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卫生局,有关单位:
为规范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卫政法发[2009]54号)、《辽宁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省卫生厅制定了《辽宁省实施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以下简称企业标准)备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卫政法发[2009]54号,以下简称《办法》)、《辽宁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企业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以下简称企业标准)备案,应遵守《办法》和本细则。
第三条 食品生产企业制定的企业标准应向省卫生厅备案,未经备案的企业标准不得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第四条 企业可以联合制定企业标准。联合制定企业标准的,应推举其中任一企业代表其他企业向省卫生厅备案,并在企业标准备案时,注明各适用企业的名称和地址。
第五条 企业制定企业标准时,应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对企业标准的以下内容进行论证、审查:
(一)对企业标准制定的必要性、合法性以及标准格式等规范性内容进行论证、审查。
(二)对企业标准的技术指标、试验方法、检验规则、标志、包装、运输、贮藏等技术性内容进行论证、审查。
企业标准应符合科学、安全的原则,不得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相抵触。
第六条 企业应对提交备案的企业标准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备案的企业标准应经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主管领导签署,加盖企业法人公章。联合制定的企业标准,应经各适用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主管领导签署,加盖各适用企业法人公章。
第七条 企业标准备案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企业标准备案登记表;
(二)企业标准文本(一式八份)及电子文本;
(三)企业标准编制说明;
(四)具有食品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验证报告和必要的技术资料;
(五)有关专家、学者的论证、审查意见;
(六)企业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或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加盖企业法人公章);
(七)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由主管领导签署的企业标准,应提供授权委托书。
(八)由委托代理人提交材料的,委托代理人应提供所代理企业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本人的身份证明。
联合制定企业标准的,提供的上款(六)、(七)项规定的材料,应为所有适用该企业标准的企业的材料。
第八条 省卫生厅确定省卫生监督所作为企业标准的备案受理机构,具体承担备案材料的接收工作。
对备案材料齐全的,省卫生厅按照《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条 省卫生厅受理企业标准备案后,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发放备案号,在备案登记表上标注备案号,加盖“辽宁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章,并告知企业。
备案号编排格式为:21(四位顺序号)S──(年代号)。
第十条 自发给企业备案凭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省卫生厅通过辽宁卫生信息网和辽宁食品安全网等媒体向社会公布已备案的企业标准文本,同时将该企业标准文本发送省级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食品安全监管部门。
第十一条 企业要求不公开涉及商业秘密的企业标准内容的,应当在备案时提出书面意见,标明不公开的具体内容,加盖企业法人公章,并同时提供可向社会公布的企业标准文本。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主动对企业标准进行复审: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发生变化时;
(二)企业生产工艺或者食品原料(包括主料、配料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及配方发生改变时;
(三)备案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备案的;
(四)相关监管部门在监管中发现问题的;
(五)引发社会公众质疑的;
(六)其他同类企业标准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件时;
(七)其他应当进行复审的情形。
第十三条 企业标准经复审后,应当按以下方式处理:
认为需要修订的,在修订后重新办理备案;
认为无需修订,向省卫生厅或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或社会公众说明理由;
备案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备案,认为无需修订,于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办理延续备案手续。
认为需要废止的,向省卫生厅提交书面申请。
第十四条 备案的企业标准存在以下情形,予以注销:
(一)弄虚作假的;
(二)企业申请废止的;
(三)符合《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第十五条 对于延续备案的企业标准或者注销备案的企业标准,省卫生厅发给企业延续或者注销决定,同时在辽宁卫生信息网和辽宁食品安全网上向社会公布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