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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济政办〔2006〕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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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1-04-05 11:19:43  来源:济源市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1561
核心提示: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切实加强我市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河南省食品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济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济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文号 济政办〔2006〕46号
发布日期 2006-04-15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济源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4月15日经市十一届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六年四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切实加强我市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河南省食品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责,应遵循合法、公正、高效、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鼓励和保护社会团体、个人对食品卫生的社会监督。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食品卫生及其管理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及生产过程必须符合卫生要求和相应的卫生规范。

  第六条 生产经营的食品必须符合卫生要求和相应的卫生标准。

  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及其原料,应索取有效的产品卫生检验合格证或检验报告单。需要索证的范围和种类按《食品卫生索证管理办法》执行。

  第八条 凡从事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取得市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食品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未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市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十条 新资源食品、加入特殊原料生产的食品、食品用洗涤剂、消毒剂、标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其产品生产审批程序按国家或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的从业人员必须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有效的培训合格证和健康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二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范围、条件、申请审批程序按《河南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并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执行《食品卫生法》情况进行检查。

  (一)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负责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查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二)市卫生局负责餐饮业和食堂等消费环节的监管,负责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

  (三)市农业局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

  (四)市质监局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

  (五)市工商局负责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

  (六)市教体局负责所辖学校食品卫生的行政管理工作,各学校建立主管校长负责制和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制,负责校内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七)市建委应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将工地食堂管理纳入建筑工地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做好辖区内建筑工地食堂的指导监督工作,各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工地的食堂卫生管理工作。

  (八)各企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负责内部职工食堂的卫生管理工作。

  (九)集贸市场举办者承担集贸市场的食品卫生管理职责。

  第三章 食品卫生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在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责时,必须遵守卫生部发布的《食品卫生监督程序》。

  第十五条 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一)进行食品卫生监测、检验和技术指导;

  (二)协助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指定监督人员对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

  (三)宣传食品卫生、营养知识,进行食品卫生评价,公布食品卫生情况;

  (四)参与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选址和设计的卫生审查,并参加工程验收;

  (五)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组织调查,并采取控制措施;

  (六)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巡回监督检查;

  (七)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的行为追查责任,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八)负责其他食品卫生监督事项。

  第四章 食品卫生监测和检验

  第十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在全市范围内组织开展食品卫生抽检、检测活动。

  第十七条 市疾病控制中心是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食品卫生检测(验)单位,进行食品卫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负责对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体检、卫生知识培训。

  第十八条 实行食品卫生监测制度,食品卫生监测频次和采样数量严格按照卫生部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监测和检验的方法和程序,按卫生部发布的食品卫生检测标准执行。

  第五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二十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食品卫生监督工作,依法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权。

  第二十一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须经培训并考核合格,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方可任命为监督员:

  (一)市卫生行政部门分管食品卫生工作的领导及有关管理、行政人员;

  (二)医药、卫生院校毕业,从事食品卫生专业工作满一年以上并取得专业职称的人员;

  (三)取得中级以上专业职称并从事食品卫生专业工作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市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

  食品卫生监督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照规定无偿采样。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食品卫生监督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不履行食品卫生管理职责,造成食物中毒或死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河南省食品卫生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对违反《食品卫生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实施行政处罚时,应遵守《行政处罚法》、卫生部制定的《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和有关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食品卫生法》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的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未列入的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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