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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食品摊贩餐饮服务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泰政规〔201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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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3-04-10 10:13:46  来源:泰州市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1556
核心提示:为加强对食品摊贩餐饮服务的食品安全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文号 泰政规〔2012〕9号
发布日期 2012-04-11 生效日期 2012-06-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http://xxgk.taizhou.gov.cn/xxgk_public/jcms_files/jcms1/web1/site/art/2012/4/25/art_4502_22386.html

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食品摊贩餐饮服务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泰州市食品摊贩餐饮服务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食品摊贩餐饮服务的食品安全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摊贩餐饮服务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摊贩餐饮服务是指下列情形:

  在城乡临时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室外公共场地,经市(镇)容管理部门批准,在划定的区域内提供现做现卖食品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经营面积在60平方米以下或就餐座位在30座以下的,经整改、无法具备餐饮服务许可条件,现场制售食品并提供就餐设施的各类小餐饮,包括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小农家乐、小食堂等。

  第四条 食品摊贩餐饮服务实行备案管理制度。

  食品摊贩餐饮服务业主应履行食品安全的义务,严格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安全标准从事服务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食品安全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对食品摊贩餐饮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鼓励、支持、引导食品摊贩餐饮服务业主改善经营条件,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场所,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是食品摊贩餐饮服务的备案机关,应当履行备案职责。具体负责以下事项:

  (一)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关工作机构做好备案管理具体工作;

  (二)审查备案资料,核发备案凭证;

  (三)查处食品摊贩餐饮服务无证及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关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食品摊贩餐饮服务备案管理工作的以下事项:

  (一)接受备案申请和代为发放备案凭证;

  (二)负责备案工作的现场核查,并督促整改措施的落实;

  (三)负责食品摊贩餐饮服务日常管理,登记经营行为、建立诚信档案,及时制止违法行为;

  (四)协助查处食品摊贩餐饮服务违法经营活动;

  (五)组织对备案单位的食品安全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第八条 城管部门负责食品摊贩餐饮服务经营场所的划定、临时占道许可的审批以及临时划定经营场所的环境卫生管理。

  第九条教育部门配合做好学生“小餐桌”的备案管理工作,积极为学生在校就餐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和举报食品摊贩餐饮服务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备案条件

  第十一条食品摊贩餐饮服务应在所在地市(镇)容管理部门划定的区域、规定的时间内从事餐饮服务活动。

  小餐饮经营场所应当远离影响食品安全的有毒有害污染源。

  第十二条 食品摊贩餐饮服务应配备与经营食品相适应的洗涤、消毒、防腐保鲜、防雨、防晒、防尘、防蝇、防鼠以及废水处理和废弃物存放的设备设施。餐饮具、工作台、橱柜等符合食品安全基本条件。

  第十三条 从业人员应经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取得健康证明。

  第十四条 服务经营使用的水质应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章备案程序

  第十五条 食品摊贩餐饮服务备案坚持公平、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十六条 食品摊贩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向服务地点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备案申请。

  第十七条 食品摊贩餐饮服务业主申请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申请书;

  (二)业主身份证明;

  (三)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四)所在地市(镇)容管理部门出具的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五)承诺书;

  (六)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所称的小餐饮业主申请备案还需提供: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和设备布局、加工流程、卫生设施等示意图及食品安全制度。

  第十八条 备案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接受备案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九条 接受备案机关应当在受理备案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对备案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材料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核查;

  (二)申请事项属于不适用本备案管理办法的其他餐饮服务许可事项的,应告知当事人许可申请的程序和要求;

  (三)申请事项依照管理权限不属于备案范围的,应告知申请人不受理的原因。

  第二十条 现场核查符合备案管理规定要求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事项予以登记备案并核发备案凭证。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自收到备案凭证后5个工作日内建立日常管理诚信档案并向当事人送达备案凭证。

  现场核查不符合备案管理规定要求的,应责令其在30个工作日内整改,整改完成后,重新进行现场核查。逾期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及时提请并配合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经备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整改所需时间和因备案材料错误导致备案凭证制作延误时间不计算在备案审查期限内。

  第二十二条 已获得备案凭证的食品摊贩餐饮服务业主在其备案事项发生改变时,应及时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申请变更备案。

  第二十三条备案凭证有效期为一年。备案有效期届满30日前,食品摊贩餐饮服务业主应当向辖区接受备案机关提出备案延续申请。未申请延续备案的,备案凭证失效。

  第二十四条 备案凭证遗失的,食品摊贩餐饮服务业主应当于遗失后30日内到原接受备案机关补办备案凭证。

  第二十五条 备案凭证由各市(县、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统一格式制作并核发,备案凭证应载明备案申请人名称、业主姓名、经营地址、经营时间、经营范围、经营品种、备案部门、发证日期、有效期、举报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食品摊贩餐饮服务业主凭备案凭证进行餐饮服务活动。备案凭证不得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

  食品摊贩餐饮服务业主应当按照备案登记的事项从事经营活动,并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出示备案凭证。

  第四章备案监督

  第二十七条 食品摊贩业主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应符合食品安全下列要求:

  (一)应从正规渠道采购食品原料及食品相关产品,进行索证索票,建立包括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姓名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的台帐记录;

  (二) 应采取措施避免食物腐败变质,避免交叉污染。在制作加工过程中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销售。提倡使用洗净、切配好的半成品现场加工;

  (三)提供的食品应烧熟煮透;

  (四)应向消费者提供消毒合格的餐饮具。提倡使用集中消毒单位提供的餐饮具,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餐饮具;

  (五)从业人员应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上岗,操作前应洗手、消毒;

  (六)就餐环境应保持干净整洁,餐厨废弃物处理应符合规定。

  第二十八条 食品摊贩业主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禁止采购、使用、销售以下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三)被污染的食品;

  (四)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五)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

  (六)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第五章备案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撤销备案,收回备案凭证,并依法予以查处:

  (一)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备案的;

  (二)违反食品安全管理规定,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经营条件发生改变,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经整改仍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四章规定内容的;

  (五)依法应当撤销备案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食品摊贩提供餐饮服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经营者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立即将中毒人员送往医疗机构及时救治,把事故损失降到最低点;

  (二)停止经营活动,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告;

  (三)保留造成食物中毒或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

  (四)配合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已取得备案凭证食品摊贩的违法经营和在划定区域未取得备案凭证的无证及其他餐饮服务违法经营活动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无划定餐饮服务区域的食品摊贩由城管部门予以取缔。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 凡法律、法规、规章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各市(县、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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