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工商分局、各县工商局:
经市局研究,报市法制办审查同意,现将《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环节临近保质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结合辖区实际,组织各类流通环节食品经营者认真学习《规定》要求,制定方案,抓好贯彻落实。各单位在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市局食品处。
联系人:申长勇 联系电话:87823059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流通环节临近保质期食品的管理,防范销售过期食品风险,维护消费者身体健康和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家工商总局《食品市场分类监管制度》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流通环节食品经营的企业、个体经营户(以下简称食品经营者),应加强对临近保质期食品的管理,杜绝过期食品上柜销售。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临近保质期,是指距食品包装物标签标识上标明的最后保质日期的期限。临近保质期食品,是在临近保质期内但尚未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根据食品保质期的不同,参考行业惯例,对食品临近保质期界定如下:
(一)食品保质期为1年以上的(含1年,下同),期满之日前45天;
(二)食品保质期为半年以上不足1年的,期满之日前20天;
(三)食品保质期90天以上不足半年的,期满之日前15天;
(四)食品保质期30天以上不足90天的,期满之日前10天;
(五)食品保质期16天以上不足30天的,期满之日前5天;
(六)食品保质期少于15天的,期满之日前1至4天。
食品经营者可与供货商自行商议临保期,但不得低于上述期限。国家有关标准允许不标明保质期的食品,不设临近保质期。
第四条 食品经营者应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向公众公示食品临近保质期标准,接受公众监督。
第五条 食品经营者应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提醒消费者注意查看食品生产日期、保质期和有效日期。提醒的方式可根据经营场所的规模确定,但要足以引起消费者注意。
第六条 大中型商场超市和有条件的其他食品经营者应设置临近保质期食品专区或专柜,并在醒目位置标明“临近保质期食品销售专区”或“临近保质期食品销售专柜”字样。设置专区或专柜应根据食品特性,并区分散装食品与预包装食品。未设临近保质期食品销售专区或专柜的,待售的临近保质期食品上应有统一醒目的“临近保质期食品”标签。
第七条 实行临近保质期限食品专区(专柜)销售的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临近保质期限食品。
第八条 临近保质期食品销售应当明码标价,食品经营者可以根据市场行情作降价处理、设置价格折扣或者采取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促销策略。销售凭证上应当标注“临近保质期限食品”,提示消费者在保质期内食用。
与其他商品一起捆绑搭售的食品临近保质期时,必须标明“临近保质期食品”。捆绑搭售时,不得隐藏该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第九条 食品经营者应建立完善临近保质期食品管理保障机制。
(一)食品经营者应建立《临近保质期食品管理制度》,在经营场所应当公开临近保质期食品质量安全承诺,明确经营者对临近保质期食品在保质期内的质量安全责任、退货换货责任、临近保质期食品消费投诉的处理等事项,积极推进消费纠纷协商和调解机制。
(二)食品经营者应建立临近保质期食品质量监管责任制,落实具体管理人员。食品经营者应当公开责任人照片以及每天对销售的临近保质期食品检查情况记录。
(三)食品经营者应每天对临近保质期限食品进行检查,对尚未售出的到期食品,应立即下架,停止销售,及时销毁,不得退回供货商或者生产者,并建立销毁记录台账。销毁记录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食品经营者销毁超过保质期食品,应确保该过期食品外包装一并销毁。销毁记录台账应如实记录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销毁时间和地点、销毁方式方法、承毁人、监销人等内容,或者保留可供追查的影像资料等。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