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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生猪屠宰检疫及“瘦肉精”检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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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1-03-26 10:59:04  来源:武汉农业局  浏览次数:2047
核心提示:  本规范规定了屠宰场防疫要求、检疫设施、检疫员要求、宰前检疫、宰后检疫及检疫结果处理和检疫记录。   本规范适用于武汉市生猪屠宰检疫。
发布单位
武汉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武汉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暂无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暂无

  1 范围

  本规范规定了屠宰场防疫要求、检疫设施、检疫员要求、宰前检疫、宰后检疫及检疫结果处理和检疫记录。

  本规范适用于武汉市生猪屠宰检疫。

  2 引用法律法规和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NY/T909-2004 生猪屠宰检疫规范

  GB16548-2006 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

  GB/T16569-1996 畜禽产品消毒规范

  3 术语和定义

  3.1 猪胴体:生猪屠宰、放血后去毛、头、蹄、尾、内脏的躯体。

  3.2同步检疫:与屠宰操作相对应,对同一头猪的头、蹄、内脏、胴体等实施的现场检疫。

  3.3准宰:由专业技术人员经入场检查、查证验物、宰前检疫合格的生猪准许进行屠宰。

  3.4急宰:经专业技术人员检查,对出现普通病临床症状、物理性损伤以及一、二类疫病以外的生猪,在急宰间进行的紧急屠宰。

  3.5生物安全处理:通过用焚毁、化制、掩埋或其他物理、化学、生物学等方法将病害动物尸体和病害动物产品或附属物进行处理,以彻底消灭其携带的病原体,达到消除病害因素,保障人畜健康安全的目的。

  3.6同群生猪:指与染疫病猪在同一环境中的生猪,如同窝、同圈(舍)、同车或同一屠宰、加工生产线等。

  3.7同车同批生猪:指来自同一车辆的同一批生猪,并且生猪佩挂畜禽标识显示来源于同一产地的生猪。

  4屠宰厂(场)防疫要求

  4.1符合动物防疫条件,依法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

  4.2选址、布局符合动物防疫要求。距离居民区、地表水源、交通干线以及生猪交易市场500m以上,生产区与生活区分开,生猪和产品出入口分设,净道和污道分开不交叉。厂(场)区的道路要硬化。

  4.3设计、建筑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4.3.1屠宰流程的设计应按同步检疫的要求安排检疫位置,并分别悬挂标牌明示。

  4.3.2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待宰圈、急宰间和隔离圈,屠宰场出入口设消毒池。

  4.3.3屠宰间采光、通风良好,污物、污水排放设施齐全。

  4.4有用于病害猪及其产品销毁的设备,以及污水、污物、粪便无害化处理的设施。

  4.5生猪、生猪产品运载工具和专用容器,以及屠宰设备和工具符合动物防疫要求,设有回空车辆清洗消毒的场所和设备。

  4.6动物防疫制度、疫病处置方案健全,并上墙公示,遵守动物防疫管理规定,不得收购、屠宰、加工未经检疫的、无检疫合格证明和免疫耳标、病死的生猪。

  5 检疫设施和检疫员要求

  5.1屠宰厂(场)应设置检疫工作室。其中入口设置屠宰检疫值班室,厂内设置屠宰检疫室、检疫员休息室和“瘦肉精”检测室。

  5.2屠宰车间光照适宜,照明光源光泽应不改变被检物本色。

  5.3屠宰检疫设施

  5.3.1检疫室内基本设施:器械柜、操作台、冰箱、干燥箱、消毒器具等。

  5.3.2检疫室检验设备:显微镜、载玻片、用于采样、样品保存、快速检验的设备及相关试剂等。

  5.3.3“瘦肉精”等有毒有害物质残留检测设备:酶标仪、洗板机、用于采样和样品保存设备、试剂盒等。

  5.3.4现场检疫器具:刀、钩、锉、剪刀、镊子、不锈钢盘、测温仪(体温表)和废弃物专用容器等。

  5.4检疫人员由辖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派驻,人员数量应与屠宰流程、屠宰量相适应。分别在宰前、头部、胴体、内脏、实验室检验、复检等环节上,设置检疫岗位。

  5.4.1检疫人员须经省、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业务培训与考核,取得官方颁发的“动物检疫员证”。

  5.4.2检疫员上岗时应穿戴清洁工作服、帽、靴和手套,备带必要的检疫工具。

  5.5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对检疫员实施日常培训、考核与管理。

  5.6动物防疫检疫法规、制度、操作程序、收费依据、监督电话上墙公示。

  6 宰前检疫

  6.1工作职责。负责接收、留养、赴宰、急宰生猪的检疫,病猪、疑似病猪的隔离观察和监督病害肉尸及其产品、屠宰加工废弃品的无害化处理。

  6.2宰前检疫流程

  6.2.1查证验物。由屠宰厂(场)负责实施入场生猪的查证验物工作,检疫人员监督做好此项工作。严禁疫区、“瘦肉精”高发区、病死、活体重少于75公斤的生猪入厂。

  6.2.1.1查证。查验并回收《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或《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动物及动物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残留检验合格证》及《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等相关凭证,查验免疫标识。

  6.2.1.2验物。核对生猪数量,实施临床检查。

  6.2.1.3填写生猪来源基本信息表。

  6.2.2“瘦肉精”等有毒有害物质残留尿样监测。辖区动物卫生监督部门对进入待宰间的每批生猪按照计划抽取尿样进行检测;企业要制定自检计划,对进入待宰间的每批生猪实施自检。

  6.2.2.1采样。选定采样目标后,进行尿样采集,在采集的尿样瓶上贴上注有栏号、来源、产地、编号、日期的标签,并登记被采集尿样生猪的检疫证号(耳标号)。

  6.2.2.2实验室检测。用检测试剂盒作酶联免疫吸附实验检测。

  6.2.2.3检测结果处理。对尿样检测合格的生猪发放准宰证;检测不合格的,依法作销毁处理。

  6.2.2.4、建立检测台账。被检尿样必须保存两天,建立尿样采集,样品检测及处理记录。

  6.2.3宰前检疫。检疫员按GB16549-1996的规定实施群体和个体检查。将可疑病猪转入隔离圈,必要时进行实验室检验。检疫员须定时巡视待宰生猪,检查临床健康状况,及时剔出疑似染疫及患病生猪。

  6.3宰前检疫结果处理

  6.3.1对经入厂(场)检疫合格的生猪准予入场,分圈存放并填写标牌。

  6.3.2对经入厂(场)检疫发现疑似染疫的,证物不符、无免疫耳标、检疫证明逾期的,检疫证明被涂改、伪造的,禁止入厂(场)并报辖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处理。

  6.3.3入场检疫证明等相关凭证齐全、临床检查健康、违禁药物残留检测结果阴性的同批次待宰生猪,由检疫员按规定出具“生猪准宰通知单”。屠宰场凭“生猪准宰通知单”屠宰生猪。

  6.3.4在宰前检疫环节发现使用违禁药物、投入品,以及注水、中毒等情况的生猪,应禁止屠宰,并向辖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6.3.5经宰前检疫发现口蹄疫、猪水泡病、猪瘟等一类传染病,采取以下措施:

  6.3.5.1立即责令停止屠宰,采取紧急防疫措施,控制生猪及产品和人员流动,同时报辖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6.3.5.2病猪、同群猪按GB16548-2006的规定,用专用运输工具运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地点扑杀、销毁。

  6.3.5.3对全厂(场)实施全面严格的消毒。

  6.3.6经宰前检疫发现狂犬病、破伤风、布鲁氏杆菌病、猪丹毒、弓形虫病、链球菌病等二类动物疫病时,采取以下措施:

  6.3.6.1病猪按GB16548-2006规定处理。

  6.3.6.2同群猪按规定隔离检疫,确认无病的,可正常屠宰,出现临床症状的,按病猪处理。

  6.3.6.3对生猪待宰圈、急宰间、隔离圈、屠宰间等场所实行严格的消毒。

  6.3.7经宰前检疫检出患有本规范6.3.5、6.3.6所列之外的其他疫病及物理损伤的生猪,在急宰间进行急宰,按GB 16548-2006规定处理。

  6.3.8经宰前检疫发现炭疽,病猪及同群猪采取不放血的方法销毁,并严格按规定对污染场所实施防疫消毒。

  6.3.9对宰前检疫检出的病猪,依据耳标编码和检疫证明,通报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追查疫源。

  6.3.10检疫员在宰前检疫过程中,要对检疫合格证明、免疫耳标、准宰通知书等检疫结果及处理情况,做出完整记录,并定期装订归档,保存2年备查,由区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销毁。

  7 宰后检疫

  7.1工作职责。负责屠宰加工过程生猪检疫、结果判定及盖章出证。

  7.2生猪宰后实行同步检疫,对头(耳部)、胴体、内脏在流水线上编记同一号码,以便查对。

  7.3宰后检疫流程

  7.3.1头、蹄检疫。重点检查有无口蹄疫、水泡病、炭疽、结核、萎缩性鼻炎、囊尾蚴等疫病的典型病变。

  7.3.1.1褪毛前剖检左、右两侧颌下淋巴结。观察其形状、色泽、质地,检查有无肿胀、充血、出血、坏死,注意有无砖红色出血性、坏死性病灶。

  7.3.1.2视检蹄部,观察蹄冠、蹄叉部位皮肤有无水泡、溃疡灶。

  7.3.1.3剖检左、右两侧咬肌,充分暴露剖面,观察有无黄豆大、周边透明、中间含有小米粒大、乳白色虫体的囊尾蚴寄生。

  7.3.1.4视检鼻、唇、可视黏膜,观察其色泽及完整性,检查有无水泡、溃疡、结节以及黄染等病变。

  7.3.2内脏检疫。重点检查有无猪瘟、猪丹毒、猪副伤寒、口蹄疫、结核、气喘病、传染性胸膜肺炎、链球菌、猪李氏杆菌、姜片吸虫、细颈囊尾蚴、弓形虫等疫病的典型病变。

  7.3.2.1开膛后,即对肠系膜淋巴结、脾脏进行检查。

  7.3.2.2肠系膜淋巴结检查。抓住回盲瓣,暴露链状淋巴结,顺延淋巴结做弧形或“八”字形切口,观察大小、色泽、质地,检查有无充血、出血、坏死及增生性炎症变化和胶胨样渗出物。注意有无猪瘟、猪丹毒、败血型炭疽及副伤寒。

  7.3.2.3脾脏检查。视检形状、大小、色泽,检查有无肿胀、淤血、梗死;触检被膜和实质弹性。必要时,剖检脾髓。注意有无猪瘟、猪丹毒、败血型炭疽。

  7.3.2.4肺脏检查。视检形状、大小、色泽;触检弹性;剖检支气管淋巴结。必要时,剖检肺脏,检查支气管内有无渗出物,肺实质有无萎陷、气肿、水肿、淤血及脓肿、钙化灶、寄生虫等。

  7.3.2.5心脏检查。视检心包和心外膜,触检心肌弹性,在与左纵沟平行的心脏后缘房室分界处纵向剖开心室,观察二尖瓣、心肌、心内膜及血液凝固状态。检查有无变性、渗出、出血、坏死以及菜花样增生物、绒毛心、虎斑心、囊尾蚴等。

  7.3.2.6肝脏检查。视检形状、大小、色泽;触检被膜和实质弹性;剖检肝门淋巴结。必要时,剖检肝实质和胆囊。检查有无淤血、水肿、变质、黄染、坏死、硬化,以及肿瘤、结节、寄生虫等病变。

  7.3.2.7胃肠检查。观察胃肠浆膜有无异常,必要时剖检胃肠,检查黏膜,观察黏膜有无充血、水肿、出血、坏死、溃疡以及回盲瓣扣状肿、结节、寄生虫等病变。

  7.3.2.8肾脏检查。剥离肾包膜,视检形状、大小、色泽及表面状况,触检质地,必要时纵向剖检肾实质。检查有无淤血、出血、肿胀等病变,以及肾盂内有无渗出物、结石等。

  7.3.3胴体检疫。重点检查有无猪瘟、猪肺疫、猪丹毒、链球菌、胸膜肺炎、旋毛虫、囊尾蚴、住肉孢子虫、钩端螺旋体等疫病。

  7.3.3.1外观检查。开膛前视检皮肤;开膛后视检皮下组织、脂肪、肌肉以及胸腔、腹腔浆膜。检查有无充血、出血以及疹块、黄染、脓肿和其他异常现象。

  7.3.3.2淋巴结检查。剖检腹股沟浅淋巴结和股前淋巴结。检查有无淤血、水肿、出血、坏死、增生等病变,注意猪瘟大理石样病变。

  7.3.4肌肉检查。重点检查生猪宰后肌肉中旋毛虫、猪囊尾蚴、猪肉孢子虫等。

  7.3.4.1剖检两侧深腰肌,检查有无囊尾蚴。两侧深腰肌沿肌纤维方向切开,刀迹长20cm、深3cm左右。

  7.3.4.2寄生虫检查。旋毛虫、住肉孢子虫采用肉眼检查、实验室检验相结合的检查方法。在被检猪左右横膈肌脚采取重约30g肉样各一块,要求肉样包膜完整,编上与胴体同一的号码,撕去肌膜,肉眼观察有无针尖大小的旋毛虫白色点状虫体或包囊,以及柳叶状的住肉孢子虫。若有可疑,则进行实验室检验。

  旋毛虫实验室检验:剪取上述样品24个肉粒(每块肉样12粒),制成肌肉压片,置于低倍显微镜下检查。

  7.3.5摘除免疫耳标。由检疫人员摘除耳标并登记号码,其中检疫不合格的要凭耳标编码追溯疫源,并依法处理。

  7.3.6复检。上述检疫流程结束后,检疫员对检疫情况进行复检,综合判定检疫结果,并监督检查甲状腺、肾上腺和异常淋巴结的摘除情况。

  7.3.7实验室检验。可疑病例,采取病料送实验室确诊。

  7.4宰后检疫结果处理。

  7.4.1经检疫合格的,由检疫员在胴体上加盖统一的检疫验讫印章,签发《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验讫印章的材料应使用无毒、无害的食品蓝。

  7.4.2检疫不合格的,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下列相应措施:

  7.4.2.1经宰后检疫发现一类动物疫病和炭疽时,采取以下措施:

  7.4.2.1.1按本规范6.3.5.1、6.3.5.2、6.3.5.3规定处理。

  7.4.2.1.2病猪胴体、内脏及其他副产品、同批产品及副产品按GB16548-2006规定处理。

  7.4.2.2经宰后检疫发现除炭疽以外的二类动物疫病和其他疫病的胴体及副产品按GB16548-2006规定处理;污染的场所、器具,按规定采取严格消毒等防疫措施。

  7.4.2.3经宰后检疫发现肿瘤者,胴体、头蹄尾、内脏销毁。

  7.4.2.4经宰后检疫发现局部损伤及外观色泽异常者,按下列规定处理:

  7.4.2.4.1黄疸、过度消瘦者,全尸作销毁处理。

  7.4.2.4.2局部创伤、化脓、炎症、硬变、坏死、淤血、出血、肥大或萎缩,寄生虫损害、白肌肉(PSE肉)及其他有碍品质卫生安全的部分,病变部分销毁,其余部分可有条件利用。

  7.4.2检疫员应在需作生物安全处理的胴体等产品上加盖统一专用的处理印章或相应的标记,监督厂(场)方做好生物安全处理,并填写处理记录。

  8检疫记录

  8.1宰前检疫记录。由检疫员填写“2进猪检疫记录表”、“2宰前巡棚检疫记录表”、“屠宰场急宰记录表”、“生猪准宰通知单”,检疫证明和记录资料保存2年。

  8.2宰后检疫记录。由检疫员填写“宰后检疫记录表”、 “生猪屠宰检疫废弃肉品无害化处理通知单”,记录资料保存1年。

  8.3其他记录。由屠宰厂(场)填写进厂生猪的台帐登记、“屠宰场消毒记录表”,做好违禁药物残留检测结果相关记录,记录资料等保存2年。

  9疫情报告

  检疫员在屠宰检疫各个环节发现动物疫情时,按规定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10责任追究

  对违反本规范的相关责任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将依照《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相关人的责任。

  11本规范由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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