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国家法规 »关于通报与马来西亚研究毛燕亚硝酸盐情况的函(卫办监督函〔2013〕309号)

关于通报与马来西亚研究毛燕亚硝酸盐情况的函(卫办监督函〔2013〕309号)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3-04-26 08:08:17  来源: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浏览次数:3577
核心提示:近期,应马来西亚卫生部要求,我委与马来西亚卫生部组织开展了毛燕(未经清理加工的燕窝原料,仅指屋燕来源燕窝)亚硝酸盐问题研究,现将有关情况通报你们。
发布单位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
发布文号 卫办监督函〔2013〕309号
发布日期 2013-04-22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http://www.moh.gov.cn/sps/s3594/201304/16811daca62840b3a07a4d6f1455fd17.shtml

  工业和信息化部、农业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办公厅:

  近期,应马来西亚卫生部要求,我委与马来西亚卫生部组织开展了毛燕(未经清理加工的燕窝原料,仅指屋燕来源燕窝)亚硝酸盐问题研究,现将有关情况通报你们。

  附件:毛燕亚硝酸盐限量研究情况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

  2013年4月22日

  附件.

  毛燕亚硝酸盐限量研究情况

  一、关于燕窝及毛燕

  燕窝由白巢金丝燕(Aerodramus fuciphogus)、黑巢金丝燕(Aerodramus maximus)等雨燕的唾液分泌物形成,主要分布在印尼、马来西亚和菲律宾。燕窝分为家燕窝、洞燕窝。家燕窝产自人类搭建的引燕屋内;洞燕窝产自岛屿或海边的洞穴内,产量极少。

  毛燕指未经清理加工的燕窝原料,经清洁处理等加工工艺,最终制成食用燕窝。

  二、关于亚硝酸盐

  亚硝酸盐在环境、食品和水中天然存在,属于食品污染物。《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2762-2012)规定了食品中亚硝酸盐限量,规定腌渍蔬菜的最高限量是20毫克/千克。亚硝酸盐也是国内外普遍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用做西式火腿、肉罐头等食品的护色剂、防腐剂。《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规定,亚硝酸盐仅允许用于肉制品,并规定了具体残留量,禁止亚硝酸盐用于其他食品。因此,燕窝生产加工不得添加亚硝酸盐。添加亚硝酸盐属于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严惩。

  三、关于食用燕窝的亚硝酸盐限量

  科学研究表明,天然燕窝中含有亚硝酸盐,含量与多种因素相关,包括燕子唾液中天然存在亚硝酸盐、引燕屋或洞穴环境中的氨浓度、鸟粪污染燕窝等。由于亚硝酸盐易溶于水,采用浸泡和清洗等方式,可以显著降低燕窝亚硝酸盐含量,使食用燕窝的亚硝酸盐仅为微量。

  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为确保食用燕窝的安全性,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与马来西亚食品安全专家就燕窝亚硝酸盐问题开展了合作研究,分析了不同加工阶段燕窝的亚硝酸盐含量变化情况及其可能导致的健康风险,综合分析清洁过的燕窝亚硝酸盐含量和我国居民燕窝食用情况,开展评估工作。根据风险评估结果,2012年2月原卫生部印发《关于通报食用燕窝亚硝酸盐临时管理限量值的函》(卫办监督函〔2012〕62号),规定食用燕窝亚硝酸盐临时管理限量值为30毫克/千克。

  四、关于毛燕(屋燕来源)中的亚硝酸盐规定

  马方提出,食用燕窝中亚硝酸盐临时管理限量没有考虑燕窝原料出口问题,建议中马恢复燕窝问题专家组磋商机制,共同研究毛燕中亚硝酸盐限量问题。由于洞燕来源的毛燕中亚硝酸盐含量较高,中马双方专家仅研究屋燕来源的毛燕中亚硝酸盐问题。

  专家组评估认为:毛燕是食品原料,不直接用于消费,未清洁毛燕需要经过清洗等深加工后才能用于消费;按照规定,禁止人为在燕窝中添加亚硝酸盐,但毛燕中天然含有亚硝酸盐,亚硝酸盐在水中溶解性很高,毛燕中的亚硝酸盐经过加工、处理后可以显著降低;我国制定公布了食用燕窝中亚硝酸盐临时管理限量,毛燕生产加工过程中执行标准操作程序(SOP),能够使其终产品符合限量要求。基于以上情况,不需对毛燕(屋燕来源)设置亚硝酸盐限量规定。

  五、其他管理要求

  为确保燕窝食用安全,目前仅允许屋燕来源的毛燕输华。毛燕标签应当标明“仅用于加工场所进行深加工,不得用于零售市场”。毛燕生产应当严格执行标准操作程序(SOP),燕窝加工企业也应当严格卫生管理,确保加工的食用燕窝能够满足临时管理限量要求。此外,毛燕是动物源性食品材料,还应当符合检验检疫相关规定

 地区: 中国 
 标签: 原料 亚硝酸盐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2129) 国外法规 (3603)
地方法规 (42100) 法规动态 (211)
法规解读 (2943) 其他法规 (345)
推荐国家法规
点击排行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767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3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