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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管理办法(闽政办〔2007〕2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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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1-05-18 09:40:06  来源: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浏览次数:3190
核心提示:为了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活动,加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闽政办〔2007〕231号
发布日期 2007-12-24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14-07-14
备注 本法规已废止,依据请查看: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办〔2014〕98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活动,加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场是指饲养某一特定畜禽、具备一定条件的规模养殖场。

  畜禽养殖小区是指在某地集中建造畜禽栏舍,饲养某一特定畜禽、具备一定条件、由多户农民分户饲养、实行统一办法管理的畜禽饲养园区。

  备案是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开办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选址、规模标准、养殖条件予以核查确认,并进行信息收集管理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备案工作,负责对外公布办理畜禽养殖备案的条件、程序。

  第二章 备案条件和标准

  第五条 申请备案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选址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不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禁养区,水源、土壤、空气符合相关标准。

  (二)建设布局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生产区、生活区、隔离区、污物处理区明显分离,动物防疫消毒、畜禽污物和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等配套设施齐全。

  (三)建立畜禽养殖档案,载明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内容;制定并实施完善的兽医卫生防疫制度,获得《动物防疫合格证》;不得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严格遵守休药期规定。

  (四)同一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只允许饲养一种畜禽,饲养的畜禽实行全进全出,按《动物卫生防疫法》的要求,实行严格报检制度。

  (五)畜禽养殖小区应当实行统分结合的经营管理体制,在畜禽分户饲养的基础上,通过成立畜禽养殖合作组织或服务组织,实现统一经营服务。

  第六条 达到以下规模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兴办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领取畜禽标识代码(同畜禽养殖代码)。

  畜禽养殖场:猪存栏100头以上;奶牛存栏10头以上;蛋鸡、蛋鸭存栏2000只以上;兔存栏2000只以上;肉鸡、肉鸭年出栏2000只以上;鹅年出栏2000只以上;肉牛年出栏20头以上;羊年出栏500只以上。

  畜禽养殖小区:猪存栏2000头以上;奶牛存栏100头以上;蛋鸡、蛋鸭存栏10000只以上;兔存栏10000只以上;肉鸡、肉鸭年出栏5000只以上;鹅年出栏10000只以上;肉牛年出栏200头以上;羊年出栏2000只以上。

  其他畜禽的饲养规模标准参照执行。

  第三章 备案程序

  第七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备案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兴办者填写《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表》,向所在地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委托机构提出申请;

  (二)受理申请的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15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备案,发给畜禽标识代码。核查不合格的,出具不予备案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三)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同意备案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进行登记,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四)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备案情况进行汇总,每半年将汇总情况向省、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 畜禽标识代码由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备案顺序统一编号,每个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发给一个畜禽标识代码。

  畜禽标识代码由6位县级行政区域代码和4位顺序号组成,作为养殖档案编号。

  第九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后需要对备案内容进行调整的,应当向原备案机关提出申请,经核查确认后,重新变更备案。

  第十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对备案养殖场、养殖小区进行监督抽查。对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备案的、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应取消其备案资格,注销畜禽标识代码,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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