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保证畜禽食品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生猪定点屠宰管理条例》、商务部《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屠宰、畜禽产品加工、冷藏、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居民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畜禽,是指猪、牛、羊、驴、鸡、鸭、鹅等。
本办法所指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胴体、肉、脏器、血液、骨、头、蹄(爪)、皮等初级产品。
本办法所称市场,是指包括畜禽产品交易的批发市场、零售市场、集贸市场、超市等。
第四条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我市畜禽屠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畜禽屠宰及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畜禽屠宰厂(场)设置规划的编制和实施;负责对屠宰厂(场)生产过程进行监督和管理,监督畜禽屠宰企业对病害肉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畜禽屠宰厂(场)的屠宰检疫和监督管理;负责对畜禽产品市场流通环节的检疫和监督管理;负责对销售的畜禽产品建立可追溯的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畜禽产品市场经营行为的监管,监督检查流通领域畜禽产品的质量,严格市场准入;负责畜禽产品经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注册或备案;负责查处无证无照经营畜禽产品等违法行为。
(四)卫生防疫管理部门负责对畜禽屠宰企业的卫生许可、生产环节的卫生条件和运输畜禽产品车辆、工具卫生条件的监督管理;负责对经营畜禽产品市场、店铺的卫生环境以及经营者的自身健康状况监督管理。
(五)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负责对畜禽屠宰企业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负责对畜禽屠宰企业生产污水、污物处理监督管理。
(六)物价管理部门负责畜禽屠宰、检疫、检验、批发交易市场服务等收费标准的制定和价格监督管理。
(七)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畜禽肉制品加工企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八)民族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对清真畜禽产品监督管理。
第六条建设畜禽屠宰厂(场)要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保护环境、便于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的原则设置。
第七条凡从事畜禽屠宰必须取得合法手续后方可进行,其中生猪屠宰实行定点。畜禽屠宰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一) 畜禽屠宰厂(场)基础设施、机械设备和屠宰工艺流程,应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规程。
(二) 要有与屠宰企业规模相适应、具有专业资格证书的肉品检验人员和经过专门业务培训、取得技术等级证书的屠宰技术人员。
(三) 应具有完备的肉品检验仪器设备和病害肉无害化处理设施,并应对检验、检疫出的病害肉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病害肉进入流通市场。
(四) 畜禽屠宰产品运输应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运载工具。
第八条畜禽屠宰企业要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动物检疫员驻场实施检疫提供必要的条件,不得阻碍、抗拒动物检疫员进厂(场)实施检疫。经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出具《畜禽产品检验合格证》、《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并在胴体上加盖验讫印章。
第九条市场经营和管理主体应当设立负责畜禽产品安全的管理部门或配备畜禽产品安全管理人员,监控本市场的畜禽产品安全状况并建立以下管理制度:
(一)畜禽产品市场协议准入制度,与入市经销商签订畜禽产品安全保证协议,明确畜禽产品经营的安全责任。
鼓励市场与畜禽产品生产基地、肉品加工厂“场地挂钩”、“场厂挂钩”,建立直供关系。
(二)经销商管理制度,建立畜禽产品经销商管理档案,如实动态记录经销商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经营畜禽产品和信用记录等基本信息。经销商退出市场后,其档案应至少保存二年。禁止伪造经销商档案。
(三)索证索票制度,对入市经营的畜禽产品实行索证索票,依法查验畜禽产品供货者及畜禽产品安全有效的证明文件,留存相关票证文件的复印件备查。
(四)购销台账制度,建立或要求经销商建立购销台账制度,如实记录每种畜禽产品的生产者、品名、进货时间、产地来源、规格、质量等级、数量等内容;从事批发业务的,还要记录销售的对象、联系方式、时间、规格、数量等内容。
(五)不合格畜禽产品退市制度,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不合格畜禽产品禁止销售,并记录在案;对发现在本市场销售的畜禽产品存在安全隐患,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确认后禁止销售,并依法报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建立畜禽屠宰及产品流通联合行政执法机制,打击私屠滥宰行为,整治规范畜禽产品市场经营秩序。
第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其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畜禽屠宰及产品流通中具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以下罚则进行处罚:
(一)市场经营和管理主体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二)未获定点屠宰资格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依法予以罚款。
(三)畜禽屠宰企业未按操作流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畜禽的,对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它物质的,或者加工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畜禽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罚;情节严重的,取销其畜禽屠宰资格。
(四)对市场销售的畜禽产品发现注水或注入其它物质的,以及畜禽产品未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检验肉品品质不合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对经营者依法处罚。
第十三条对阻碍、拒绝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畜禽屠宰及产品流通中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盘锦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