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畜禽及其产品产地检疫管理的通告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为了加强畜禽及其产品产地检疫管理,防止染疫畜禽及其产品进入流通领域,控制畜禽疫病传播,保护畜牧业发展,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通告如下:
一、本通告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及其产品产地检疫的管理。
二、畜禽及其产品在离开饲养地和加工地之前必须经当地检疫人员进行产地检疫,产地检疫出的不合格畜禽及其产品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采购、销售、运输、屠宰、加工、仓贮未经产地检疫或产地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
三、乡(镇)畜牧站对辖区内饲养的畜禽应当逐户进行登记造册,饲养业户在畜禽出栏前应当向当地畜牧站预约登记。
四、采购畜禽及其产品的业户采购畜禽及其产品时,必须先到当地乡(镇)畜牧站领取《畜禽及其产品采购证》,并进行运输工具消毒,领取《运输工具消毒证明》,凭《畜禽及其产品采购证》和《运输工具消毒证明》到饲养业户采购畜禽及其产品,采购后到当地乡(镇)畜牧站进行检疫,取碍合法的检疫证明后可运输。
五、乡(镇)畜牧站可在方便业户的地方设立检疫服务站,开展检疫和监督检查工作。
六、畜禽进入屠宰场(点)时,检疫人员必须查验产地检疫证明,没有产地检疫证明的,应当进行补检,并加倍收取检疫费。
七、畜禽交易市场必须配备专职的检疫人员负责交易畜禽的检疫工作,未经检疫的畜禽,不得交易。
八、对种畜禽场、畜禽饲养场出栏的畜禽及其产品的产地检疫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由乡镇畜牧兽医站具体负责,并出具产地检疫证明。
九、农民自宰自食的畜禽及其产品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检疫。农民自食有余的畜禽产品应当凭合法的检疫证明上市销售。
十、检疫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产地检疫费。产地检疫费由出售畜禽及其产品的业户支付。
十一、畜牧、工商、公安、肉管委办公室等部门应当按照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畜禽及其产品的产地检疫工作。
十二、违反本通告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三、本通告由市牧业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十四、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