抽样单》,抽样单中有关企业名称、商标、规格型号、生产日期、抽样日期、抽样基数、抽样数量、执行标准、检验依据等内容必须逐项填写清楚;在流通领域抽样或企业拒检等特殊情况下,应做好现场笔录。

  对于企业拒检的,抽样人员应填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企业拒检认定表》,并认真做好企业拒检的笔录。

  第二十条 抽样单必须有抽样人员和被抽查企业相关负责人签字,并加盖被抽查企业公章。因特殊情况,未能加盖公章的,由被抽查企业相关负责人说明原因。拒绝签字的,可向当地局报告,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拒检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因转产、停产等特殊原因导致无样品可抽的,企业必须出具书面证明材料,并在证明材料上签字加盖公章,并经抽样人员签字确认。

  第二十二条 被检查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依法进行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当耐心做工作,并通知当地局予以协调,如企业仍不接受检查的,按拒检处理,同时向省局报告情况。

  第二十三条 抽样工作完成后,抽样人员应将《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质量及工作纪律反馈表》发放给被抽查企业,由被抽查企业如实填写后,直接递交或寄送给下达监督抽查或定检任务单位。同时抽样人员负责及时将抽样单及抽样检查的有关材料交市(州、地)局。

  第二十四条 在市场上抽取的样品,质检机构应当以特快专递的方式,书面通知产品包装或者铭牌上标称的生产企业,并由该生产企业确认样品的真伪。企业接到书面通知15日内无任何书面回复的,视为该产品为该企业所生产。

  第二十五条 抽取的样品应当在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验结果公布后继续保留三个月。到期后,由质检机构将样品退还被检查企业。因检验造成破坏或者损耗而无法退还的样品可以不退还,但应当向被检查企业说明情况。企业要求样品不退还的,可以由双方书面协商解决。质检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备用样品。

  第四章 检验

  第二十六条 承担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验工作的质检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符合法定要求,并且按照省局的授权项目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验的检验工作,原则上委托依法授权的质检机构承担(特殊产、商品除外)。

  第二十七条 检验机构应当制定严格的样品接收、入库、领用、检验、保存及处理的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并严格执行。

  接收样品应当有专人负责检查、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及其他可能对检测结果或者综合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并确认样品与抽样单的记录是否相符,对检测和备用样品分别加贴相应标识后入库。必要时,在不影响样品检验结果的情况下,可以将样品进行分装或者重新包装编号,以保证不会发生因其他原因导致不公正的情况。

  样品的领取要严格执行相应的领取程序,有专人负责,检验过程中,样品的传递应当有详细的记录。

  第二十八条 检验仪器设备应当符合有关规定要求,并在检定合格周期内保证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 质检机构在检验前应当组织所有参加检验的人员学习检验方法、检验条件等,并确保按规定的检验方法和检验条件进行检验工作。

  第三十条 现场检验要制定现场检验规程,并确保对同一产品的所有现场检验,遵守相同的操作规程。不得使用被检单位不符合标准或检验规程规定的设备进行现场检验。

  第三十一条 检验原始记录必须如实填写,保证真实、准确、清楚,不得随意涂改,妥善留存备查。

  第三十二条 检验过程中遇有样品失效或者其他情况致使检验无法进行时,必须如实记录当时现场情况,保存充分的证实材料,及时向市(州、地)局或省局报告。

  第三十三条 检验结束后,质检机构应在三日内将《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验/复查检验结果通知书》寄送被检企业,并抄送该企业所在地质监局。

  第三十四条 检验报告内容必须齐全,检验依据和检验项目必须清楚并与检查方案相一致,检验数据必须准确,结论判定明确。

  第三十五条 在生产企业抽样的检验报告,由承担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验任务的质检机构留存,同时分别寄送该生产企业及其所在地的市(州、地)局。

  在市场上抽样的,对已确认生产企业的检验报告。除按前款规定留存检验报告外,还应当及时寄送被检查的经销企业;无法确认生产企业的检验报告,分别寄送经销企业和省局。

  第三十六条 被检查企业或者经过确认了样品的生产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验/复查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验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一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在10日内做出复检结论;复检时间需要延长的特定产品目录,由省局制定;逾期未提出的,视为同意检验结果。

  第三十七条 复检原则上一般由原检验机构进行。特殊情况下,由省局指定质验机构进行复验。对需要复检的样品,应采用其留存备检样。复检结果仍不合格的,检验费用由企业承担。复验结果与检查结果不一致的,复验费用由原质检机构承担。

  第三十八条 质检机构在检验工作完成后,应当在二日内按照省局的要求,将检验报告及有关附件报送省及市(州、地)局。

  第五章  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验结果的处理

  第三十九条  质检机构负责将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验结果汇总上报省局。对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格产品,影响国计民生并且质量问题严重的不合格产品,以及拒检企业,省局将在贵州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网站上公布,予以公开曝光。及时向社会发布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验结果公告。

  第四十条   后处理工作程序和要求:

  (一)各市(州、地)局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的整改后处理工作;各县级局具体负责落实本辖区内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的整改后处理工作。

  凡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验不合格产品的生产、销售企业,除因停产、转产、转业等原因不再继续生产经营的以外,必须责令企业限期整改。

  (二)各级局在收到不合格产品检验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向不合格产品企业下达《产品质量不合格整改通知书》(格式统一按黔质技监监[2001]112号规定施行),不合格产品企业整改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3个月。

  (三)企业接到《产品质量不合格整改通知书》后,应及时制订切实有效的整改方案,并将整改方案报送下达《产品质量不合格整改通知书》的质监局,同时认真按整改方案组织实施。各质监局应指导、帮助企业进行整改,帮助企业建立完善质量保证体系,提高产品质量。

  (四)企业整改措施落实完成后,应向下达《产品质量不合格整改通知书》的质监局报送整改效果报告,同时提出复查申请。

  (五)质监局收到企业整改效果报告和复查申请后,应及时组织人员对企业整改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同时委托有关质检机构,对整改产品按原方案进行抽样复查。整改期限到期不申请复查的企业,由当地质监局对该企业的产品组织强行复查。负责后处理工作的各级局要将对企业整改工作的评估和产品复查检验报告送达企业,并对每个企业(产品)后处理工作资料整理归档。

  (六)对整改复查仍不合格的企业和年度内连续两次抽检不合格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依法予以处罚,由企业所在市(州、地)局会同有关部门,责令企业停产整顿,并向当地政府通报;对拒绝抽查、阻挠抽查或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严重后果的企业,不但要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必要时可在新闻媒体进行曝光和按国家质检总局规定将其列入“黑名单”。

  第四十一条   对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验中涉及安全卫生、重要质量指标等强制性标准规定的项目不合格的产品,由省局委托所在市(州、地)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已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含食品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等企业生产不合格产品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四十三条  对辖区内同类产品多数企业不合格,有形成区域性产品质量问题趋势的,或者产品质量问题严重、抽样合格率较低的产品,省局和各市(州、地)局应会同相关部门、质检机构召开产品质量分析会,并举办不合格生产企业厂长(经理)培训班。

  第四十四条  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整改:

  (一)质量问题严重的,必须立即停止该种不合格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向全体职工通报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验情况,制订整改方案,落实整改工作责任制;

  (三)查明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查清质量责任,对有关责任者进行处理;

  (四)对正在生产的产品、库存产品进行全面清理,不合格产品不准继续出厂,对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格产品,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有关规定,监督销毁或者做必要的技术处理;

  (五)根据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关部门整改要求,在管理、技术、工艺设备等方面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建立和完善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

  (六)积极参加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不合格企业厂长(经理)学习(培训)班和产品质量分析会。

  (七)按期提交整改报告和复查申请;

  (八)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整改复查和产品质量的复查检验。

  第四十五条 不合格产品销售企业必须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整改:

  (一)立即对在销产品的库存产品进行清理,对直接危及人身健康安全或者存在致命缺陷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产品,必须立即撤下柜台,严禁继续销售,对仍有使用价值的产品,退回生产企业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

  (二)针对质量问题,查清质量责任;

  (三)加强对供货方的审查把关和验货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建立质量责任制。

  第四十六条 企业拒检、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寄、送样品,产品按不合格处理。拒检企业的复检工作由所在地局委托承担监督检验任务的质检机构进行。

  第六章 工作纪律

  第四十七条  参与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验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规定,严格执法、秉公执法、不徇私情。

  第四十八条  市、县局及有关质检机构必须严格执行省局下达的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验计划,对擅自制定或改变计划,影响省局计划正常实施的,予以全省通报批评,并调整所在市(州、地)局及有关质检机构的当年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验计划,核减下年度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验计划。

  第四十九条  质检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验工作有关规定开展抽样及检验工作,应当保证检验工作科学、公正、准确;应当如实上报检验结论,不得瞒报、拖报,并对检验数据负责。

  质检机构不得利用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验结果参与有偿活动;质检机构未经省局或市(州、地)局同意,不得擅自将检验结果及有关材料对外泄露;不得擅自向企业颁发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验合格证书。

  第五十条  从事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由省局或市(州、地)局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照规定撤销有关证书和证件,取消从事行政执法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资格;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范由贵州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本规范中涉及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验/复查通知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验/复查抽样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验/复查检验结果通知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企业拒检认定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质量及工作纪律反馈表》、《产品质量不合格整改通知书》等文书格式统一由省局制定。

  第五十二条  本规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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