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企业产品标准管理,提高企业产品标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山东省境内生产在国内销售的产品,其标准的制定、审查、备案,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并按本规定进行审查、备案。不作为交货依据的企业产品标准,不需备案。
第四条 企业产品标准制定、审查和备案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五条 企业标准的制定、审查、备案,遵循“企业是第一责任人”和“谁办理、谁负责”的原则。
第二章 企业产品标准制定
第六条 企业制定产品标准应贯彻国家和省的方针、政策,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与强制性标准相抵触。
第七条 制定企业产品标准应遵从的原则:
(一)有利于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保护环境;
(二)有利于企业技术进步,保证和提高产品质量,改善经营管理和增加社会经济效益;
(三)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四)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能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五)有利于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六)本企业内的标准之间应协调一致。
第八条 企业产品标准编写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编写应符合GB/T1《标准化工作导则》、GB/T20000《标准化工作指南》、GB/T20001《标准编写规则》和GB/T20002《标准中特定内容的起草》等国家标准的要求;
(二) 技术内容应具有先进性、合理性和完整性;试验方法和检验规则应具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三)技术要求应反映产品的真实属性;
(四)其它应符合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
第九条 企业制定产品标准,由企业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授权的主管领导批准、发布。
第十条 企业产品标准的编号应符合企业产品标准的编号方法》(附件一)。
第三章 企业产品标准审查
第十一条 企业产品标准的审查分为规范性审查和技术性审查。
(一)规范性审查是指对产品标准制定的必要性、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以及标准格式等方面进行的审查。
(二)技术性审查是指对产品标准的技术指标、试验方法、检验规则、标志、包装、运输、贮藏等技术性内容进行的审查。
(三)企业产品标准审查一般应是会议审查。也可采取函审方式。
第十二条 企业产品标准审查由企业自行委托符合要求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行业协会、其他技术组织或由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进行。
第十三条 专家委员会负责标准的审查,实行组长负责制。专家委员会应当由研发、生产、检验、销售、消费者、行业管理、标准化等方面人员组成,一般不少于5人。直接参与企业产品标准起草的人员和本企业人员不得作为专家委员会成员参加审查。
第十四条 从事企业产品标准审查工作的专家应当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或者大专以上学历和3年以上从事相关行业工作经历,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强制性标准,了解相关产品生产的工艺、技术要求和国内外该领域技术、标准发展的状况。
第十五条 标准起草单位提交专家委员会的审查材料不得少于下列内容:
(一)标准文本(送审稿);
(二)标准编制说明;
(三)规范性引用文件和参考资料;
(四)试验验证报告。
标准审查必须经专家委员会全体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可通过,组织审查单位应当根据审查意见填写审查单或函审结论表(附件三、附件四)。
审查(函审)结论主要涉及:评价意见、主要修改意见和采纳情况;所审查的企业产品标准送审稿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低于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具有相应的理由和相关影响的说明;是否予以通过审查(函审)等内容。
审查(函审)结论作为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的技术依据。
第十六条 参加标准审查的专家在审查工作中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和严肃认真的态度,保证审查结果的正确性、合理性和科学性,并对审查意见负责。参加审查工作的专家应当保守标准审查活动中涉及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四章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
第十七条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实行地域管辖,一般按以下隶属关系备案:
(一)国家、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在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二)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在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三)县(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在县(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市辖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否受理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由所在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
第十八条 下列产品的标准,应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
(一)二、三级医疗器械;
(二)安全检测设备、警用装备、安全防范报警及控制系统;
(三)消防设备与器械、防火建筑材料;
(四)农药(原药和试剂)、肥料、植物生长促进剂;
(五)10%以下的饲料预混料和饲料添加剂;
(六)火工产品(炸药、雷管、烟火等);
(七)食品包装材料。
第十九条 企业应在产品标准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企业产品标准报送受理备案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企业报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应提交以下材料各三份,并登陆《山东省标准化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录入相关内容:
(一)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复审申请表(附件二);
(二)企业产品标准及电子文本(各1份);
(三)标准编制说明(主要是:技术指标、性能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等的目的和依据、试验方法的可行性、准确性等);
(四)试验验证报告;
(五)企业产品标准审查报告书或函审结论表(附件三、附件四);
(六)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制定的企业产品标准,应附标准原文及译文;
(七)组织机构代码证或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八)企业声明(附件五);
(九)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受理备案部门应对申报材料进行严格审核,并在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备案。准予备案的编写该标准的备案登记号(编写方法见附件一),用带有备案标识的A4纸张(具体式样见附件十)打印一式三份,在标准文本封面标准名称正下方加盖备案专用章(具体式样见附件九)。备案标准连同备案材料一份由受理备案部门存档,一份发送组织标准审查的单位,一份发送企业。不予备案的,应说明理由,填写《企业产品标准不予备案告知书》(附件六)发送企业。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产品标准应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不超过三年。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发布实施后,须及时复审,并确定其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企业产品标准修订后,其产品标准编号和备案登记号的顺序不变,只改年代号。
第二十三条 已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技术内容做修改或补充的,企业应填写企业产品标准更改登记表(见附件七)一式三份,分别报送审查和备案单位。经审查、备案单位核准后,连同标准文本一并使用。变更企业名称的应当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更名证明,经备案单位审核同意,可变更名称,原企业产品标准备案顺序号不变,年代号改变(非同年度)。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有效期满后,应按本规定申报备案复审。申报时填写《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复审申请表》(附件二)。复审的企业产品标准编号和备案登记号的顺序不变,只改变年代号。
第二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定期公布已备案和复审的企业产品标准名录。
第五章 企业产品标准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从事企业产品标准审查的技术组织和行业协会等,由同级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其机构情况、基本设施、人员资质、技术能力、管理水平等方面进行严格考核,符合要求者准许其办理企业产品标准审查。
第二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建立从事产品标准审查的专家库,供企业选择。从事企业产品标准审查的专家委员会的专家组成应报请同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 受理审查和备案的单位应当建立企业产品标准备案资料档案并妥善保管,档案保存期限为五年。受理审查和备案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标准制定单位同意,不得泄露或扩散标准的内容或文本。
第二十九条 从事标准备案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负责、恪尽职守,不向备案企业提出与备案工作无关的要求。对违反工作纪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已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的监督检查。对已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的,责令企业停止实施,并取消备案(附件八)。
第三十一条 对应当备案而未办理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或者应复审备案而未申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二〇一一年一月一日起实施,原《山东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法律法规对企业产品标准管理未做规定的事项,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