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食品加工销售小作坊的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加工销售小作坊(以下简称小作坊),是指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从事食品加工销售,有固定场所,从业人员较少,规模较小且不具备取得生产许可证条件的食品加工销售的单位或个人(包括商场、超市和经市、县、区政府批准的有形集贸市场内的食品现场制售经营者)。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小作坊经营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小作坊食品加工销售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对其加工销售的食品安全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小作坊监管工作负总责,并将小作坊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小作坊监督管理职责。
公安、卫生、质监、食品药品、农业、畜牧、商务、城管等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强化以小作坊为监管重点的执法监督机构,调整充实执法监管人员,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装备。同级财政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小作坊违法经营行为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适当的奖励。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聘请食品安全义务监督员。食品安全义务监督员发现小作坊违法经营行为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小作坊监督管理工作的宣传,对小作坊的违法加工销售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小作坊核查、登记的实施机关。
从事小作坊经营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现场核查,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取得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条 进行现场核查时,工商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证件,申请人和食品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现场核查应当填写食品加工销售小作坊现场核查表。经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由工商部门正式核发核查表并加盖公章;暂不符合条件的,由工商部门下达整改通知书,到期重新核查。
第十一条 已经取得有关部门核发的食品卫生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且证照在有效期内的小作坊,可继续从事加工销售经营。
有关部门核发的食品卫生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超过有效期限,原加工销售经营条件、登记事项没有改变,经核实可核发营业执照。
对商场、超市和有形集贸市场内现场制售食品的经营者,须取得工商部门核发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二条 新设立小作坊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加工销售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加工销售规模相适应的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盥洗、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盛放食品及其原料的容器、工具应当无毒、无害并保持清洁;
(四)具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设立小作坊的核查登记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到经营场所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所预先核准个体工商户名称;
(二)申请人持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现场核查,取得食品加工销售小作坊现场核查表;
(三)申请人持食品加工销售小作坊现场核查表和食品流通许可证向所在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所申请办理工商登记;
(四)工商行政管理所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小作坊名称、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经营场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食品加工销售小作坊现场核查表和食品流通许可证,并依法向经营场所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小作坊注销登记应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小作坊应当在其加工销售场所悬挂牌匾或标志。营业执照等证件应当悬挂或者摆放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
第十七条 小作坊应遵守《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禁止加工销售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四)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五)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六)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七)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九)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第十八条 小作坊应当公开向社会承诺,接受社会监督。承诺书内容包括:
(一)不使用非食品用原料,不滥用食品添加剂,不使用回收食品做原料加工食品;
(二)不加工销售假冒伪劣食品、不偷工减料、不掺杂使假、不以假充真;
(三)不伪造食品标识,不冒用质量标志,不虚假标注生产日期;
(四)不销售过期变质食品。
第十九条 小作坊经营应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等相关制度,并做好记录备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定期召开有工商、公安、卫生、质监、食品药品、农业、畜牧、商务、城管等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小作坊监管中遇到的重点、难点问题,并适时组织开展联合执法行动,形成齐抓共管,综合整治的态势。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推行网格化监管制度,依法进行监督检查,作出具体评价,提出整改意见,并由执法人员同经营者双方签字后登记备查。
第二十二条 实行小作坊监管责任制,层层签订责任状,辖区工商、公安执法人员姓名、联系方式在小作坊加工销售场所进行公示。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行食品抽样检验制度,及时公布制售不合格食品的小作坊名单。
抽样检验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二十四条 建立食品质量安全风险预警和应急预案,发现重大食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应当按规定时限上报。
第二十五条 有形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应当审查入场的小作坊的经营资格,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检查经营环境和条件,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小作坊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由各相关职能部门依法进行查处。涉嫌犯罪案件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 月14日起施行。法律、法规有新规定按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