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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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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0-12-30 16:19:07  来源:宁夏卫生厅  浏览次数:1850
核心提示:为规范我区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以下简称企业标准)备案及备案审查工作,保证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宁夏回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暂无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12-11-09
属性 规范性文件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本法规已废止,详情请查看: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管理办法(宁卫函发〔2012〕66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已于2009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为更好地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做好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工作,经与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协商,现将有关食品企业标准备案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9年6月1日起,我区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向自治区卫生厅备案,具体要求见《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管理办法》(附件1)。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不再受理食品企业标准备案。
 
  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及时将《食品企业标准备案调整告知书》(附件2)发给辖区内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告知备案变化情况及相关信息,以确保食品企业标准备案工作不断不乱,有序进行。
 
  三、自治区卫生厅与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密切配合,做好食品企业标准备案相关移交和衔接工作。
 
  四、为做好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工作,自治区卫生厅成立“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挂靠在卫生监督处。领导小组组成:
 
  组长:马秀珍     自治区卫生厅副厅长
 
  成员:孙  吾     自治区卫生厅卫生监督处处长
 
  索中述     自治区卫生监督所所长
 
  闫立民     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
 
  赵生银     自治区卫生监督所副所长
 
  刘  辉     自治区卫生厅卫生监督处助理调研员
 
  郑  华     自治区卫生厅卫生监督处副主任科员
 
  舒学军     自治区疾病控制中心科长
 
  孙吾同志兼办公室主任。
 
  联 系 人:郑 华
 
  联系电话:0951-5053104、4080695
 
  附件1: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附件4:   企业标准延续备案表
 
 
  附件1:
 
  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以下简称企业标准)备案及备案审查工作,保证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区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的企业,按规定需要建立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的,以及企业标准的备案、修订、复审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下列企业标准,应当在组织生产之前向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一)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二)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四条  备案的企业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做到科学合理,安全可靠。
 
  第五条  企业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手摇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七)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六条  食品集团公司所属企业适用统一的企业标准的,可以由集团公司总部或者其所属任一生产企业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该企业标准备案时,应当注明适用的各企业名称及地址。
 
  第七条  委托加工或者授权制造的食品,委托方或者授权方已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受托方或者被授权方无需重复备案。但委托方或者授权方在备案时,应当注明受托方或者被授权方的名称及地址。委托方或者授权方无相关企业标准的,以及受托方或者被授权方不执行委托方或者授权方标准的,受托方或者被授权方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按照规定备案。
 
  第八条  企业标准应当包括食品原料(包括主料、配料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生产工艺以及与食品安全相关的指标、限量、技术要求。
 
  企业标准的编写应当符合GB/T1.1《标准化工作导则第1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规则》的要求。
 
  企业标准的编号格式为:Q/(企业代号)(四位顺序号)S─年号)
 
  第九条  企业标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标准备案登记表;
 
  (二)企业标准文本(一式八份)及电子版;
 
  (三)企业标准编制说明;
 
  (四)必要的验证报告和技术资料;
 
  (五)专家组评审报告(或复审报告);
 
  (六)其它。
 
  第十条  企业标准编制说明应当详细说明企业标准制定过程和与相关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国际标准、国外标准的比较情况及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其他重要问题。
 
  标准比较适用下列原则:
 
  (一)有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时,与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比较;
 
  (二)没有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时,与国际标准比较;
 
  (三)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国际标准时,与两个以上国家或者地区的标准比较。
 
  第十一条  备案的企业标准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
 
  企业应当确保备案的企业标准的真实性、合法性,确保根据备案的企业标准所生产的食品的安全性,并对其实施后果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监督所是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受理企业标准备案的机构。
 
  第十三条  收到企业标准备案材料时,受理企业标准备案机构对提交材料是否齐全等进行核对,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企业标准依法不需要备案的,应当即时告知当事人不需备案;
 
  (二)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立即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当事人补正;
 
  (三)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受理其备案。
 
  第十四条 受理企业标准备案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备案登记表上标注备案号并加盖备案章。标注的备案号和加盖的备案章作为企业标准备案凭证。
 
  备案号编排格式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代码前两位)(四位顺序号)S──(年代号)。顺序号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自行编排。
 
  第十五条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应当对企业标准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企业标准备案前的审查可由企业负责组织,审查采用专家组审查制,专家组应由5人以上组成,直接参于企业标准的起草人员不得参加专家组。
 
  第十七条  参与企业标准审查工作的专家应当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大专以上学历和八年以上从事食品行业相关工作经历,熟悉食品安全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掌握相关食品生产的工艺、技术要求和国内外该领域技术、标准发展的状况,并取得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食品安全标准审查资质证书。
 
  第十八条  标准审查后,专家组应当形成评审报告,其内容应包括:审查日期、地点、负责标准起草单位、组织审查单位、参加审查专家具体人员签名、审查意见。
 
  第十九条  审查意见必须经专家小组三分之二以上人员同意通过,企业应按照审查意见对标准进行修改。
 
  第二十条  参加标准审查的专家在审查工作中应坚持实事求是原则和严肃认真的科学态度,保证审查结果的正确性、合理性和科学性,并对审查意见负责。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在发给企业备案凭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备案的企业标准,并同时将备案的企业标准文本发送同级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企业要求不公开涉及商业秘密的企业标准内容的,应当在备案时提出书面意见,并同时提供可向社会公布的企业标准文本。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主动对企业标准进行复审: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发生变化时;
 
  (二)企业生产工艺或者食品原料(包括主料、配料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及配方发生改变时;
 
  (三)其他应当进行复审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企业标准备案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备案的,企业应当对备案的企业标准进行复审,并填写企业标准延续备案表,到原备案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延续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  企业经复审认为需要修订企业标准的,应当在修订后重新备案。
 
  备案的企业标准有效期届满,但企业未办理延续备案手续的,原备案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通知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相关手续;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办理的,原备案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备案。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在延续企业标准备案或者注销企业标准备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延续或者注销情况。
 
  第十八条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有关监管部门通报,企业没有按照备案的企业标准组织生产时,应当按照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对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的企业标准,有关监管部门建议注销备案的,予以注销。
 
  (二)对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企业标准,予以注销。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发现备案的企业标准弄虚作假的,应当予以注销。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在注销备案前,应当告知企业有听证的权利。企业要求听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七条  2009年6月1日前已经在质量监督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在备案有效期内继续有效,不需重新向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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