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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食品检验机构委托检验工作的通知(国质检认〔2012〕2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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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2-07-12 13:44:21  来源: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浏览次数:7631
核心提示: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一步规范食品检验机构委托检验行为,提高工作质量,国家质检总局现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食品检验机构委托检验工作的通知。
发布单位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布文号 国质检认〔2012〕244号
发布日期 2012-05-10 生效日期 2012-05-10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http://www.12365.sd.cn/renzxk/rzrkzwgk/201205/2048388.html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相关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一步规范食品检验机构委托检验行为,提高工作质量,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食品检验机构应依法经资质认定,并在能力范围内依据正确的标准开展食品检验工作。
 
  二、各级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依法设置的检验机构开展的委托检验,以及依法授权的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地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以被授权的名称开展的食品委托检验工作,必须严格遵照《委托检验行为规范(试行)》的规定执行。
 
  三、食品检验由食品检验机构指定的检验人独立进行。检验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规范对食品进行检验,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的检验报告。
 
  四、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食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
 
  五、食品检验机构需制定结果复检程序,在出现检验结果不合格时,需通过内部复检进行确认,或委托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共同公布的复检机构进行复核。
 
  六、对于已复检确认的带有区域性、普遍性和危及健康安全的不合格检验结果,食品中重要安全性指标不符合标准要求,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以及食品中含有非食品添加物质等安全信息,需及时向上级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报告。
 
  七、各级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接到食品检验机构上报的安全信息后,应尽快与委托人联系沟通,在深入了解情况的基础上,有针对性的开展风险分析。对于存在高风险的产品,及时组织排查食品生产安全风险隐患,对发现的问题,要主动采取措施,及时进行整治。
 
  八、不能依据产品标准开展全项检验,仅使用方法标准或者参数标准进行参数检验的,不得在报告中做出产品质量的判定。
 
  九、食品检验报告的扉页应注明:"检验结果仅对来样负责。未经检验机构同意,委托人不得擅自使用检验结果进行不当宣传"。
 
  十、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建立申诉和投诉机制,处理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行业协会等组织或者消费者提出的委托检验结论争议。
 
  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资质认定获证食品检验机构的监管,各直属检验检疫局要加强对本局系统食品检验机构的管理,共同督促相关食品检验机构按照本通知要求规范开展食品委托检验工作,并对其开展的食品中重金属(尤其是铬元素)检验活动及结果给予重点监控,对检验中发现的问题及重要情况,及时向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报告。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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