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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二十件规章的决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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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0-11-15 16:09:33  来源:江苏省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2279
核心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二十件规章作如下修改:
发布单位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
发布日期 2004-06-29 生效日期 2004-07-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规章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http://www.jsfzb.gov.cn/art/2007/8/23/art_461_16831.html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二十件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删去第十条第三款。
 
  2.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3.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制盐企业申领准运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盐产品准运证申请表;
 
  (二)制盐许可证或国家食盐定点生产证书或者食盐批发许可证;
 
  (三)国家盐业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盐产品调拨文件;
 
  (四)省级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的盐产品调拨计划文件;
 
  (五)盐产品购销合同或者食盐批发企业订货单。
 
  4.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严禁出租、转让、抵押、买卖、伪造准运证。
 
  5.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出租、转让、抵押、买卖、伪造制盐许可证或准运证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收缴其伪造的证件,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航道内不得设置定置性网簖。
 
  三、《江苏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删去第二十四条第(四)项。
 
  四、《江苏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1.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土地使用者应按出让合同约定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确需改变土地使用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
 
  经批准同意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2.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3.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转让土地使用权,凡属于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转让人必须按规定办理转让的批准或同意手续,经批准同意后,依法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合同。属于其他情形的,转让人可以直接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合同,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转让条件。
 
  4.删去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五、《江苏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实施办法》
 
  1.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加工碘盐应当使用碘酸钾为碘剂,并符合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
 
  2.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碘盐的包装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样式、统一标识、统一印制。
 
  3.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申请领取碘盐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有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4.删去第四十四条。
 
  六、《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1.第十条修改为:交通、水利、能源、通讯等建设项目应尽量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确需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2.删去第十七条。
 
  七、《江苏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1.第八条修改为:液化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安全的标准、规范和规程。液化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持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等级资质证书;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液化气工程的省外、境外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等级资质证书,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验资格(资质)。
 
  2.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八、《江苏省测绘管理规定》
 
  1.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凡绘制有本省省界线的,用于重要公共场所张挂、影视播放、报纸刊登和广告宣传的示意地图,送审单位应当在展示、播映、登载前报省测绘管理机构审核。
 
  2.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测绘成果不得非法复制、转让、转借。确需复制时,必须经提供该测绘成果的管理部门批准。复制的保密测绘成果,必须按照原密级管理。
 
  九、《江苏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1.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省各级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对所管辖的国家建设项目实施总预算或者概算执行情况审计、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和年度决算、竣工决算审计监督。
 
  2.删去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
 
  十、《江苏省苏南运河交通管理办法》
 
  1.第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航道进行装卸作业。
 
  2.删去第十三条。
 
  3.第十八条修改为:苏南运河在达到三级航道标准前,禁止超过500载重吨级的船舶进入苏南运河。
 
  4.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删去第六条第二款。
 
  十二、《江苏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1.删去第八条。
 
  2.第十九条修改为:省外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到本省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验资格(资质),并接受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3.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和技术规程的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外国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规范时,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4.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本省工程建设标准设计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实施。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引用外省(直辖市、自治区)的工程建设标准设计图,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5.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实行审查制度。初步设计完成后,按规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进行初步设计审查。施工图设计审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6.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持证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该单位所持勘察设计证书副本上作违章记录,作为对其核定资质等级的重要依据。
 
  十三、《江苏省长江防洪工程管理办法》
 
  1.第十三条修改为:在长江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爆破、扒坡、取土、开渠、挖坑;
 
  (二)建房、搭棚、堆放物料、埋设管道、缆线和兴建码头及其他设施;
 
  (三)在长江堤防上筑路、穿堤;
 
  (四)圈围江滩、挖筑鱼塘。
 
  2.第十九条修改为:在长江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长江岸线开发、滩地围垦等重大活动,建设单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履行报批手续前,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报请审查时,应当提交经有资质单位论证的以下资料:
 
  (一)对沿江防洪(潮、台)及河势影响分析报告,必要时须提交模型试验报告;
 
  (二)对长江堤防、建筑物和防护工程(含河势控导工程)和已建的其他工程的影响分析报告;
 
  (三)对长江防洪工程造成不利影响时,建设单位拟采取的补救措施。
 
  十四、《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
 
  十五、《江苏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大城市和国家重大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十六、《江苏省渡口管理办法》
 
  1.第十六条修改为:渡船应当标明船名、核定乘客定额、载重水线和抗风等级。渡船应当按照指定部位装运客货。禁止在非核定部位载客。
 
  2.第二十条修改为:严禁安全技术状况不良的车辆通过汽车渡口。汽车渡口需人、车同渡的,渡船应当符合相应的技术要求,并经船舶检验部门核定载车、载客定额和分布位置。汽车上下渡船时,应当服从指挥,严禁争道抢行;除驾驶员外,随车人员应当先下车再登船上车。
 
  十七、《江苏省标准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严禁无标生产。下列情况属无标生产:
 
  (一)企业未按照规定制订产品标准的;
 
  (二)企业执行已被废止的产品标准的;
 
  (三)企业产品标准未按照规定复审的。
 
  十八、《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删去第七条、第九条。
 
  十九、《江苏省烟花爆竹安全燃放暂行规定》
 
  1.第五条的“在下列场所或部位禁止燃放烟花爆竹,遇特殊情况,需经县(区)以上公安机关批准:”修改为:“在下列场所或部位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2.第八条修改为:举办烟火会、烟花爆竹评比会、定货会或大型庆典活动,需要燃放礼花或大型烟花时,承办单位应事先将燃放方案(包括时间、地点、品种等)报县(区)公安机关审查,县(区)公安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根据有关规定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经同意燃放的,由公安机关监督执行。
 
  3.删去第十二条。
 
  二十、《江苏省公用电话管理办法》
 
  1.第十一条修改为: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承办公用电话业务,向社会提供服务。
 
  2.删去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项以及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
 
  3.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公用电话的机线设备,不得擅自搬移或者挪作他用。不得擅自在公用电话通信线路上搭接电话机、传真机或者其他通信终端设备。
 
  上述规章的条文顺序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地区: 江苏 
 标签: 规章 盐业 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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