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强对西藏自产产品出口的管理,鼓励我区外贸进出口企业充分利用西藏资源,开发生产科技含量和附加值高的产品,扩大出口,促进本区经济社会的发展,为便于规范操作,对西藏自产产品出口实行认证管理,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认证企业的条件
在西藏自治区各级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经批准或登记赋予对外贸易经营资格的进出口企业。
第二条 自产产品的界定
1、出口本区原材料、林下产品、农牧业产品、资源性产品。
2、以本区原材料进行生产加工形成的出口产品。
3、从区外(含境外)购买原材料、零部件、初级产品,进行生产、加工和组装形成的出口产品(购买产成品直接出口的除外)。
4、出口产品属于商务厅和财政厅制定的自产产品目录范围
5、{见藏商发贸促字[2005]14号文附件(1)、(2)}
第三条 办理认证的机构
西藏自治区贸促分会办公室
第四条 认证程序
企业提供单位介绍信、出口货物报关单、购货凭证、出口合同,并填写西藏自治区自产产品认证表。
第五条 西藏自治区自产产品目录由区商务厅商财政厅确定。
第六条 违章处理
区内进出口企业违反本暂行管理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三年的自产产品认证资格: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自产产品认证表的;
(二)伪造、变造自产产品认证表的;
(三)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自产产品出口补贴的。
对违章的企业和个人,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七条 执行时间
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八条 本暂行管理办法,由区商务厅负责解释,以前的办法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