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处置工作,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无证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处置应当坚持引导与制止、教育与处罚、各司其职与综合治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处置工作的领导,健全工作机制。
第五条 市和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无证无照经营处置工作协调机制,并成立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处置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部署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处置工作,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通报处置情况。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巡查工作,及时报告辖区内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相应的管理工作。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处置工作的监察。
第六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置:
(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三)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四)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处置;但是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办理营业执照之前应当先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许可审批部门应当首先予以处置;涉及多项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由最先许可审批部门依法处置;无法确定最先许可审批部门的,由领导小组确定处置部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无证无照经营行为。行政管理部门一经接到举报,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予以调查,并依法处置;对不属于本部门工作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通知或者移送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处置。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置无证无照经营行为的,依照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处置无证无照经营行为,依法实施或者解除查封、扣押的,应当经其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一条 依法实施查封、扣押时,执法人员应当将相关文书交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由两名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见证;无见证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的,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名,并注明情况。
第十二条 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处置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但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批准手续,并送达当事人。
第十三条 对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禁止使用、调换、转移或者损毁。
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易腐烂、变质或者商品有效期即将到期的,以及其他难以保存或者不宜保存的物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直接先行处理的,经实施查封、扣押的市、市(县)、区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先行拍卖或者变卖。
第十四条 涉嫌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当事人应当自财物被查封、扣押之日起7日内到实施查封、扣押的行政管理部门接受调查和处理。
实施查封、扣押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的查封、扣押期间作出处理决定。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解除查封、扣押。
第十五条 依法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退还被查封、扣押的财物。被查封、扣押的财物经行政管理部门拍卖或者变卖的,应当返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全部价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管、处理物品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承担。
第十六条 涉嫌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当事人不按期接受调查和处理的,实施查封、扣押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其限期接受调查和处理;无法通知或者经通知逾期仍不接受调查和处理的,应当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仍不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受调查和处理的,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依法解除查封、扣押的财物,当事人未及时领取的,实施查封、扣押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在3个月内领取;无法通知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通知其在6个月内领取。通知或者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无人领取的,实施查封、扣押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出租、出借、转让等方式为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提供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批准文件的;
(二)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对方属于无证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有关证明、合同文本、发票、银行帐户、原辅材料、设备、运输工具等经营条件或者居中介绍等便利条件的;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置无证无照经营行为中相互推诿、行政不作为,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许可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置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时,对下岗失业人员、残疾人或者基本具备经营条件的,应当督促、引导其依法办理经营手续,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减轻或者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处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