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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娄底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信息公示办法(试行)的通知(娄食药监发〔2011〕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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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3-04-12 16:26:40  来源:娄底市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1488
核心提示:为加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保障消费者饮食安全,充分发挥消费者的社会监督作用,促进餐饮服务企业不断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娄底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娄底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娄食药监发〔2011〕49号
发布日期 2011-11-16 生效日期 2011-12-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本法规已废止,详情请查看:《娄底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布2012年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告》(娄食药监发〔2013〕1号)http://www.hnloudi.gov.cn/Item/98546.aspx

  各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现将《娄底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信息公示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娄底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信息公示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保障消费者饮食安全,充分发挥消费者的社会监督作用,促进餐饮服务企业不断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信息公示应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客观的原则。

  第三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信息公示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管理要求,依据《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指南》中的《量化分级评分标准》作为考评标准,对辖区内餐饮服务企业开展监督检查,并作出食品安全综合评价结论。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从业人员健康档案,培训情况,食品安全管理员配备情况,场所卫生管理情况,工艺流程执行情况,加工制作、销售、服务过程的食品安全情况,原材料采购、贮存及索票索证情况,设施设备维护情况,专间管理情况,添加剂使用情况,餐用具洗消、保洁情况,用水的卫生情况等。

  综合评价结论分为“良好”、“一般”和“较差”三个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等级,分别用“笑脸”、“平脸”和“哭脸”图案向消费者直接公示。

  第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专家库,包括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食品安全专家组20人,餐饮服务企业安全专家组20人,其他有关食品安全专家组10人,负责对餐饮服务企业食品安全综合评价结论的复核工作。餐饮服务企业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食品安全综合评价结论有异议时,可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申请食品药品监督部门组织食品安全专家复核,综合评价结论以专家复核结果为准。

  专家复核组由3人组成,具体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在专家库各组中分别随机抽取1人,组长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食品安全专家担任,报分管法制工作的局领导审定。

  专家组复核费用由申请复核食品安全综合评价结论的餐饮服务企业承担。收费标准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物价部门核定。

  第六条  全市范围内的餐饮服务企业应当将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在餐饮服务场所醒目位置以挂墙方式予以公示。

  餐饮服务企业公示的食品安全信息包括:本企业餐饮服务许可证、餐饮单位组织机构、食品安全承诺书、从业人员健康证明、食品添加剂情况以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食品安全综合评价结论。

  第七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综合评价结论公示期满一年,负责监督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按《量化分级评分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对其进行全面复查,重新确定综合评价结论,并公示相应“脸谱”。

  餐饮服务企业主动整改食品安全隐患,书面申请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改变其食品安全综合评价结论和“脸谱”的,在上次“脸谱”公示期满90日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照考评标准对其进行复查,重新确定综合评价结论,公示相应“脸谱”。

  第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于拒绝悬挂或张贴综合评价结论及擅自摘下或遮盖综合评价结论的餐饮服务企业,应劝其改正。对于拒不改正的,可将该企业食品安全综合评价结论在新闻媒体公布。

  第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安全综合评价结论为“一般”的餐饮服务企业应加强监督,对综合评价结论为“较差”的餐饮服务企业应实施重点监督。

  第十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信息的公示,不影响对被监督单位采取其他法律措施。

  第十一条  因监督人员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造成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信息公示行为违法,并产生危害后果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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