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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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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0-02-19 19:07:06  来源: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浏览次数:1636
核心提示:为了规范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深圳市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条例。
发布单位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暂无 生效日期 2007-10-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20-12-17
属性 地方性法规 专业属性 ,
备注  废止依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市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的决定 (深圳市六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二二六号))
    《深圳市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7年5月30日通过,经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是指下列在固定场所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一)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其他行政许可证件,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营业执照被注销、吊销或者其他行政许可证件被撤销、撤回、吊销后,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营业执照、其他行政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无固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管理。
 
    第三条  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应当坚持依法办事、文明执法的方针,遵循疏导、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遵循各司其职和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无证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相关行政机关在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
 
    下列情形由其他行政许可证件的颁发机关负责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
 
    (一)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办理营业执照之前应当先取得其他行政许可证件而未取得,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无须办理营业执照,但应当取得其他行政许可证件而未取得,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对不属于本机关查处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送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机关查处。
 
    第五条  市政府依照国家规定决定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的,依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市、区政府相关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依法配合相关行政机关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
 
    第七条  依法实施或者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由区级以上行政机关决定;不及时查封、扣押将影响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查处的,可以先行查封、扣押,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批准手续。
 
    第八条  依法实施查封、扣押措施时,执法人员应当将相关文书交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交当事人一份;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由两名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见证;无见证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的,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名注明。
 
    第九条  依法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查封、扣押期限内对无证无照经营行为作出处理决定;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解除查封、扣押。
 
    依法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行政机关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及时将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并返还被扣押的物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经行政机关依法拍卖、变卖的,应当返还扣除拍卖或者变卖费用后所得价款。
 
    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送达之日起满三十日,当事人不认领被查封、扣押物品的,行政机关应当公告招领。经公告六十日后仍无人认领的,被查封、扣押物品视为无主财产,上缴国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无证无照经营行为。行政机关一经接到举报,应当于五个工作日内予以调查,并依法查处;对不属于本机关查处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送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机关查处。
 
    第十一条  为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相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不作为的,依法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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