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提高农产品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农产品,是指产地环境、生产过程和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经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认证合格获得认证证书,并允许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未经加工或者初加工的食用农产品。
第三条 凡在我市境内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经营、产地认定、产品认证和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农业局主管全市的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实施。市财政、环保、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互相配合、各负其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农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受市农业局的委托,负责全市农产品质量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及市农业局应当在政策、资金、技术等方面扶持无公害农产品的发展,组织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鼓励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注册品牌、商标,争创名牌无公害农产品。
对在无公害农产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及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或市农业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产地管理
第七条 市农业局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合理开发的原则,编制无公害农产品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产地环境符合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的标准、要求;
(二)产地范围明确;
(三)生产规模符合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四)生产过程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的标准、要求;
(五)有与生产规模和生产种类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完善的质量控制措施,并有完整的生产和销售记录档案。
第九条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实行认定制度。
第十条 申请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乡、镇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提交有关资料。
乡、镇收到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书面申请的初审工作,符合条件的,报市农业局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市农业局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并组织专家组对产地环境、区域范围、生产规模、生产计划、质量控制措施等进行现场检查,出具现场检查报告。
第十二条 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市农业局通知申请人委托具有资质的环境检测机构对产地环境进行检测。环境检测机构应根据检测结果出具产地环境检测报告。
依照有关规定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产地,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经市环保局批准。
第十三条 市农业局对产地环境检测符合要求的,应将申请材料、现场检查报告、产地环境检测报告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农业厅对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进行认定。
第十四条 经认定合格,取得认定证书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应当与市农业局签订《河南省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和标牌使用协议书》,在无公害农产品产地树立标示牌,标明产地名称、面积、范围、产品种类、批准单位、认定证书号、责任人等内容。
第十五条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一经认定,产地名称、面积、范围、产品种类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经原认定机关批准。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满仍作为无公害农产品生产产地的,应当在期满90日前重新申请认定。
第十六条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必须按照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标准和技术规程进行生产。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必须建立无公害农产品质量自检体系,完善质量控制措施,在产品上市前进行自检,建立生产和销售记录档案,从源头上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十七条 市农业局应当公布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禁止或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严禁使用市农业局公布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第十八条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不得用非本产地生产的农产品以本产地无公害农产品名义对外销售,不得许可他人以本产地生产的无公害农产品名义销售其他农产品。
第十九条 在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周围不得建设污染产地生态环境的建设项目,不得堆放、倾倒、排放有毒有害、放射性物质。
市农业局应当加强对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建设的指导和管理,组织对产地环境的监测和评价。
市环保局应当加强对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的监督管理,保证产地环境不受影响。
第三章 产品认证
第二十条 申请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通过市农业局逐级向国家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申请产品认证,并提交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经认证合格的无公害农产品,可以在证书规定的产品或者包装上使用由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提供的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用以证明产品符合无公害农产品标准。
第二十二条 经认证合格的无公害农产品,由市农业局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期满需继续使用的,应在期满90日前申请重新认证。期满未申请重新认证的,不得继续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市农业局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或标志图案应当在认证的品种、数量和有效期等范围内使用。印制在包装、标签、广告、说明书上的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图案,不作为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第二十五条 未经认证的农产品,不得在其产品、包装、标签、广告、说明书上印制无公害农产品字样或标志图案。非无公害农产品经营场所,不得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有关字样和标志图案,不得以无公害的名义经营、宣传。
第二十六条 禁止伪造、变造、盗用、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经营,我市对农产品逐步实行市场准入制度。
自2006年6月份起在我市对无公害蔬菜、水果两种农产品设立专销区、专销店、专销柜。
第二十八条 在专销区、专销店、专销柜内,只允许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内生产的农产品进入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的农产品可优先进入专销场所销售。
非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生产的农产品或者经检测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农产品不得进入无公害农产品专销区、专销店、专销柜内销售。
第二十九条 实行分级包装上市和产地标识制度。在专销区、专销店、专销柜内销售的农产品应在包装上标明农产品的品种、产地和生产者名称以及产地认定证书号、产品认证证书号、质量检测单位;不能包装销售的要在柜台上挂牌,如实标明上述同样内容。
第三十条 本市以外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生产的农产品进入无公害农产品专销区、专销店、专销柜内销售,经营者应持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或产品认证证书到市农业局备案后方可进入销售。已备案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名称和产品种类,由市农业局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市农业局要加强对农产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对农产品产地和市场加大抽检力度。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和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等的开办者,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检测室并接受市农业局的农产品质量抽检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农业局应当定期在新闻媒体固定栏目上向社会公布主要农产品质量信息,并推介放心农产品经营单位。
第三十三条 市农业局应依法对检测出有害物质超标的农产品,予以查封、扣押,并监督销毁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农业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2002年4月29日农业部、国家质监总局第12号部长令《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等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相关条款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印制、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有关字样、标志、标志图案的;
(二)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设立无公害农产品专销区、专销店、专销柜和接受农产品质量抽检监督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农业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停止使用无公害农产品产地标牌和产品标志,逾期未改正的提请省农业厅或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撤销其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和产品认证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一)产地被污染或产地环境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二)生产过程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的标准、要求,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
(三)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相关标准、要求的;
(四)擅自扩大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和标志使用范围的;
(五)用非本产地生产的农产品以本产地名义对外销售或许可他人以本产地无公害农产品名义销售农产品的;
(六)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标准要求,连续两次产品质量抽检合格率低于95%的;
第三十六条 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给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