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地方法规 »六安市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六政办〔2010〕38号)

六安市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六政办〔2010〕38号)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1-06-15 02:28:38  来源:六安市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659
核心提示:为切实加强食品安全工作,落实监督管理责任,有效防范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文号 六政办〔2010〕38号
发布日期 2010-05-17 生效日期 2010-05-17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试验区管委,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省属有关单位:   《六安市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5月13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食品安全工作,落实监督管理责任,有效防范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应当坚持有错必究、有案必查以及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实施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并与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导致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五条  市及县区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
 
  (二)日常监督检查不到位;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情形。
 
  第六条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后,有关县区政府(管委)或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阻碍他人报告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致使事故扩大蔓延的;
 
  (三)拒绝、拖延接受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调查组调查或拒绝、拖延提供事故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四)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五)包庇事故责任的;
 
  (六)其他阻扰、干扰调查工作正常进行或调查失职的情形。
 
  第七条  政府、部门发现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所列情形且涉嫌应予实施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启动责任追究程序。
 
  牵头部门未履行食品安全监管牵头职责,致使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首先依法追究牵头部门的责任;配合部门未履行配合职责,致使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配合部门的责任。
 
  第八条  经调查按照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实施引咎辞职的,依照行政问责的规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任免机关实施行政处分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监察机关实施行政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1556) 国外法规 (3603)
地方法规 (40931) 法规动态 (12)
法规解读 (2714) 其他法规 (522)
推荐地方法规
点击排行
按国家或地区浏览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351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3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