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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食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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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1-02-27 06:19:13  来源:长春市人民政府网站  浏览次数:1282
核心提示: 为了加强对食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食品质量责任,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保护用户、消费者、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发布单位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1994-10-15 生效日期 1994-10-15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1994年7月27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1994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1994年10月15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7月15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食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食品质量责任,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保护用户、消费者、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制作、加工、监制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生产者)及从事食品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销售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生产、销售的食品必须符合产品的质量标准、卫生标准。
 
  严禁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食品。
 
  严禁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食品提供场地、设备、条件和服务。
 
  第四条各级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生产、销售的食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并协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对食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有关法律、法规对食品质量进行监督。
 
  各食品生产、销售企业的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食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食品生产质量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要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第六条生产者必须领取食品生产许可证方可进行生产。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食品行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负责办理《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审核、发放工作。
 
  第七条生产者应当按规定设置检验机构和配备检验人员,制定相应的制度。暂没有检验机构的,必须按规定进行委托检验。委托检验费由委托人支付。检验机构设置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生产者的工艺流程设备布置,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九条生产的食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企业自定标准的必须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方可实施。
 
  生产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食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要求。
 
  第十条生产食品用原材料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投产。生产者必须具备与产品品种相适应的原料处理、加工、包装、储存等厂房或者场所。
 
  第十一条生产和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必须符合质量标准、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食品添加剂必须在省级以上化工、轻工、医药、石油、林业、水产等主管部门指定的工厂生产;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食品添加剂。
 
  第十三条食品必须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
 
  食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或者等级,经有关部门检验鉴定仍有食用价值,对人体健康没危害的,必须在该商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或者“等外品”字样。
 
  第十四条食品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食品标签通用标准》。
 
  食品包装上的标识必须清楚明确,并且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食品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地址;
 
  (三)根据食品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食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应予以标明;
 
  (四)限期食用的食品,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失效日期。
 
  裸装的食品,可以不加标识。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于生产假冒伪劣食品: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食品或者类似食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
 
  (二)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
 
  (三)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四)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旧充新的;
 
  (五)失效、变质的;
 
  (六)不符合《食品标签通用标准》规定的;
 
  (七)产品不经检验合格,就出厂销售的;
 
  (八)必须有生产许可证方可生产的食品而未注明生产许可证编号的;
 
  (九)食品包装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十)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生产的。
 
  第三章食品销售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和其它标识。发现假冒伪劣食品,应当拒收、停售,并向食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销售者应当具备与销售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贮存、保管条件;不具备条件的,不得销售。
 
  第十八条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十九条销售食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不得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
 
  第二十条禁止销售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它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三)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兽和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四)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五)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
 
  (六)用糖精、香精、食用色素兑制的颜色水和假汽水;
 
  (七)兑制酱油和盐酸水解法生产的调味品;
 
  (八)超过保存期限的;
 
  (九)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十)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销售的。
 
  第四章行政监督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质量监督,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同时实行统一和定期监督检验以及日常监督检查。
 
  监督抽查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核拨。
 
  定期监督检验按国家规定收取检验费。
 
  第二十二条食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在进行食品监督检查时,应按国家规定抽取样品,被检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规定提供样品。
 
  食品质量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规定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三条食品质量监督检验应当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
 
  第二十四条承担监督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应按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下达的文件或者委托书规定的期限上报检验结果。下达监督检验任务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接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七日内将结果通知被检者。
 
  被检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监督检验任务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一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验。经复验证实原检验结果有误的,应立即改正并免收复验的检验费。原检验结果正确的,应予维持并由申请复验者承担复验的检验费。
 
  第二十五条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查处假冒伪劣食品案件,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可以当场处罚。当场处罚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制做现场笔录,记录当事人情况、主要违法事实以及处罚内容等,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
 
  第二十六条查出假冒伪劣食品应当立案的,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重大复杂的假冒伪劣食品案件,经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期限,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九十日。
 
  第五章损害赔偿
 
  第二十七条销售假冒伪劣食品的,应当向消费者退还货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因假冒伪劣食品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销售者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以及死者生前扶养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销售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属于生产者责任造成的,可依法向食品生产者索赔。
 
  第二十九条消费者的合法权因假冒伪劣食品受到侵害时,可以向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或者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条对无《卫生许可证》而擅自进行食品生产、销售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地方标准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并没收食品,处以该批食品货值金额20%至50%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生产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的,责令停止生产和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食品标识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生产者伪造食品的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生产者在食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销售伪造食品的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销售者在食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依照本条例进行的处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进行。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的,由市、县(市)、区行政监督主管部门审批,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的,由市行政监督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九条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食品质量监督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包庇违法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受贿的;
 
  (三)滥用职权,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报复陷害的;
 
  (四)利用职权,干扰和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执法的。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一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复议、诉讼期间,不中止查封、扣押或者处罚决定的执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所称食品是指用于人类食用目的的所有物质,包括加工食品、半成品食品和天然食品,不包括烟草或只作药品用的物质。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区: 吉林 
 标签: 销售 品质 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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