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工作的时效性、科学性、规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山东省境内生产在国内销售的产品,其标准的制定、审查、备案,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企业产品标准制定、审查和备案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四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并按本规定进行备案。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推荐性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产品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不作为交货依据的企业产品标准,不需备案。
第五条 企业标准的制定、审查、备案,遵循“企业是第一责任人”和“谁办理、谁负责”的原则。即:企业是确保产品标准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要求的第一责任人;从事企业产品标准审查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专家要对审查结论负责;办理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的部门负有组织协调和审核的责任。
第二章 企业产品标准制定
第六条 制定企业产品标准应贯彻国家和省的方针、政策,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与强制性标准相抵触。
第七条 制定企业产品标准应遵从的原则:
(1)有利于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保护环境;
(2)有利于企业技术进步,保证和提高产品质量,改善经营管理和增加社会经济效益;
(3)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4)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能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5)有利于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6)制定企业标准应听取用户和专家的意见;
(7)本企业内的标准之间应协调一致。
第八条 企业产品标准编写应符合下列规定:
(1)编写格式应符合GB/T1.1《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1部分 标准的结构和编写规则》的要求;
(2)标准中规范性技术要素的确定应符合GB/T1.2《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2部分 标准中规范性要素内容的确定方法》的要求;
(3)技术要求应反映产品的真实属性。
(4)其它应符合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
第九条 企业产品标准由企业制定,企业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授权的主管领导批准、发布。
第十条 企业产品标准的编号应符合企业产品标准的编号方法》。
第三章 企业产品标准审查
第十一条 企业产品标准的审查,由受理备案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企业产品标准的审查一般分为规范性审查和技术性审查。
(1)规范性审查是指对产品标准制定的必要性、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以及标准格式等方面进行的审查。
(2)技术性审查是指对产品标准的技术指标、试验方法、检验规则、标志、包装、运输、贮藏等技术性内容进行的审查。
第十三条 企业产品标准审查应当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科研机构和学术团体等的作用,建立熟悉产品生产、科研、检验、监督和标准化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专业标准化专家库”,或成立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受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对本专业领域内企业产品标准进行规范性和技术性审查。
第十四条 企业产品标准审查可依托有关机构成立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具体承担企业产品标准的审查;也可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召集“专业标准化专家库”内的专家召开标准审查会或采取函审的方式,对申请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受委托从事审查的机构和专家按本规定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要求,对申请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进行审查,得出是否备案的结论,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
第十六条 企业产品标准原则上按企业的隶属关系报当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下列产品的标准,应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二、三级医疗器械;
(二)安全检测设备、警用装备、安全防范报警及控制系统;
(三)消防设备与器械、防火建筑材料;
(四)农药(原药和试剂)、肥料、植物生长促进剂;
(五)10%以下的饲料预混料和饲料添加剂;
(六)食品包装材料和食品添加剂;
(七)火工产品(炸药、雷管、烟火等)。
第十七条 生产企业必须在产品标准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企业产品标准报送受理备案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办理企业产品标准备案时,企业将材料报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将材料按相应的专业指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进行审查或召集专家进行审查,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专家应在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审查完毕,并将审查结论报相应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一)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专家认为企业产品标准符合本规定的要求,即填写《标准审查报告书》,在备案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盖章(签字),然后将全部材料报送受理备案部门。
(二)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专家发现企业报送备案的产品标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强制性标准时,应立即告知申报企业,限期修订或重新制定标准,经审查后再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企业报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时,应提交以下材料各三份:
(一)山东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申请表;
(二)企业产品标准及电子文本(各1份);
(三)标准编制说明(重点说明确定标准中主要内容,如:技术指标、性能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等的目的和依据、试验方法的可行性、准确性等);
(四)必要的试验验证报告;
(五)企业标准内部审定意见书;
(六)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制定的企业标准,须附标准原文及译文;
(七)组织机构代码证或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 受理备案部门接到申请备案材料后,应严格审核并在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备案,如准予备案应编写该标准的备案登记号,用带有备案标识的A4纸张,打印一式三份,在标准文本封面标准名称正下方加盖备案专用章。备案标准连同备案材料一份留受理备案部门存档,一份发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一份发送企业。如不予备案,应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产品标准应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不超过三年。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发布实施后,须及时复审,并确定其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企业产品标准修订后,其产品标准编号和备案登记号的顺序不变,只改年代号。
第二十二条 已备案的产品标准,如个别技术内容需做修改或补充,企业应填写企业产品标准更改登记表,报送原受理审查和备案的单位核准后,连同标准文本一并使用。变更企业名称者应当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变更证明,经审核同意后,方可变更名称,但企业产品标准备案顺序号不变,年代号改变。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产品标准已经修订,应按本规定重新办理备案,填写《企业产品标准复审申请表》。修订后的企业产品标准编号和备案登记号的顺序不变,只改变年代号。
第二十四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公布企业产品标准的备案和复审情况。
第五章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产品标准审查和备案人员应当认真负责、恪尽职守。对产品标准审查和备案人员实施资质认可管理,从事产品标准审查和备案人员必须接受省局的统一培训、统一考核、统一颁证,实行持证上岗。
第二十六条 从事企业产品标准审查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及其秘书处,由同级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并授权。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其机构情况、基本设施、人员资质、技术能力、管理水平等方面进行严格考核,符合要求者准许其办理企业产品标准审查。
第二十七条 受理审查和备案的单位应当建立企业产品标准备案资料档案并妥善保管,档案保存期限为三年。受理审查和备案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标准制定单位同意,不得泄露或扩散标准的内容或文本。
第二十八条 生产企业执行的企业产品标准不按本规定报送备案的,受理备案部门可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食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执行《食品生产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其它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