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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产品供应数量核算与管理暂行办法(深农通〔2006〕1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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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0-09-27 10:55:15  来源:深圳政府在线  浏览次数:948
核心提示:为了加强我市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产品供应深圳市场数量的核算与管理,根据《深圳市食品安全“五大工程”政府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深府办〔2006〕99号),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深圳市农林渔业局
深圳市农林渔业局
发布文号 深农通〔2006〕126号
发布日期 2006-08-29 生效日期 2006-09-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为了加强我市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产品供应深圳市场数量的核算与管理,根据《深圳市食品安全“五大工程”政府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深府办〔2006〕99号),我局制定了《深圳市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产品供应数量核算与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产品供应深圳市场数量的核算与管理,根据《深圳市食品安全“五大工程”政府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深府办〔2006〕9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深圳市叶菜、水产品、生猪生产基地产品供应深圳市场数量的核算与管理。

  第三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无公害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水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肉品卫生检验所(以下简称核算单位)分别负责叶菜、水产品、生猪供应深圳市场数量的核算和管理工作。

  核算单位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核算我市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产品供应深圳市场的数量;

  (二)对我市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供应深圳市场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我市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经营(联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核算单位要加快推广和应用条码管理和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提高供应深圳市场数量核算与管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第五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核算单位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核算单位所确认的主要农产品供应深圳市场的数量,作为政府扶持农产品生产基地资金的核定依据。

  第七条 核算单位用于核算和管理我市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产品供应深圳市场数量的工作经费列入财政年度预算。

  第八条 本市企业兴办的叶菜、生猪生产基地,供应深圳市场的农产品数量不得少于总产量的80%;本市企业兴办的水产品生产基地,供应深圳市场的农产品数量不得少于总产量的60%,工厂化水产种苗供应深圳生产基地种苗不得少于80%;本市企业与外地企业合作联营兴办的叶菜、生猪生产基地,供应深圳市场的农产品数量不得少于总产量的60%。核算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生产规模最低标准为:

  (一)叶菜:5000公斤/亩;

  (二)水产品:上一年度广东省平均养殖水平;

  (三)生猪:市农林渔业局认定的生产规模。

  第九条 核算单位核算生产基地产品供应深圳市场的数量,以下列证明材料为依据:

  (一)叶菜、水产品进入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交易的,以核算单位认可的交易数量证明为依据;

  (二)叶菜、水产品直接销售(配送)超市、酒楼、集体食堂的,以产品销售(配送)合同或货款结算凭证为依据;

  (三)叶菜、水产品其他销售渠道的,以有效交易数量证明为依据;

  (四)供应深圳市场的生猪应当在深圳定点屠宰场屠宰,供应深圳市场数量以驻场动物防疫部门核实的数量为依据;

  (五)采用条码管理和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进行管理的,以计算机系统采集的数据为依据。

  第十条 我市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经营(联营)企业应承担以下责任:

  (一)建立完整的生产档案和销售台帐,生产基地的产品主要供应深圳市场;

  (二)及时、准确提供生产基地的产品供应深圳市场的证明材料,配合核算单位进行核算;

  (三)配合农业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四)配合核算单位配备、建立条码管理和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

  (五)供应深圳市场的生猪应加盖指定针印,产地证明中的畜主栏应填写生产企业名称。

  第十一条 生产基地经营(联营)企业建立完整的生产档案和销售台帐记录,主要内容包括:

  (一)产地面积及种植、养殖品种和产量等信息;

  (二)农业投入品使用情况;

  (三)产品质量检测记录;

  (四)销售渠道、销售去向和数量等信息;

  (五)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其他信息;

  (六)采用条码管理和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进行管理的,应及时将上述信息上传至核算单位建立的管理服务器。

  第十二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有关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改正致使无法核算的,可不予核算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一)没有建立完整的生产档案和销售台帐的;

  (二)不配合核算单位进行核算,不能及时、准确地提供生产基地产品供应深圳市场的证明材料,或存在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数据的;

  (三)不配合农业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不配合核算单位配备、建立条码管理和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的。

  第十三条 核算单位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营私舞弊,弄虚作假。违反有关规定的,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核算单位可根据行业特点制订核算办法实施细则,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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