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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野生鱼类保护办法(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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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3-03-21 11:10:37  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浏览次数:2110
核心提示:为保护生态环境,促进本市野生鱼类资源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拉萨市实际,制定拉萨市野生鱼类保护办法。本办法自2012年8月15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
拉萨市人民政府
拉萨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
发布日期 2012-07-07 生效日期 2012-08-15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http://www.chinalaw.gov.cn/article/fgkd/xfg/dfzfgz/201210/20121000377308.shtml

  第一条  为保护生态环境,促进本市野生鱼类资源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鱼类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农牧部门是本市渔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野生鱼类保护、监管工作。

  县(区)农牧部门是本县(区)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鱼类保护。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鱼类保护工作,指定专人负责;并加强对野生鱼类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野生鱼类生存水域环境的保护。

  市工商部门应当加强野生鱼类销售市场监管工作。

  市公安、林业、质监、食品药品监管、交通运输、水利、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野生鱼类保护工作。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全面禁渔保护,禁止在大小江河及其支流、湖泊、自然保护区、湿地保护区和公园内以炸鱼、毒鱼、电鱼、网鱼、垂钓等形式捕捞野生鱼类。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发现捕捞野生鱼类行为时可以向农牧部门举报。

  市、县(区)农牧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并予以公布。

  农牧部门对举报投诉人实行等额奖励,并对举报投诉人进行保密、保护。

  第七条  因科学研究、种群繁育等特殊情况确需捕捞野生鱼类的,应当向市农牧部门提出申请。活动完成后应当向市农牧部门提交研究成果副本。

  第八条  在野生鱼类洄游河流建闸、筑坝,建设单位应当设置过鱼通道,或者采取其他有效补救措施保证野生鱼类洄游不受阻隔。

  第九条  禁止一切破坏野生鱼类生存水域环境行为。禁止向河流湖泊超标准排放污水、废气,堆积、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弃物及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条  从事野生鱼类养殖、繁殖等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全民所有水域、滩涂的,应当向所在县(区)农牧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区)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第十一条  从事野生鱼类养殖、繁殖等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销售野生鱼类产品时,应当同时携带县(区)农牧部门出具的市场准入证明。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县(区)农牧部门没收捕捞工具:捕捞所得,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市环保部门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且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移送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阻碍农牧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农牧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5日起施行。

 地区: 西藏 
 标签: 动物保护 渔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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