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地方法规 »陕西省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管理暂行办法(陕粮产发发[2008]200号)

陕西省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管理暂行办法(陕粮产发发[2008]200号)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1-07-02 13:58:56  来源:陕西省粮食局  浏览次数:1621
核心提示:  为加强省级储备粮(含省级储备食油和应急成品粮油储备,下同)仓储管理,规范省级储备粮承储行为,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陕西省省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参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承储资格认定办法》和省政府有关省级储备粮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陕西省粮食局
陕西省粮食局
发布文号 陕粮产发发[2008]200号
发布日期 2008-12-24 生效日期 2009-01-23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15-11-20
属性 规范性文件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本法规已废止,依据请查看:陕西省粮食局关于印发《陕西省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陕粮展发〔2015〕 106 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储备粮(含省级储备食油和应急成品粮油储备,下同)仓储管理,规范省级储备粮承储行为,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陕西省省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参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承储资格认定办法》和省政府有关省级储备粮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陕西省境内从事与省级储备粮承储管理有关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申请承担和已经承担省级储备粮承储业务的企业,按照本办法通过审查考核后,方可从事和继续从事省级储备粮承储业务。省政府另有规定或在情况紧急等特殊条件下需要承储省级储备粮的除外。

  第四条  省粮食局负责全省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管理工作。省储备粮管理公司承担全省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申报的审查和已取得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企业的日常管理等相关工作。

  市县(区)两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做好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申报受理、汇总上报等工作。

  第五条  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管理工作坚持公开、公正、公平、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六条  申请省级储备粮承储的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同一个库区具有有效仓容1.5万吨以上(含1.5万吨)质量良好的仓房及其配套设施或者具有容量1000吨以上(含1000吨)质量良好的油罐、油库。仓房条件应符合国家《粮油储藏技术规范》对粮仓的要求。仓房位置及环境条件应符合国家粮食仓库建设标准。仓房应配备必要的防火、防盗、防洪设施;

  (三)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条件。基本设备应符合国家《粮油储藏技术规范》对粮仓设备的要求,一般应具有粮油装卸、输送、清理、计量、储藏、防治、消防等设备;

  (四)具有一定数量的专职粮油保管、质检等管理技术人员,且经过专业培训,持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五)具有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检测粮油质量和储存品质所必需的基本仪器设备和场所;具备检测粮油储存期间粮食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等条件,具备粮情测控系统、机械通风系统、环流熏蒸系统和适合当地气候环境条件的其他保粮手段;具备粮库信息化管理系统;成品储备粮油承储企业必须具备低温或准低温储藏条件。

  (六)有铁路专用线或毗邻公路,交通便利;

  (七)经营管理和资信良好,两年内没有违反国家粮食政策法规的记录,没有发生储粮安全及其他安全生产事故;

  (八)在提出申请的前两个年度内没有因经营或管理不善连续发生严重亏损。被取消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不满3年或者有伪造、涂改、转让资格证书行为的,不得申请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

  第七条  承储企业临时租赁粮食仓库,应当具备第六条规定条件且有效租赁期在5年以上,在通过考核认定后,方可存储省级储备粮;同时,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审核,确保省级储备粮的存储安全。

  第八条  对于按照省级储备粮布局要求确需定点的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可将第六条中有效仓容容量的要求降低到1.0万吨以上(含1.0万吨)进行资格考核认定。

  第三章  资格申请和审核认定

  第九条  已储存或拟承储省级储备粮的企业申请承储资格,应向所在地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提出书面意见送省储备粮管理公司进行复审,省储备粮管理公司复审后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粮食局审核认定。拟申请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省粮食局直属企业应向省储备粮管理公司提出申请,省储备粮管理公司审核后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粮食局审核认定。企业申请材料包括:

  (一)省级储备粮承储或拟承储企业申请考核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国税、地税)、国家组织机构代码(企业代码)证复印件;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以及粮食保管、防治、检验等技术人员基本情况和执业资格证明;

  (四)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其仓房条件、检测条件、粮仓设备条件等情况的认定资料;

  (五)经审计部门或中介机构审核确认的企业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第十条  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审核认定工作在每年下半年进行一次。

  第十一条  省粮食局根据规定的资格条件,对上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后,对申请企业进行实地考核。

  第十二条  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审核实行专家评审制。省储备粮管理公司将书面审查意见上报省粮食局后,省粮食局抽调相关方面专家组成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评审专家组,具体负责审定工作。经专家组实地核查后填写相应考核表格和核查意见,提交专家评审会进行综合评审,提出最终考核建议,报省粮食局核定。

  第十三条  省粮食局核定后,向合格企业颁发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证书。其中,合格的省级储备粮现储企业可以继续承储省级储备粮,不合格者根据具体情况提出整改意见及整改期限;在整改期限内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其存储的省级储备粮由省储备粮管理公司监督调往考核合格的备选企业承储。

  第十四条  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须在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提出延续承储资格有效期的书面申请,并按本办法规定程序申报。

  取得资格但2年内未承储省级储备粮的企业,再承担省级储备粮承储业务时,须按本办法规定程序重新申请进行资格考核。

  第十五条  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企业发生《陕西省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考核标准》中所列项目发生重大情况变化时,应按审核程序在30天内上报省粮食局,由省粮食局重新审核认定其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

  第十六条  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证书由省粮食局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转让。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省储备粮管理公司根据省级储备粮规模和总体布局方案,从具有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企业中择优选定承储省级储备粮的企业。

  第十八条  省储备粮管理公司应及时掌握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企业的变化情况,并及时报告省粮食局。

  第十九条  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储备粮管理公司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省级储备粮储存安全存在隐患;

  (二)储存的省级储备粮不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要求;

  (三)未按省级储备粮仓储管理有关规定填报相关报表。

  第二十条  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储备粮管理公司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记入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管理档案;情节严重或责令其限期改正后仍不合格的,由省粮食局取消其承储资格,省储备粮管理公司负责调出其承储的省级储备粮:

  (一)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

  (二)发现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藏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发生重大问题不及时报告的;

  (三)拒绝、阻挠、干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四)对省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省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五)承储企业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伪造、涂改、转让资格认定证书行为的;

  (七)承储企业发生变化,不能继续达到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粮食局取消其承储资格,并由省储备粮管理公司负责调出其承储的省级储备粮:

  (一)因工作失职或管理不善发生储粮安全、安全生产等事故,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

  (二)在省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三)挤占挪用省级储备粮贷款、套取省级储备粮差价、虚报冒领省级储备粮费用补贴的;

  (四)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虚报、瞒报省级储备粮数量的;

  (五)以省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六)擅自串换省级储备粮品种、变更省级储备粮储存地点或者转手委托其他单位承储的;

  (七)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收购、储存、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第二十二条  从事资格管理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给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管理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损失的,按照企业隶属关系对直接负责人及主管人员给予或建议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承储省级储备粮的企业,必须在本办法实施后3个月内提出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审核申请。未经资格审核认定或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承储省级储备粮。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此前颁布的相关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粮食局负责解释。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1898) 国外法规 (3603)
地方法规 (41922) 法规动态 (12)
法规解读 (2918) 其他法规 (536)
推荐地方法规
点击排行
按国家或地区浏览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109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5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