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地方法规 »河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冀政〔2005〕36号)

河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冀政〔2005〕36号)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3-02-19 09:27:22  来源:河北省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947
核心提示:为了加强对省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省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河北省人民政府制定河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本办法自二○○五年四月三十日起执行。
发布单位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冀政〔2005〕36号
发布日期 2005-04-30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http://info.hebei.gov.cn/content.jsp?code=000217883/2008-01084&name=%E6%94%BF%E7%AD%96%E6%B3%95%E8%A7%84/%E8%A7%84%E8%8C%83%E6%80%A7%E6%96%87%E4%BB%B6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河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省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省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省级储备粮,是指省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省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粮食。
 
  第三条从事和参与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省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省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省级储备粮的调用权归省人民政府。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
 
  第五条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拟订省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对省级储备粮的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省财政部门负责安排省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制定省级储备粮的财务管理办法,并负责对省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省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并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省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设区市和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助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省级储备粮,并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八条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北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农业发展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省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省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省级储备粮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省级储备粮。
 
  省级储备粮储存地的人民政府对破坏省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省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向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省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二条省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省发展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发展改革部门、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设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省农业发展银行分支机构,以及承担省级储备粮储存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
 
  第十三条省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级储备粮的品质和储存年限以及对粮食市场形势的分析提出建议,与省发展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和省农业发展银行协商一致后共同下达。
 
  第十四条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和轮换计划,具体组织实施省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和轮换。
 
  第十五条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及各批次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抄送省发展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和省农业发展银行。
 
  第三章省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六条省级储备粮的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同一库区完好仓库容量一般在2??5万吨以上;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施;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省级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省级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并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七条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的确定,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承储企业条件和有关法律及规定,实行公开招标。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八条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有关省级储备粮的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各项业务管理制度,保证入库的省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九条承储企业应当对省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省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二十条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省级储备粮的数量,不得在省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省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省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省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第二十一条承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二条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省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承储企业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承储企业做好省级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承储企业应当对省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承储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向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当地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迅速核实情况,并及时向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省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采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承储企业不得以省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承储企业被依法撤销、解散、破产或者对省级储备粮管理不善的,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和省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储备库点调整计划,将其储存的省级储备粮交给其他承储企业储存。
 
  第二十六条省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实行包干,贷款利息按银行现行规定实行据实补贴,经省财政部门核定后,通过省农业发展银行补贴专户直接拨付到承储企业。
 
  省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标准,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
 
  第二十七条省级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省级储备粮贷款必须与入库成本保持一致,并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购贷销还、全程监管。
 
  承储企业应当在省农业发展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信贷监管。
 
  第二十八条省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省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招标确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省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九条省级储备粮的损失、损耗应当及时处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并征求省发展改革部门、省农业发展银行的意见后制定。
 
  第三十条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省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及时通报省发展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和省农业发展银行。
 
  第四章省级储备粮的轮换
 
  第三十一条进行省级储备粮轮换,应当以粮食理化品质检测指标为依据,以储存年限为参考标准。根据粮食理化品质检测结果,对不宜储存的粮食,以及适宜储存但粮食理化品质控制指标已经接近不宜储存标准且并达到储存年限的粮食,应当及时轮换;对适宜储存并未达到储存年限,但利用市场时机轮换可以获取差价收入的粮食,允许进行轮换。
 
  轮入的粮食必须是当年收获的,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中等以上质量标准。
 
  第三十二条省级储备粮在轮换前应当经过检测。省级储备粮的品质检测,应当执行国家粮食局、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粮油储存品质判定规则〉的通知》(国粮发〔2000〕143号)的有关规定,并以具有相应资质的粮食质检机构出具的检测结果为依据。
 
  第三十三条省级储备粮的储存年限按粮食收获年份计算。具体储存年限为:小麦3至5年,玉米2至3年。
 
  第三十四条省级储备粮可以按照先购后销、边销边购和先销后购的方式轮换。各批次的具体轮换方式,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场情况确定,并通报省农业发展银行。
 
  第三十五条因省级储备粮轮换形成暂时空库的,空库时间可按轮换批次滚动计算,不得超过四个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空库时间的,必须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征得省财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六条省级储备粮轮换原则上不作库存成本调整。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轮入粮食库存成本的,必须报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农业发展银行研究确定。
 
  第三十七条省级储备粮的轮换费用实行定额包干,由省财政部门根据省级储备粮轮换计划核定后,通过省农业发展银行补贴专户,直接拨付到承储企业。
 
  省级储备粮的轮换费用,参照中央储备粮轮换费用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省级储备粮轮换的价差收入应当及时上缴省财政部门,由省财政部门在省农业发展银行设立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以盈补亏。省级储备粮轮换的价差亏损,原则上由省财政部门解决。
 
  在规定的空库时间内,省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照常拨付;省级储备粮超过规定的空库时间(包括经批准延长的时间)不能入库的,对空库部分停止拨付贷款利息和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五章省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三十九条省发展改革部门和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省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适时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四十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省级储备粮:
 
  (一)全省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的;
 
  (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省级储备粮的动用,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抄送省农业发展银行。在紧急情况下,省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省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省级储备粮动用方案应当包括粮食的品种、数量、价格、使用安排和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动用方案和下达的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在实施过程中,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动用方案和下达的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四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决定动用省级储备粮发生的损失(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和发生的相关费用),由省财政部门负责弥补。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省发展改革部门、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粮食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省发展改革部门、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省级储备粮在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或者处理;发现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取消其承储任务。
 
  第四十七条省发展改革部门、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八条审计机关按照规定的职责,依法对省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十九条承储企业及有关单位和人员对省发展改革部门、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干涉或者阻挠。
 
  第五十条承储企业所在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省级储备粮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对危及省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向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通报省发展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和省农业发展银行。
 
  第五十一条省农业发展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粮食收购资金封闭管理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地方储备粮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强对省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五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各设区的市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地区: 河北 
 标签: 储存 粮食 储备粮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1834) 国外法规 (3603)
地方法规 (41809) 法规动态 (221)
法规解读 (2901) 其他法规 (536)
推荐地方法规
点击排行
按国家或地区浏览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065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9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