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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水上非法餐饮经营联合执法的通告(长政发〔2012〕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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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2-06-13 15:27:51  来源:长沙市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1185
核心提示:为加强水环境安全管理,确保饮用水水源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湘江长沙段饮用水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湖南省水上安全综合整治总体方案》、《湖南省水上餐饮专项整治实施细则》的要求,市人民政府决定,自2012年4月15日起,在全市水域集中开展水上非法餐饮经营专项整治联合执法行动。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发布单位
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长政发〔2012〕12号
发布日期 2012-04-12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暂无
  为加强水环境安全管理,确保饮用水水源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湘江长沙段饮用水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湖南省水上安全综合整治总体方案》、《湖南省水上餐饮专项整治实施细则》的要求,市人民政府决定,自2012年4月15日起,在全市水域集中开展水上非法餐饮经营专项整治联合执法行动。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湘江长沙段,靳江河、龙王港岳麓区段,浏阳河芙蓉区、开福区段,捞刀河开福区段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环境敏感区。上述区段内的水上非法餐饮经营船舶及相关设施,一律依法予以取缔。
 
  二、长沙市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及株树桥水库自然保护区等执行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Ⅰ类标准和Ⅱ类标准的河段,依法禁止一切水上餐饮活动,不得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不得停靠船舶,不得进行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长沙市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停靠的船舶,必须经海事、环保等部门依法批准,不得从事水上餐饮经营活动。
 
  三、禁止在浏阳河、捞刀河、靳江河、沩水河流域的城市建成区河段经营水上餐饮。上述区段内现有水上餐饮经营,一律依法予以取缔。
 
  四、湘江长沙段从长沙湘潭交界处至蔡家洲尾划定的禁停区内,禁止停靠餐饮渔船。
 
  五、自本通告实施之日起2日内,凡停泊在长沙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上餐饮经营船舶,应自动撤离。
 
  六、对各类水上非法餐饮经营行为,由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非法从事水上餐饮经营的行为,由环保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船舶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的行为,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船舶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船舶未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强行拖离,因拖离发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四)对船舶无照经营水上餐饮的行为,由工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船舶餐饮卫生不达标的行为,由卫生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六)对船舶非法从事餐饮经营的招牌不符合长沙市招牌设置规范的行为,由城管执法部门按照《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拆除其非法餐饮经营招牌。
 
  (七)对在上述河段人行道上乱停乱放机动车辆的行为,由城管执法部门按照《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违规停放车辆进行查处。
 
  (八)对利用渔船进行非法载客运营的行为,由畜牧兽医水产部门按照《湖南省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违章人员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渔船所有人、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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