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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实施细则(遂府办函〔2011〕1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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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1-07-21 04:34:21  来源:遂宁市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1949
核心提示:为加强对农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办法》(川府令第233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农产品市场准入工作的意见》(川办发〔2010〕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遂宁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发布单位
遂宁市人民政府
遂宁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遂府办函〔2011〕121号
发布日期 2011-07-11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相关部门:   《遂宁市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五届第69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办法》(川府令第233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农产品市场准入工作的意见》(川办发〔2010〕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遂宁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农产品,指来源于农业的可食用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可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农产品市场准入是指符合《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农产品市场准入工作的实施意见》(遂府办发〔2010〕16 号)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并按有关规定包装和标识的农产品准予进入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商场(超市)经营的管理制度。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的经营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二章  相关部门职责
 
  第四条  农业、畜牧、水务部门依法搞好生产环节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分别负责种植业产品、畜禽产品、水产品产地准出证明的制作、发放、管理,把好产地准出关。
 
  第五条  工商部门依法搞好农产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把好农产品经营主体的市场准入关。负责查验经营主体包装、标识、进出货台帐登记、市场准入的相关证件(包括产地准出证明、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市场抽检合格证明等);负责依据具有检测资质机构出具的农产品质量检测结果,对农产品销售企业及农产品批发市场中的农产品销售者销售质量不合格农产品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对市场业主不按规定实行市场准入及在入市产品检测中的弄虚作假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第六条  商务部门负责搞好大型超市(商场)农产品的监督管理,负责查验上述经营场所经营主体的包装、标识、进出货台帐登记、农产品市场准入等相关证件(包括产地准出证明、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市场抽检合格证明等),把好农产品进大型超市(商场)准入关;负责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建设布局规划;监督市场开办方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及运行机制,并督促其实施;负责生猪屠宰场(厂)的监管,建立"肉品质量可追溯体系",对猪肉肉品质量进行常态化检测和监控,负责对屠宰场(厂)肉品准出证明的制作、发放、管理,把好肉品出厂关。
 
  第七条  质监部门负责农产品加工企业采购、使用食用农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卫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重大农产品食品安全事件进行调查、处理;负责组织对因农产品食品安全事件而引起身体伤害的病人的救治;负责组织专家对农产品食品安全事件的处理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包括事件概况、现场调查处理概况、病人救治情况、所采取的措施、效果评价等,提出农产品食品安全事件应急处理救治方案;负责开展卫生知识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健康意识、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防护能力,消除公众心理障碍,开展心理危机干预工作;负责对农产品安全事件信息进行核实、汇总、分析、上报和管理。县级以上疾病控制机构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食品安全事故现场卫生处理并对事故有关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第九条 药监部门负责餐饮业和集体食堂采购、使用的农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各责任单位应广泛宣传《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农产品市场准入工作的实施意见》,努力提高经营业主和从业人员的食品安全意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他各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各自职能职责,负责农产品市场准入的相关工作。
 
  第三章  农产品的市场准入
 
  第十二条  进入本市经营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地方、行业相应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三条  进入本市市场销售的农产品应按相关规定包装且附加标识。标识上应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标识;使用添加剂的,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包装和标识不得影响产品质量。
 
  第十四条  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附具检疫合格标志或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五条  对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或未按规定包装和标识的农产品,禁止进入市场经营。
 
  第十六条  所有进入我市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商场)销售的农产品生产者和经营者,须持有效证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农民自产自销除外)。凡需进入超市(商场)销售的农产品必须凭产地准出证明,无产地准出证明一律不得进入超市(商场)销售。
 
  第十七条  我市农产品市场准入按照"政府监督、市场自检"的原则,不断完善农产品检验、检疫体系。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和按规定进行的农产品市场自行抽检,被抽检人不得拒绝。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检测的,由农业、畜牧、水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检测为不合格的农产品,由工商部门或者农业、畜牧、水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处理。
 
  第四章  农产品的经营
 
  第十八条  农产品市场〔包括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商场),下同〕开办者责任:
 
  (一) 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人员;查验经营者经营资质证件,与经营者签订质量安全责任书,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二) 按照有关规定配置与市场规模相适应的检测设施,配备专(兼)职检测人员,建立检测规程和检测记录档案,对市场内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日常抽检。设置待检产品的专用区域和设施,用于存放待检农产品。
 
  (三) 建立场内农产品质量信息和经营者信誉公示制度。
 
  第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应加强市场管理,及时制止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对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有关部门报告;不得为无照经营和销售假冒伪劣农产品等违法行为提供经营场地、保管、仓储、运输等条件;积极协助有关部门查处市场内的违法行为,不得隐瞒事实或者向当事人通风报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阻挠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活动。
 
  第二十条  农产品经营者应当依法执行国家或行业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信经营,公平竞争,遵守市场管理制度,自觉维护市场秩序。
 
  第二十一条  农产品经营者出售农产品时,应向购买方提供包括品名、数量、出售者、日期、质量证明等内容的相关凭据。
 
  第二十二条  农产品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农产品按要求查验其包装和标识,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证明等相关凭据。
 
  第二十三条  餐饮服务业、集体食堂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采购农产品时,必须查验所采购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证明文件,索取供货商资质证明、产品质量证明等相关凭据存档备查。禁止向无证照经营者采购产品。
 
  第五章  农产品退市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产品经营者进货时应当与经销商或生产者签订合同,供货方应承诺并履行农产品的质量安全保证以及对不合格农产品的召回、退货和赔偿。
 
  第二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应与在其经营场所内的经营者签订合同,在合同中订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保证及不合格农产品自动退市条款,当经营者违反合同约定时,市场开办者应依照协议劝其退出市场。对拒不退市的,由工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农产品的信息管理
 
  第二十六条  实行农产品信息统一发布制度。市农产品市场准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对农产品市场准入信息的审核与发布。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应定期将本部门掌握的农产品信息报送市农产品市场准入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市场准入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整理、分析后,适时进行通报;各部门之间应建立农产品信息交流机制,及时沟通,交流信息,并加强与周边地区的信息交流,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共管机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及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能职责,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产品市场准入管理活动中,拒不履行实施细则的规定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有效期从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遂宁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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