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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贵州省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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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3-02-21 15:37:27  来源: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浏览次数:2144
核心提示:为加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贵州省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办法(试行)。
发布单位
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暂无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15-07-15
备注 本法规来源链接:http://www.gzaic.org.cn/ArticleShow.do?articleID=1067

本法规已废止,详情请查看:贵州省工商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黔工商法〔2015〕6号)

  各市、州、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省局机关各处室(局、分局、总队):

  《贵州省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办法(试行)》已经省工商局2010年6月30日局长办公会议通过,并报省法制办备案登记(QFGD-2010-27001),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州省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是指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职责,有计划地组织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和委托法定检验机构开展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公布抽样检验信息,并对经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食品安全监管活动。

  第三条 抽样检验工作应遵遁合法、公开、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 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组织开展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承担抽样检验任务的食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承检单位)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开展抽样检验时,被抽检的经营者(以下简称被抽样检验人)不得拒绝。

  第七条 抽样检验应当采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采用备案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采用依法备案的企业标准作为对该企业食品抽样检验的判定依据。

  第八条 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食品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样品,支付相关费用;不得收取食品经营者的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章  抽样检验的范围

  第九条 抽样检验的范围包括:

  (一)市场上销售或者食品经营者仓库内的待销食品;

  (二)法律、法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管的其他食品及相关产品。

  第十条 组织抽样检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重点抽样检验下列食品:

  (一)我省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中确定的重点食品、上级机关安排抽样检验的食品;

  (二)消费者申(投)诉及举报比较多的食品;

  (三)市场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比较集中的食品;

  (四)查办案件、有关部门通报的情况涉及的食品。

  第三章   抽样检验工作程序

  第十一条 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求,制定年度抽样检验计划,对本辖区范围内流通环节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

  年度抽检计划应当包括抽样检验区域、抽样检验品种、时间安排、承检单位等内容,并于5个工作日内报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年度抽样检验工作计划可根据工作需要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根据抽样检验工作计划,食品检验工作应当委托有检验资质的法定检验机构进行,由组织抽样检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向承检机构出具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委托书。

  第十三条 组织抽样检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根据年度抽样检验工作计划制定具体抽样检验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包括抽样组织机关、抽样机关、检验品种、承检单位、样品分布、检验指标、检验标准、判定依据、抽样方法、抽样时限、检验时限、检验结果送达时限、违法食品处理时限、经费预算等内容。

  第十四条 对食品进行抽样检验时,应当制作流通环节食品抽样工作记录,现场查验所抽检食品的相关票证、货源、数量、存货量、销售量等。

  食品抽样工作记录可以作为《抽样取证记录》使用。

  第十五条 抽样检验所需样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会同承检单位抽样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采样规则现场抽取。

  抽样时应当场封样,并按照相关规定制作其他必要法律文书,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抽样人员、被抽样检验人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 抽样检验所需备份样品可以由承检单位按规定保管,也可以由被抽样检验人保管。

  由被抽样检验人保管备份样品的,被抽样检验人不得私自拆封、调换、毁损备份样品。

  第十七条 承检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实施方案和工作规范开展检验工作。检验结束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向组织抽样检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检验结果,并将抽样检验结果通知标称的食品生产者。

  第十八条 组织抽样检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检测结果后5个工作日内将抽样检验结果送达被抽样检验人。

  第十九条 被抽样检验人或者标称的生产者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进行复检。

  被抽样检验人或者标称的生产者提出复检的,应当自被抽样检验人收到抽样检测报告15日内向承担复检工作的食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复检机构)申请复检,同时抄报组织抽样检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承认检验结果。

  被抽样检验人私自拆封、调换或者毁损备份样品的,丧失复检权利。

  复检应当对备份样品进行检验。

  复检备份样品启封时,应当由组织抽样检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或者受委托的复检机构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复检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复检申请人当场检查,制作现场记录,并签字确认。

  第四章        抽样检验信息公示及通报

  第二十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公布食品抽样检验信息的,由省工商局对外公布,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布抽样检验信息时,应当对有关食品可能产生的危害进行说明。

  组织抽样检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抽样检验结果发布消费警示或消费提示。

  第二十一条 组织抽样检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辖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抽样检验中发现的由其他环节引起的食品安全问题,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食品安全监管执法协调协作制度》,通报相关部门,促进源头治理;根据工作需要,向行业协会通报抽样检验信息,促进行业自律。

  第二十二条 省工商局公布的食品抽样检验信息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第五章  抽样检验不合格食品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组织抽样检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5个工作日内,将抽样检验结果通知被抽样检验人,责令其停止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监督其他食品经营者对同一批次的食品下架退市。同时,报告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抄告相关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被抄告的相关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依法采取有效措施。

  第二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布的抽样检验信息,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下架单独存放,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履行更换、退货等义务,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将有关情况报告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二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实施抽样检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抽样检验中发现的不属于自己管辖的食品安全案件线索,应当及时书面通报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移送有关执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抽样检验中反映出具有普遍性的问题,或者问题严重的,组织抽样检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汇总监测数据,动态分析监测信息,并适时发布消费提示,有针对性地加强监管。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初步筛查;对初步筛查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检验。初步筛查结果不得作为执法依据。

  第二十九条 对食品的快速检测按照《贵州省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快速监测办法》执行。《贵州省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快速监测办法》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条 抽样检验相关表格文书由省工商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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