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本制度所称的食品安全投诉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等形式,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反映食品安全问题,提出投诉请求,依法由相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食品安全投诉举报的处理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二)依法、及时、公正;
(三)处理实际问题与疏导教育、法制宣传相结合。
第四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设立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受理工作机构负责相关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工作,并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五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部门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号码、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举报处理程序以及查询投诉举报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
第六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处理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对投诉举报内容进行登记、处理,不得推诿。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举报事项,应当依法办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及时转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办理。
对诉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的,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做好政策解释和思想疏导工作。
第七条涉及多个部门的食品安全投诉举报事项,受理有争议的,可由所在地的食品安全综合协调部门指派相关部门进行处理,或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开展调查处理工作。
第八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处理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及时办结,并反馈投诉举报人(无具体联系方式的除外,下同)。处理需要一定时间的,应当在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投诉举报人延期理由,但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0日。
第九条对承办的由上级部门或有关领导批示转办的重大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向向有关部门说明原因。
处理投诉举报事项中,涉及重大食品安全问题的,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当地食品安全综合协调部门和其上级部门报告。
第十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处理投诉举报事项时,与投诉人或投诉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事项督查督办工作机制,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督查督办。
第十二条在督查督办工作过程中,发现下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或者所属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督办意见或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期限办结投诉举报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处理投诉举报事项的;
(四)处理投诉举报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督办意见和建议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或者所属单位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督办意见和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对受理的需归档的投诉举报资料,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档案管理规定存档;暂存备查的材料不得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对留存的群众来信保存期限为1年,来访登记材料保存期限为5年。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经省食品安全委员会讨论通过后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