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地方法规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暂行办法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暂行办法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0-12-24 09:51:22  来源: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浏览次数:2790
核心提示:为规范食品流通许可行为,正确实施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家工商总局《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食品流通许可监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10-01-27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流通许可行为,正确实施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家工商总局《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食品流通许可监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食品流通许可的现场核查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食品监管机构依照本办法,实施食品流通许可前的现场核查工作,也可委托食品经营场所所在地工商所进行现场核查。
 
  第四条 《食品流通许可证》发放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一)食品经营场所营业面积在本辖区属于中等规模以上的;
 
  (二)在商场、超市现场加工销售食品的;
 
  (三)从事食品批发的;
 
  (四)经营散装食品的;
 
  (五)许可机关认为应当进行现场核查的其他情形的。食品经营场所发生变动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第五条 现场核查事项包括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人的从业人员、经营制度、经营场所和经营设施等。
 
  第六条 食品经营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并提交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经营的人员不得患有《食品安全法》第34条及其《实施条例》第23条规定的疾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取得由具有合法资质的医疗机构或健康体检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
 
  第七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包括食品进货与供货商档案相对应制度、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和食品贮存运输制度等内容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上述制度要形成书面材料,中等规模以上的食品经营者应将制度张贴或悬挂在经营场所显要位置。
 
  第八条 食品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营场所与有毒、有害场所(物品)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经营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或隔断,并保持卫生整洁。
 
  第九条 食品经营配备的经营设备或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鼠、防虫、洗涤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设施;
 
  (二)设备空间布局和操作流程合理,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三)运输、装卸、陈列和贮存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安全、无害,并保持清洁,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食品应与有毒有害物品分开运输、存放;
 
  (四)销售散装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同时设置标牌,标明食品名称、配料、生产日期、保质期等;销售人员应当穿着卫生隔离衣,并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
 
  第十条 现场核查人员根据可核查情况,对每个项目分别做出“符合”或“不符合”的评价,并区别以下情况对最终核查结果做出评定和处理:
 
  (一)核查项目全部评价为“符合”的,现场核查结果应当评定为“合格”
 
  (二)核查项目中有一项或一项以上评价为“不符合”的,现场核查结果就应当评定为“不合格”。
 
  (三)对现场核查被评定为“不合格”的食品经营业户,应提出整改要求,待整改完毕后依申请对原“不符合”的项目进行重新核查。
 
  第十一条 申请人的经营中场所和仓储场所不在一起的,应分别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二条 实施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应当指派2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核查时应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依据核查标准认真核查,并填写《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情况登记表》。
 
  第十三条 受县级工商局委托实施现场核查的工商所,应当在接受派送任务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查,并将现场核查情况报县级局食品流通许可审核机构。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许可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1402) 国外法规 (3603)
地方法规 (40088) 法规动态 (12)
法规解读 (2647) 其他法规 (508)
推荐地方法规
点击排行
按国家或地区浏览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549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3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