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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名牌产品认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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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1-02-25 14:14:04  来源:西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浏览次数:1725
核心提示:为推进名牌战略的实施,规范西藏名牌产品的评价和管理,保证西藏名牌产品的质量和信誉,引导企业实施名牌战略,提高我区产品的质量水平,增强我区产品的市场竞争力,促进我区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颁布的《质量振兴纲要》(1996年~2010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西藏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西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西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暂无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19-10-28
属性 规范性文件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暂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名牌战略的实施,规范西藏名牌产品的评价和管理,保证西藏名牌产品的质量和信誉,引导企业实施名牌战略,提高我区产品的质量水平,增强我区产品的市场竞争力,促进我区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颁布的《质量振兴纲要》(1996年~2010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西藏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西藏名牌产品,是指实物质量达到国内(或国外)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在区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知名度居区内行业前列、用户满意度高、消费者口碑好、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由区内企业制造、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经过区名推委认定并公布的工业(含传统产业)、农牧业产品。

  第三条 西藏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建立以市场评价为基础,以政府积极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以用户(顾客)满意为宗旨的总体推进机制。

  第四条 西藏名牌产品工作坚持企业自愿申请,科学、公正、公平、公开,不搞终身制,不向企业收费,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西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制定西藏名牌战略推进工作的原则、目标、计划、任务和范围,并在西藏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名推委”)的指导下开展工作,推进西藏名牌产品的宣传、培育工作,依法对创西藏名牌产品成绩突出的生产企业予以表彰。

  第六条 区名推委是由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全区性社团组织、区内主要新闻单位以及有关方面专家组成的非常设机构。

  区名推委下设秘书处,在西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办公,负责西藏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的组织、协调以及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区名推委每年根据工作需要,聘任有关专家组成若干专业委员会,各专业委员会在区名推委的组织下、根据产品类别分别提出西藏名牌产品评价实施细则和方案,进行具体评价工作。评价工作结束后,各专业委员会自动解散。

  第八条 各地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西藏名牌产品的申报和推荐工作,并组织实施对西藏名牌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九条 工业产品申请西藏名牌产品称号,应同时具备条件: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以及自治区产业发展方向;

  (二)企业拥有经国家商标局注册核准的注册商标;

  (三)已批量生产,并形成一定的经济规模,产品销售额、实现利税等居区内或国内同类产品前列;

  (四)企业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售后服务好,用户(消费者)满意度高,市场评价好;

  (五)产品技术水平和实物质量达到国内、区内或者国外同类产品的先进水平,处于领先地位;

  (六)企业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技术条件和技术装备,建立了较为完善的计量保证体系和标准化体系,技术创新、新产品开发能力居区内行业前列,并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

  (七)企业通过质量体系认证并有效运行,全面质量管理取得成效,产品质量长期稳定并能不断进行改进。

  (八)产品在自治区级以上(合自治区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最近组织的监督检查中连续三次以上(含三次)均为合格;近三年出口商品检验合格;近三年未出现重大质量责任事故。

  第十条 农牧产品申请西藏名牌产品称号,应同时具备条件:

  (一)、符合农牧业产业政策发展方向,生产、经营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二)、己批量生产,有固定的产品原料生产(收购)基地,形成较大的种养殖规模或生产规模;

  (三)、产品科技含量高,产品实物质量水平居国内同类产品前列,品牌知名度、年销售额居区内同类产品前列;

  (四)、生产技术先进,严格按产品标准组织生产,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稳定提高的质量管理体系;

  (五)、具有地域性生产条件的,必须具有明确的生产地域范围界限;

  (六)、生产环境、生产(加工)技术规程、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行业或地方无公害相关标准,由法定检测机构提供检测报告;

  第十一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申请“西藏名牌产品”称号:

  (一)、近三年内经国冢、自治区和地市级质量监督抽查和出口商品检验检疫中被认定为不合格,或发生重大质量事故、重大索赔事件的;

  (二)、用户、消费者普遍反映存在质量问题的;

  (三)、列入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以及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等国家强制管理范围的产品但又未获证的;

  (四)、产品存在知识产权纠纷的;

  (五)、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生产的;

  (六)、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章 评价指标

  第十二条 建立以市场评价、质量评价、效益评价和发展评价为主要内容的评价指标体系。

  第十三条 市场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产品市场占有率、用户满意度和出口水平;质量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产品实物质量水平和申报企业质量保障能力;效益评价主要对申报企业工业成本费用利润水平、实现利税和净资产贡献水平等方面进行评价;发展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企业的技术开发水平和企业规模水平,评价指标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技术的产品适当倾斜。

  第十四条 不同产品评价细则的制定、综合评价中评分标准的确定、不同评价指标权数的分配、不能直接量化指标的评价方法、评价中复杂因素的简化以及综合评价结果的确定等,均由区名推委确定。

  第五章 评价程序

  第十五条 西藏名牌产品评价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评价年度第一季度由区名推委公布开展西藏名牌产品评价的产品目录及受理西藏名牌产品申请的开始和截止日期。

  第十六条 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西藏名牌产品申请表》(另行制定,每年随评价产品目录一并公布)一式三份,并提供以下有效材料一式三份:

  (一)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代码证书复印件、产品注册商标复印件;

  (二)最近三次自治区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没有抽查过的要进行说明)或相关证明:

  (三)企业质量认证证书(体系认证或产品认证均可)及质量体系文件(质量手册和程序文件);

  (四)产品现执行的标准文本及地市级标准化主管部门对该标准水平的证明材料;

  (五)介业计量保证能力的证明材料;

  (六)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产品或实行行政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应当提供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或许可证复印件;

  (七)地方税务、统计部门出具的企业经济效益的证明。

  上述材料要按规定日期报本地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十七条 各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规定的期限内牵头组织本地区(市)有关部门及有关社会团体对申请企业是否符合申报条件、企业申报内容是否属实等有关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并形成推荐意见,统一报送区名推委秘书处。

  第十八条 区名推委秘书处汇总各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推荐材料后,对企业的申报资料进行审核,确定初审名单,并将初审名单及其申报资料送相应的专业评审组。

  第十九条 各专业评审组按照评价细则对申报产品进行综合评价,形成评价报告,并据此向区名推委秘书处提交本专业的西藏名牌产品建议名单。

  第二十条 区名推委秘书处将各专业评审组提交的建议名单汇总分析后,提交区名推委全体会议审议,确定当年西藏名牌产品初选名单。

  第二十一条 区名推委将审议确定的初选名单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并限期征求社会意见。

  第二十二条 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后确定的西藏名牌产品名单再次提交区名推委全体会议审议、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三条 以区名推委的名义,授予“西藏名牌产品”称号,颁发西藏名牌产品证书及奖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西藏名牌产品实行有效期管理,有效期为四年,有效期满前6个月可重新申请。

  第二十五条 西藏名牌产品证书和标志由自治区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统一确定(西藏名牌产品标志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获得西藏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在证书有效期内,可在其产品铭牌、标签、包装、说明书和广告宣传中使用“西藏名牌产品”标志或字样,但要注明有效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西藏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免予区内各级质量监督部门的质量监督抽查。对符合出口免检有关规定的,依法优先予以免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西藏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在我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打击假冒,保护名优”活动中,列入重点保护对象。

  第二十八条 西藏名牌产品作为推荐中国牌产品的基本条件,并享受各级政府、部门对名牌产品的扶持政策:在技术改造、技术开发等立项及项目资金筹集等方面给予一定的政策倾斜。

  第二十九条 对已经获得西藏名牌产品称号,但产品质量不稳定、消费者(用户)反映强烈的企业产品,或质量管理体系运行出现重大问题的企业,区名推委将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整改;对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企业,区名推委将暂停或者撤销该产品“西藏名牌产品”称号。

  第三十条 西藏名牌产品标志属质量标志。西藏名牌产品称号、标志只能使用在被认定型号、规格的产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未获得西藏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不得伪造、冒用西藏名牌产品标志;被暂停或撤消西藏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超过有效期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西藏名牌产品标志;禁止转让、伪造西藏名牌产品标志及其特有的或者与其近似的标志。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冒用质量标志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西藏名牌产品在四年有效期内,要按计划每年接受1次符合性审核,凡达不到西藏名牌产品条件的,要在三个月内整改,整改期满后审核仍达不到要求的产品,撤销该产品的西藏名牌产品称号。

  第三十二条 已获西藏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要不断发展名牌产品,每年元月底前应向区名推委秘书处上报本企业实施名牌战略发展计划及名牌产品年度生产报表。一年不报的,通报批评;二年不报的,其有效期满后四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西藏名牌产品申请。

  企业有更名、改制、变更注册商标事宜、关键设备改造等重大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送区名推委秘书处备案,经核准后,方可继续使用西藏名牌产品称号、标志。

  第三十三条 西藏名牌产品有效期满到达前半年,企业要提出复评申请,逾期二个月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复评西藏名牌产品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申报企业及有关部门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凡有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即取消其申报资格;对采取不正当方法获取“西藏名牌产品”称号者,予以除名,收回证书及奖牌,并在全区范围予以通报,四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西藏名牌产品申报。第三十五条 除按本规定的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外,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类似的名牌产品认定、推荐、评比等活动。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参与西藏名牌产品审查、认定工作的人员和有关部门,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和工作纪律,做到公正廉洁,严禁以权谋私。同时,自觉保守申报名牌产品生产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保护知识产权。对违反规定者,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西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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