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地方法规 »北京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畜禽定点屠宰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政农发〔2025〕6号)

北京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畜禽定点屠宰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政农发〔2025〕6号)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5-02-28 09:29:31  来源:北京市农业农村局  浏览次数:86
核心提示: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监督管理,规范畜禽屠宰经营行为,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北京市农业农村局
北京市农业农村局
发布文号 京政农发〔2025〕6号
发布日期 2025-02-25 生效日期 2025-02-25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2014年9月30日发布的《北京市畜禽定点屠宰管理办法(暂行)》(京农发〔2014〕196号)同时废止。

各区农业农村局,所属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监督管理,规范畜禽屠宰行为,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市农业农村局修订了《北京市畜禽定点屠宰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9月30日发布的《北京市畜禽定点屠宰管理办法(暂行)》(京农发〔2014〕196号)同时废止。

北京市农业农村局

2025年2月24日

(此件主动公开)

北京市畜禽定点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监督管理,规范畜禽屠宰经营行为,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屠宰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猪、牛、羊、鸡、鸭。

本办法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爪)、皮等。

第三条  本市实行畜禽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四条  市、区农业农村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管理工作。

农业综合执法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屠宰环节监督监测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鼓励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向规模化、自动化、标准化和信息化方向发展,支持精深加工、冷鲜存储、冷链物流等配套体系建设及品牌化经营。

第二章  屠宰厂(场)的设立

第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动物防疫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划要求。

第七条  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符合《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设立牛、羊、鸡、鸭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用水供应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检疫检验室以及低温储存、清洗消毒、畜禽屠宰等设施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证明文件。

第八条  建成竣工后,申请设立牛、羊、鸡、鸭定点屠宰厂(场),应向所在区农业农村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畜禽定点屠宰资质审查申请表》

(二)生产用水水质检验报告,或者与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签订的供水用水合同(用水缴费凭证)等;

(三)厂(场)区总平面图,屠宰间和急宰间工艺平面图及工艺说明;

(四)屠宰、检验、消毒、污染防治等设施设备和运载工具清单;

(五)屠宰技术人员名册及健康证明;

(六)兽医卫生检验人员名册、健康证明及考核合格证书;

(七)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清单,或者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和暂存设施设备清单;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排污许可证或排污登记表以及可能涉及到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同意文件等符合环保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由审批部门通过查询等方式核验有关信息。

区农业农村部门接到申请后,对牛、羊、鸡、鸭定点屠宰厂(场)进行现场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要求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不含整改时间)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变更屠宰畜禽种类或迁址新建、原址重建的,应当重新申请畜禽定点屠宰证。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生产地址名称(实际生产地址未发生变化)改变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畜禽定点屠宰证,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畜禽定点屠宰厂(场)信息变更申请表;

(二)变更前的畜禽定点屠宰证原件;

(三)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换发畜禽定点屠宰证。

第十条  畜禽定点屠宰证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内容格式、屠宰代码编码规则,以及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的样式,由市农业农村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一条  畜禽定点屠宰证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三章  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

第十二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的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负责,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建立畜禽进厂(场)检查登记制度。依法查验检疫证明等文件,利用信息化手段核实相关信息,如实记录屠宰畜禽的来源、种类、数量、动物检疫证明号和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查验运输车辆备案和消毒记录等基本情况,记录运输车辆和承运人基本信息。相关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不得接收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畜禽。

第十四条  畜禽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区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足额配备官方兽医,由其监督畜禽定点屠宰厂(场)依法查验检疫证明等。

官方兽医对屠宰的畜禽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并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对检疫结论负责。

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厂(场)。

经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及畜禽产品,应当在农业农村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畜禽,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质量管理规范和本市有关规定,并认真执行畜禽屠宰消毒技术规范。

发生动物疫情时,应当开展动物疫病检测,做好动物疫情排查和报告。发现畜禽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区农业农村部门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根据动物疫病防控要求开展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建立畜禽屠宰检验管理制度,并在屠宰车间显著位置明示畜禽屠宰操作工艺流程图和检验工序位置图。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按照规定的检验规程进行检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和不合格产品处理情况。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检验应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

第十七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建立产品质量追溯制度。如实记录畜禽进厂(场)时间、数量、产地、供货者、屠宰与检验信息及出厂时间、品种、数量、流向、检疫证明编号等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鼓励畜禽定点屠宰厂(场)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产品质量追溯系统。定点屠宰厂(场)出具的动物产品凭证,应当包含动物检疫证明编号等信息。

第十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建立不合格产品召回制度。对召回的产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相关处理措施,并向区农业农村部门报告。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九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食品级消毒剂、包装材料和专用运载工具,并制定相应使用管理制度。

畜禽产品应使用封闭、冷藏或者设有吊挂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运输畜禽和畜禽产品的运载工具不得运输有碍食品安全的物品。

第二十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分割加工非本厂(场)屠宰畜禽产品的,应当查验相关检疫、检验证明,分线(车间)或分时段加工,分割加工的产品应分库(分区)存放,出厂(场)时应当在分割产品包装上注明肉品来源。

第二十一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建立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制度和应急管理制度,加强安全生产风险隐患排查整治,定期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二十二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建立信息报送制度。按照农业农村部门相关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无害化处理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歇业、停业超过六个月的,在复产前应当向区农业农村部门报告。区农业农村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及时恢复生产。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业农村部门开展对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畜禽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畜禽定点屠宰证或者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2014年9月30日发布的《北京市畜禽定点屠宰管理办法(暂行)》(京农发〔2014〕196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2273) 国外法规 (3604)
地方法规 (42545) 法规动态 (235)
法规解读 (3054) 其他法规 (346)
推荐地方法规
点击排行
按国家或地区浏览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116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7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