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的生产、包装、经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第四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商务、食品药品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和技术保障体系,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经费。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
鼓励和支持农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安全的生产技术,推行农产品标准化生产,引导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
第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预警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潜在危险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同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受理举报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产地管理
第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合理开发的原则,编制农产品生产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标准化示范基地、示范农场、养殖小区(场)和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指导农产品生产者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进行生产。
第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区域自然条件及土壤肥力条件,土壤和水域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检测结果,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的区域和品种,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禁止生产区设置标示牌,标明名称、地点、范围、面积和禁止生产的农产品品种等内容。
第十二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指导下,对不符合农产品产地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生产区域进行修复和治理。
产地环境改善的禁止生产区,符合农产品产地质量安全标准的,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恢复生产,并及时变更标示牌内容或者撤除标示牌。
第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者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和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原料基地认证。经认定、认证合格,取得证书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和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原料基地,不得擅自变更其名称、面积、范围、生产种类;确需变更的,应经原认定、认证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 禁止向农产品生产区排放、倾倒、填埋下列污染物:
(一)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碱液、有毒废物、放射性废物;
(二)未达标的工业废渣、废气、废水和含病原体的污水、污物;
(三)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固体废弃物、生活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第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制度,根据需要在农产品生产区设置监测点,对农产品产地安全状况及发展趋势进行监测和评价。
第十六条 因发生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产品产地污染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部门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处理,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并指导农产品生产者执行有关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生产的农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农业科研教育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并按期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合理使用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鼓励科学使用有机肥、微生物肥料、生物农药和可降解地膜等生产资料。
第十九条 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二)超范围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三)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处理农产品;
(四)使用农药捕捞、捕猎;
(五)收获、捕捞、屠宰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农产品;
(六)在禁止生产区生产禁止品种的农产品: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相关制度规范,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农产品实行质量安全检测,对检测结果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不得销售。
第二十一条 鼓励农产品生产者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或有机食品认证。
第四章 包装和标识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对其产品包装销售。包装销售农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其销售农产品的包装质量和标识内容负责。
第二十三条 农产品包装应当符合农产品贮藏、运输、销售及保障安全的要求,便于拆卸和搬运,避免机械损伤和二次污染。
禁止使用有毒、有害材料包装农产品。
第二十四条 包装农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使用的包装材料和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
(二)包装场所卫生条件、用具、用水等符合要求,有必要的冷藏设施、消毒设备。
第二十五条 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
包装销售的农产品有分级标准的,应当标明质量等级;使用添加剂的,应当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和含量。
第二十六条 农产品标识应当使用规范的文字,标注的内容应当准确、清晰。
经认证合格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应当标注相应标志、标识和发证机构。农业转基因生物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标识。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假冒、伪造、转让、买卖、超范围使用认证证书或者标志、标识。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市销售的农产品实行市场准入制度。
实行市场准入制度的农产品区域范围、种类(名录)、检测检验具体对象、市场类型(名录)以及实施时间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二十八条 销售实行市场准入的农产品,应当凭农产品产地证明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的质量合格证明进入市场。
第二十九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定点屠宰场、商场(超市)、专卖店、配送中心、仓储企业等单位在农产品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制度和经营档案,配备专兼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与经营者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二)运输、储存需冷藏保鲜的农产品配有相应的冷藏设施,对场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保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
(三)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按批次自检或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检测并公布检测结果,定期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报告;
(四)发现不符合质量安全的农产品,应当停止销售,并向农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农贸市场、超市、专卖店等销售农产品的,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标示牌,如实标明农产品品种、产地、进货时间及合格证明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农产品经营实行进销货台账、索证索票制度。农产品经营者应当如实记载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进货日期、销售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安全证明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鼓励农产品经营者设立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专业市场、超市、专卖店或配送中心;鼓励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超市设立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专销区或专柜。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伪造、变造、盗用、冒用有关认证标志和检测合格证明的;
(四)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五)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六)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三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和监督抽查计划,对生产中或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监督抽查,并具体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农产品生产、初加工、包装、贮运、经营等活动进行现场检查;
(二)依法对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行为进行调查;
(三)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监督抽查和日常监测;
(四)查阅、复制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记录、档案等资料;
(五)监督当事人对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
(六)对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进行调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五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在农产品生产基地、批发市场、生产经营企业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点,检测点所在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规定数量。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农产品,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委托检验检测的,按照相关标准向委托人收取费用。
第三十七条 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处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毁坏禁止生产区标示牌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假冒、伪造、转让、买卖、超范围使用认证证书、标志、标识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农产品产地证明和质量合格证明销售实行市场准入的农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不合格农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产品批发市场等单位在农产品经营活动未按规定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