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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粮食局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皖粮仓联〔2013〕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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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3-04-15 11:12:46  来源:安徽省粮食局  浏览次数:2695
核心提示:为进一步加强我省省级储备粮管理,规范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认定行为,省粮食局、省财政厅对原安徽省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认定办法重新进行了修订,并经省法制办前置审查。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发布单位
安徽省粮食局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粮食局 安徽省财政厅
发布文号 皖粮仓联〔2013〕36号
发布日期 2013-03-27 生效日期 2013-05-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http://www.ahls.gov.cn/open.php?controller=Class&action=Show&class_id=17&info_id=4643

  各市、县粮食局,财政局: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省级储备粮管理,规范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认定行为,省粮食局、省财政厅对原安徽省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认定办法重新进行了修订,并经省法制办前置审查。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安徽省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认定办法》(皖粮仓〔2007〕24号)同时废止。

  安徽省粮食局 安徽省财政厅

  2013年3月27日

  安徽省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储备粮(含省级储备食用油脂,下同)管理,规范承储行为,根据《安徽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参照《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和《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安徽省境内从事与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管理有关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申请承担省级储备粮承储业务的企业,按照本办法经确认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后,方可从事省级储备粮承储业务。

  第四条 省粮食局负责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认定管理工作。各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协助省粮食局对承储资格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认定工作坚持公开、公正、公平、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六条 申请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企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经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油仓储单位备案;在具有承担政策性业务的金融机构设立基本账户;仓房(油罐)设施产权自有。

  (二)库区与居民区有效隔离,周边无污染源、危险源,粮油进出交通便利,库区内分区合理,环境整洁,防火、防洪、防盗、防雷等安全生产设施齐全。

  (三)仓库容量应达到一定规模:同一库区总有效仓容不低于1.5万吨,且高大平房仓有效仓容在0.5万吨以上,或油罐总容量不低于0.4万吨,且单个罐容在0.1万吨以上。

  (四)仓房(油罐)条件应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科学保粮设施齐备。具有检测储备粮储存期间的温度、湿度、害虫密度等设备和条件。申报的仓房必须安装粮情测控系统、机械通风系统、环流熏蒸系统并符合规程。具有粮食装卸、输送、清理、计量、储藏、病虫害防治等设备设施。具备推进粮油仓储管理信息化基本条件,粮油储备管理信息系统运行良好。

  (五)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粮油质量和储存品质必需的基本仪器和场所。能够检测粮食水分、杂质、黄米粒、出糙率、整精米率、容重、不完善率、脂肪酸值、面筋吸水量、色泽、酸值、过氧化值等常规指标。

  (六)具有一定数量的专职粮食保管、检验等管理技术人员,且经过专业培训,持有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资格证书,其数量应达到以下规定:

  粮食类:1.5至5万吨(含1.5万吨,不含5万吨,下同)仓容,粮油检验员不少于2人,粮油保管员不少于4人;5万吨至10万吨仓容,粮油检验员不少于3人,粮油保管员不少于6人;10万吨以上仓容,粮油检验员不少于4人,粮油保管员不少于8人。

  油脂类:0.4万吨至5万吨(含0.4万吨,不含5万吨,下同)罐容,粮油质量检验员、粮油保管员分别不少于2人; 5万吨及以上罐容,粮油质量检验员和粮油保管员分别不少于3人。

  (七)管理规范,资信良好。企业规章制度健全并严格执行。会计、统计、保管账账相符、账实相符。企业财务状况良好,申请前两个年度内没有连续发生亏损。

  (八)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服从行政监督和信贷监管。申请前两个年度内没有违反国家粮食政策法规的记录,没有发生储粮损毁及其他安全责任事故。

  第三章 申请和认定

  第七条 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包括粮食类和油脂类。粮食类、油脂类承储资格需分别申请。

  第八条 申请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企业,需向省粮食局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内容包括:

  (一)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认定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土地证影印件;

  (三)库区总平面示意图影印件,库区总平面示意图应能反映仓房(油罐)、化验室、汽车衡、大门、铁路专用线以及其它主要设施的平面位置,比例准确,仓房编号要与申报表中的编号一致;

  (四)承担政策性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本年度或上个年度的资信证明影印件;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以及粮油保管、检验等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影印件;

  (六)经审计部门或具有资质的会计(审计)中介机构审核的企业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审计报告。

  第九条 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申请认定工作原则上于每年5月和10月进行。省粮食局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申请企业应在申请时限内通过《安徽粮食政务网》登录“安徽省粮油仓储管理系统”向省粮食局报送材料。省粮食局对企业申请材料进行网上审核,符合受理条件的直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省粮食局应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系统通知企业补正内容,逾期不补正或者材料仍然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受理。申请企业可通过登录“安徽省粮油仓储管理系统”网上查询需补正内容和受理情况,以及其他告知事项。

  第十一条 省粮食局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评估审核,现场核查,提出是否授予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建议,经省粮食局局长办公会议审定。

  第十二条 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认定实行公示制度。省粮食局在“安徽粮食政务网”公示通过审定的资格企业名单、库区名称和仓(罐)号、仓(罐)容等。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经公示无异议,由省粮食局公告通过认定的省储资格企业名单、库区名称和仓(罐)号、仓(罐)容,并颁发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证书。对未通过资格认定的企业发出不予认定决定书。

  第十四条 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证书包含证书编号、资格类别、企业名称、取得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仓容仓号、有效期等内容。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证书由省粮食局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转让。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证书遗失或损坏,可向省粮食局提出书面申请补发。

  第四章 延续和变更

  第十五条 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有效期为5年。资格企业在有效期届满前向省粮食局提出资格延续申请。延续申请与每年资格申请同期进行。

  第十六条 延续申请须通过《安徽粮食政务网》登陆“安徽省粮油仓储管理系统”,填报《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延续申请表》,注明企业名称、取得资格类型、取得资格仓容仓号(罐容罐号),延续申请仓容、资格仓容仓号(罐容罐号)。延续申请认定,按照第十、十一、十二、十三条规定程序办理。延续申请认定资格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七条 资格企业的资格条件发生以下变化事项,须及时报告省粮食局,并申请办理资格变更。

  (一)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所有制性质发生变化;

  (二)取得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仓房仓号发生变化;

  (三)申报的设备、设施及检验仪器数量发生变化;

  (四)粮油保管员、质量检验员发生变化;

  (五)企业库区环境及交通条件发生变化。

  第十八条 企业变更资格的程序:企业应在变更事项发生后30个工作日内报告省粮食局。涉及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所有制性质变化的,企业应同时上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有关证明资料的影印件。省粮食局对企业报告的变更事项进行核实,与每年资格申请同期确认变更事项。

  第十九条 企业名称、资格仓容仓号等发生变化的,省粮食局将变更情况向社会公告,重新颁发资格证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省粮食局对取得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企业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资格企业出现下列情况,应及时报告省粮食局。

  (一)企业出现违反粮食法规、政策的事件;

  (二)企业发生较大及以上等级储粮安全事故;

  (三)企业发生人员死亡或3人及以上重伤的安全生产事故。

  第二十二条 资格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粮食局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并记入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企业管理档案,情节严重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省粮食局终止其承储资格:

  (一)存在省级储备粮存储安全及其他安全生产隐患;

  (二)承储的省级储备粮油在正常储存期限内质量发生变化,不符合国家质量等级要求;

  (三)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四)未按规定报送统计报表;

  (五)已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资格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粮食局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终止其承储资格,3年内不再受理其资格认定申请;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工作失职或管理不善发生粮食霉变、不宜存放、数量短少等储粮事故,或者发生盗窃、火灾等安全生产事故,造成经济损失1万元(含1万元)以上;

  (二)在省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陈充新;

  (三)挤占挪用省级储备粮贷款、套取省级储备粮差价、虚报冒领省级储备粮费用补贴;

  (四)以省级储备粮对外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虚报、瞒报省级储备粮数量;

  (六)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收购、储存、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

  (七)擅自串换省级储备粮品种、变更省级储备粮储存地点或者转手委托其他单位承储;

  (八)对省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省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

  (九)发现省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藏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发生重大问题不及时报告;

  (十)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

  第二十四条 从事资格审查和管理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予不具备承储条件的企业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或者发现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而不及时取消其承储资格,依据《安徽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省粮食局原印发的《安徽省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认定办法》(皖粮仓〔2007〕24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粮食局负责解释。

  附件:1.安徽省省级储备粮(油)承储资格认定审核标准

  2.安徽省省级储备粮(粮食类)承储资格申请表

  3.安徽省省级储备粮(油脂类)承储资格申请表

  4.安徽省省级储备粮(油)承储资格延续申请表

  5.安徽省省级储备粮(油)承储资格变更报告表

  6.安徽省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管理表       附件下载.z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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