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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试行)(渝文审〔2007〕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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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2-10-12 16:50:26  来源:重庆市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1243
核心提示: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布文号 渝文审〔2007〕14号
发布日期 2007-04-11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暂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是指本市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对生产企业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对抽查结果依法公告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系统组织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以下简称监督抽查)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监督抽查分为定期监督检验和不定期监督抽查两种。
 
  实施定期监督检验按照《重庆市产品质量定期监督检验计划受检产品目录》进行,实施不定期监督抽查根据产品质量状况或者专项检查的需要不定期组织进行。
 
  第五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负责组织和实施全市监督抽查工作,并发布监督抽查结果的公告。
 
  各区县(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分局)(以下简称区县局)根据市质监局安排和工作需要,负责组织辖区内的监督抽查工作;
 
  各法定和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接受市质监局安排,负责承担监督抽查样品的抽样工作,并负责承担监督抽查的检验工作。
 
  第六条  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判定依据是被检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企业明示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具体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当企业明示采用的企业标准或者明示的质量承诺中的安全、卫生等指标低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强制性指标时,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强制性指标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二)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之外的指标,可以将企业明示采用的标准或者明示质量承诺的指标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三)没有相应强制性标准或者企业明示的企业标准和质量承诺的,以相应的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的强制性条款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第七条  监督抽查的样品,由被抽查企业提供,抽取样品的数量应当符合规定样本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第八条  被抽查企业应当积极配合监督抽查工作,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监督抽查。
 
  第九条  实施不定期监督抽查,不得向企业收取检验费用,所需检验费由专项资金解决;实施定期监督检验所需检验费按照国家和重庆市的有关规定向受检企业收取。
 
  第二章     制定抽查计划和抽查方案
 
  第十条  实施监督抽查的重点是重要生产资料、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涉及环境保护的产品以及国家实行调控的其他产品。
 
  第十一条  市质监局负责制定并下达《重庆市产品质量定期监督检验计划受检产品目录》、《重庆市产品质量不定期监督抽查计划》,同时根据产品质量变化情况,进行修订和调整,具体工作由质量监督处负责组织实施。
 
  市质监局在制定《重庆市产品质量定期监督检验计划受检产品目录》和《重庆市产品质量不定期监督抽查计划》时,应当听取区县局和相关检验机构的意见。
 
  第十二条  各区县局、检验机构在监管工作中,发现产品出现区域性、行业性问题,需要进行不定期监督抽查的,必须书面向市质监局提出不定期监督抽查计划,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凡由国家质检总局组织抽查的产品,自抽查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重复进行监督抽查;获“名牌产品”和“国家免检产品”称号的产品,在有效期内,原则上免于监督抽查。遇特殊情况或按有关规定需对其产品质量进行抽查时,由市质监局组织实施。
 
  在实施定期监督检验时,对同一企业的同类产品只抽一个规格型号,同类产品规格型号多的,最多不能超过3个。
 
  第十四条  实施定期监督检验,由各检验机构严格按照《重庆市产品质量定期监督检验计划受检产品目录》及其要求执行。
 
  实施不定期监督抽查,由市质监局根据《重庆市产品质量不定期监督抽查计划》,向承检机构下达《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委托书》(以下简称《委托书》)。检验机构在执行不定期监督抽查时,必须严格按照《委托书》的要求进行。
 
  抽查方案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一)抽样依据。按照抽样标准,确定抽样基数、样本数量、备用样品数量。
 
  (二)检验依据。检验依据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
 
  (三)检验项目。检验项目应当突出重点,主要选择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项目及主要的性能、理化指标和《委托书》明示的指标。
 
  (四)判定规则。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中有判定规则的,原则上按标准的规定进行判定。标准中没有综合判定规则的,可以由承担监督抽查任务的检验机构提出方案,报市质监局同意后施行。
 
  第十五条  承担监督抽查的检验机构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学习技术法规和国家监督抽查有关规定,并及时解决监督抽查中发现的问题。
 
  实施监督抽查的单位对其确定的产品和抽查方案必须严格保密,禁止以任何名义和形式事先泄露和通知被抽查企业。
 
  第三章     抽样
 
  第十六条  监督抽查抽样人员到企业进行抽样时,至少应当有2名以上(含2名)抽样人员参加。严禁被抽查企业或者与其有直接、间接关系的企业参与接待工作。
 
  实施定期监督检验,抽样人员在抽样前,必须向被抽查企业出示《重庆市产品质量定期监督检验计划受检产品目录》和有效身份证件(工作证、检验员证);实施不定期监督抽查,抽样人员在抽样前,必须出示市质监局的《委托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和有效身份证件(工作证、执法证或检验员证)。抽样人员应当向被抽查企业介绍监督抽查的性质和抽样方法、检验依据、判定规则等后,再进行抽样。
 
  第十七条  抽查的样品应当在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抽取,并保证样品具有代表性。抽取的样品应当是经过企业检验合格近期生产的产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抽样:
 
  (一)被抽样企业的产品未列入《委托书》和《目录》的;
 
  (二)所抽样产品与《委托书》和《目录》所列产品不符的;
 
  (三)产品未经企业检验合格的;
 
  (四)有充分证据证明拟抽查的产品为企业自产自用且非用于销售的;
 
  (五)抽样时有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用于出口,并且出口合同对产品质量另有约定的;
 
  (六)产品标有“试制”或者“处理”字样的;
 
  (七)产品抽样基数不符合组批方案要求的。
 
  第十八条  被抽查企业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权拒绝抽样:
 
  (一)抽样人员少于2人的;
 
  (二)抽样人员携带的《委托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目录》和有效身份证件(工作证、执法证或检验员证)等材料不齐全的;
 
  (三)被抽查企业和产品名称与《委托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或《目录》不一致的;
 
  (四)被抽查企业的产品符合第十三条规定的。
 
  第十九条  抽样后对样品封样时,应当有防拆封措施,封条上应当有抽样人员和被抽样单位相关人员的共同签字。
 
  第二十条  样品抽取完成后,抽样人员应当填写《质量技术监督产品质量抽样单》(以下简称《抽样单》)。《抽样单》中有关企业名称、商标、规格型号、生产日期、抽样日期、抽样地点、抽样基数、抽样数量、执行标准、检验依据等内容必须逐项填写清楚。企业需要特别陈述的情况,在备注栏中加以说明。
 
  第二十一条  《抽样单》必须有抽样人员和被抽查企业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盖被抽查企业公章。如无法加盖公章,必须有企业营业执照法人(负责人)或其委托人在《抽样单》上签字。
 
  第二十二条  对因转产、停产等原因导致无法组织抽样的,经被抽查企业出具书面证明材料不再组织抽样。
 
  第二十三条  被抽查企业拒绝依法进行抽样或出具虚假证明规避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当告知其后果;必要时可以通知市质监局或区县局予以协调。如企业仍不接受抽查,抽样人员应当制作《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企业拒检认定表》上报市质监局。
 
  第二十四条  检验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备用样品。抽样的备用样品一般在监督抽查结果送达后保留三个月。到期后,备用样品应当退还被抽查企业,因检验造成破坏或者损耗,企业要求样品退还的,可以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四章     检验
 
  第二十五条  承担监督抽查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必须按照认证和市质监局授权的范围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检验机构在承担监督抽查任务过程中,对抽查涉及的所有检验项目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分包。
 
  第二十六条  检验机构应当严格制定有关样品的接收、入库、领用、检验、保存及处理的程序规定,并严格按程序执行。
 
  第二十七条  接收样品应当有专人负责检查、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及其他可能对检测结果或者综合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并确认样品与抽样单的记录是否相符,对检测和备用样品分别加贴相应标识后入库。必要时,在不影响样品检验结果的情况下,可以将样品进行分装或者重新包装编号,以保证不会发生因其他原因导致不公正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样品的领用要严格执行相应的领用程序,有专人负责,检验过程中,样品的传递应当有详细的记录。
 
  第二十九条  检验仪器设备应当符合有关规定要求,并在检定周期内保证正常运行。
 
  第三十条  检验机构在检验前应当组织所有参加检验的人员学习检验方法、检验条件等,并确保按规定的检验方法和检验条件进行检验工作。
 
  第三十一条  现场检验要制定现场检验规则,并确保对同一产品的所有现场检验遵守相同的操作规则。
 
  第三十二条  检验原始记录必须如实填写,保证真实、准确、清楚,不得随意涂改,并妥善保留备查。
 
  第三十三条  检验过程中遇有样品失效或者其他情况致使检验无法进行时,应当如实记录即时情况,并写出证实材料备查。
 
  第三十四条  检验结束后,应当及时出具《检验报告》。
 
  第三十五条  《检验报告》内容必须齐全,检验依据和检验项目必须清楚,检验数据必须准确,结论明确,相关责任人的签字必须完整。
 
  第三十六条  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应当打印一式三份。一份由承担监督抽查任务的检验机构留存,一份送市质监局,一份送达被抽查企业。
 
  检验不合格的《检验报告》应当打印一式三份。一份由承担监督抽查任务的检验机构留存,其余两份按《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加强质量监督抽查后处理的通知》(渝质监发〔2006〕446号)要求,送市质监局确定的后处理单位,后处理单位应及时将《检验报告》(正本)送达被抽查企业。
 
  检验不合格的《检验报告》应当附页,对产品不合格的原因进行定性分析,对提高产品质量提出建议性意见。必要时,市质监局相关部门应组织到现场进行评估分析,并提出改进意见。
 
  第三十七条  监督抽查结束后,检验机构应当按季度将监督抽查结果的汇总情况报送市质监局,由市质监局分别向各区县局通报监督抽查情况。市质监局及各区县局应及时向当地政府通报抽查情况。
 
  第五章     异议的处理与汇总
 
  第三十八条  被抽查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监督抽查的市质监局或区县局书面提出复检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
 
  第三十九条  实施监督抽查的市质监局或区县局收到复检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复检的书面答复,对不同意复检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  复检一般在原检验机构进行,并采用原备用样品检验。申请人要求在原检验机构之外的检验机构复检的,应予采纳。
 
  复检结果与抽查检验结果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原检验机构承担;复检结果与抽查检验结果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复检结果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监督抽查结果的处理
 
  第四十一条  市质监局负责汇总监督抽查结果,对影响国计民生、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涉及环境保护的严重不合格产品以及拒检企业,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公告。
 
  第四十二条  市质监局根据情况,可以将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涉及的单位和或个人通报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或者本着自愿的原则,不定期举办培训班,以提高企业的产品质量意识。
 
  第四十三条  对于抽查中反映出有倾向性的质量问题,或者产品质量问题严重、抽样合格率较低的产品,市质监局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检验机构召开产品质量分析会,分析原因,并提出改进产品质量的建议。
 
  第四十四条  经监督检验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生产企业,由市质监局或区县局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后处理。
 
  第七章     工作纪律
 
  第四十五条  参与监督抽查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检验机构应当保证检验工作科学、公正、准确。严禁抽取企业自备样品,严禁将委托检验改为监督检验。
 
  第四十七条  检验机构应当如实上报验检结果和检验结论,不得瞒报,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四十八条  检验机构不得利用监督抽查结果参与有偿活动。必须按照有关收费标准收取检验费用。严禁只收费不检验,或一次性向企业收取多次的监督抽查费用。
 
  第四十九条 检验机构和人员不得擅自将抽查结果等有关材料对外泄露,不得向企业颁发监督抽查合格证书。
 
  第五十条 检验机构和参与监督抽查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质监局责令改正,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从事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资格,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纪依法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质监局质量监督处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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