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有效推进食品安全诚信体系建设,督促食品生产和加工、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单位)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食品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12〕2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市食品安全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并取得合法证照企业(单位)的食品安全“黑名单”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食品安全“黑名单”管理,是指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运用监管手段,根据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单位)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记录,将其列入“黑名单”,通过新闻媒体或者网络向社会予以公布,并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第四条 “黑名单”管理坚持依法监管、客观公正、及时准确、惩戒过失的原则,按照综合监管与行业监管、政策制约与舆论监督相结合的方式组织实施。
第二章 列管对象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经相关监管部门行政处罚,且未被吊销证照的,列入“黑名单”:
(一)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加工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肉类及其制品的。
(五)生产变质、掺假掺杂伪劣食品,或者经营、销售掺假掺杂伪劣食品以及经营、销售同一系列变质、过期食品两次以上(含两次)的。
(六)以欺骗、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许可的。
(七)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许可标志、编号或者其他产品标志,仿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生产经营食品的。
(八)未按有关规定备案和公示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或者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九)未按有关规定处置餐厨废弃物,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十)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十一)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有其他规定情形的。
(十二)除上述情形外,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违法违规生产经营行为的,或者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未及时消除重大安全隐患的。
第三章 列管与解除
第六条 食品安全“黑名单”管理制度由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照监管职责具体实施。列入“黑名单”管理的期限原则上为一年,列管和解除的日期均以公布日期为准。
第七条 “黑名单”管理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信息采集。通过日常监管、专项行动、事故调查、食品安全检查、群众举报等途径,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进行收集,并记录违法单位名称、法人或负责人、违法违规行为、处罚等信息。
(二)信息告知。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拟列入“黑名单”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单位),应当告知当事人,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意见。当事人提出的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审定备案。对拟列入“黑名单”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单位),由市及各县、区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讨论审定,并报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四)信息公布。经市及各县、区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批准列入“黑名单”的,由市及各县、区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通过主流新闻媒体及有关网站对外公布。
(五)信息删除。列入食品安全“黑名单”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单位),在“黑名单”公布期限届满前一个月,由提请其列入“黑名单”的单位组织检查,对已整改到位并未再发生本办法第五条所规定情形的,由市及各县、区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将其从“黑名单”中删除,并在原公告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四章 管理措施
第八条 对被列入“黑名单”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单位),在“黑名单”管理期限内,除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对其违法违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外,并实施以下监管措施:
(一)对被列为“黑名单”的生产经营企业(单位),由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列入重点监管对象,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检查,并随时追踪整改情况,直至整改达到要求。
(二)生产经营企业(单位)必须每月向相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报告一次食品安全生产经营情况。
(三)对被列为“黑名单”的生产经营企业(单位),在管理期限内,不得将其列为政府采购供应商或重大活动服务接待对象。财政供给单位、国企和国家控股单位不得采购其产品或接受服务,相关支出费用不得列支。
(四)对被列为“黑名单”的生产经营企业(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3年内(含被列入“黑名单”当年度)不得参加各种评先选优。
第九条 列入食品安全“黑名单”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单位)再次被列入“黑名单”或者在“黑名单”期间整改不力的,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法予以从重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对不具备食品安全生产经营条件的,依法予以关闭。
第五章 工作要求
第十条 各县、区和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食品安全“黑名单”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各县、区和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建立健全群众有奖举报制度,充分发动群众,依靠群众,鼓励对违法违规生产销售食品的行为进行举报。设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专项资金,对经过查实的食品安全案件举报人予以奖励,确保奖励资金及时兑现。各级监管部门要设立投诉举报中心,畅通群众投诉举报渠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充分调动群众监督食品安全的积极性。
第十二条 各县、区和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建立健全食品安全风险管理制度,建立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食品安全全程监管网络,消除死角盲点,不断提升食品安全水平。
第十三条 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履行工作职责,发现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