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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进畜牧兽医体系改革切实加强动物防疫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5〕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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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0-08-31 14:21:48  来源:农业部  浏览次数:2644
核心提示:为切实加强我省动物防疫和畜产品安全监管工作,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畜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15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改革畜牧兽医体系、加强动物防疫工作通知如下。
发布单位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浙政发〔2005〕31号
发布日期 2005-06-27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暂无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切实加强我省动物防疫和畜产品安全监管工作,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畜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国务院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15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改革畜牧兽医体系、加强动物防疫工作通知如下。

  一、健全市、县(市、区)两级畜牧兽医监督管理机构,理顺体制,明确责任

  (一)根据动物防疫和畜产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需要,将市、县(市、区)两级畜牧兽医站改为监督管理性质的畜牧兽医监督管理机构。市、县(市、区)畜牧兽医监督管理机构在同级农业行政部门的管理下,具体承担或受委托承担畜禽养殖、饲料、兽药行业发展规划的研究制订,指导畜牧业发展;动物防疫、检疫监督和动物疫病的控制扑灭;饲料、兽药、种畜禽的管理和畜产品安全监控;畜牧兽医从业人员及动物疫病诊疗组织的管理等职能。各地应根据当地畜牧业发展的实际需要和精简高效的原则,实行定编、定员,所需经费全额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二)现有市、县(市、区)两级畜牧兽医站中从事动物疫病诊疗和经营饲料、兽药、畜禽产品等的经营实体,要与畜牧兽医监督管理机构在人员、机构、财产上彻底分离,并改制为企业。凡是能够实行市场化运作的职能都要尽可能转给企业承担。

  (三)实行乡镇动物防疫检疫派驻制度。按照执法主体在县,工作在乡镇的原则,由县(市、区)畜牧兽医监督管理机构对乡镇实行动物防疫监督和检疫派驻制。各地要根据当地畜牧业发展状况和防疫检疫任务的需要,在乡镇或按区域设立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派出机构,或派驻工作人员,其编制、经费均纳入县(市、区)畜牧兽医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或派驻工作人员承担动物防疫监督和检疫的工作,并协助乡镇政府做好动物免疫和疫病扑灭等的组织工作。派出机构或派驻工作人员由县畜牧兽医监督管理机构管理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所在乡镇政府管理。具体由各市、县(市、区)政府确定。

  (四)严格把好人员的入口关。市、县(市、区)畜牧兽医监督管理机构原则上实行全员聘任制。市、县(市、区)政府及其农业、编制、人事部门要按照健全畜牧兽医体系,加强动物防疫工作的要求,参照《市、县(市、区)畜牧兽医监督管理派出机构或派驻工作人员配备参考意见》(见附件),结合当地实际需要和承受能力,从紧核定人员编制。要制订畜牧兽医监督管理机构人员的具体录用标准,采取“公开、公平、公正”和“择优录用”的原则,通过考试、考核等程序,从现有市、县(市、区)和乡镇畜牧兽医站在编人员中优先招聘符合条件的人员,不足部分可在畜牧兽医类大专以上毕业生中公开招聘。凡是从现有市、县(市、区)和乡镇畜牧兽医站在编人员中招聘的,一般应具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助师级以上职称,具备聘用岗位所需的专业知识及业务能力。畜牧兽医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人员、派驻工作人员一般实行两年一聘,连续两年考核为不合格的不得继续聘用。市、县农业主管部门要具体制定畜牧兽医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人员的岗位职责以及考核办法,切实加强管理。

  二、深化乡镇畜牧兽医站改革,充分发挥动物疫病诊疗服务机构在畜禽防疫工作中的重要作用

  乡镇畜牧兽医站要按照稳定队伍、深化改革的要求,整体转为动物疫病诊疗服务机构,继续从事畜禽疫病诊疗和饲料、兽药、畜禽产品等经营服务,使之成为动物防疫体系的基础力量。

  (一)按“老人老办法”的原则,切实解决好原在编乡镇畜牧兽医站人员的社会保险待遇问题。2004年12月31日在编在职的人员,凡未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按照当地有关规定,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各地可以制定补缴的办法,所需一次性补缴的费用,除个人按规定补缴外,其余费用由当地县(市、区)财政承担。省财政根据各地经济状况和财力情况,确定不同的标准给予补助。

  (二)乡镇畜牧兽医站改为动物诊疗服务机构后,其受委托承担的畜禽免疫、疫情普查、疫病扑灭、畜牧技术推广及培训、畜牧业生产和疫情统计等各种公益性服务,以及政府对其补助的各项费用可继续保持不变;也可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根据动物疫病诊疗服务机构承担的公益性服务,付给合理的报酬,充分调动其参与公益性服务的积极性。

  (三)进一步深化动物疫病诊疗机构的改革。要研究制定动物疫病诊疗机构整体改制的优惠政策,鼓励工商企业、畜牧业龙头企业和动物疫病诊疗机构的员工参与改制。动物疫病诊疗机构改制后,优先获得“购买服务”的相应业务及经费,在一定的过渡期内原有的经费补助仍可予以保留。具体由各市、县(市、区)政府决定。

  (四)加强执业兽医队伍建设。各级动物疫病诊疗机构、畜牧业龙头企业、动物饲养场、畜禽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执业兽医以及村动物防疫员队伍,是动物防疫体系的重要力量。省农业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他们的培训,提高其业务素质,使其更好地承担起动物疫病防治的工作。各级政府和畜牧兽医监督管理机构要组织当地的动物疫病诊疗机构、畜牧龙头企业、畜禽专业合作社、民营动物诊疗机构的兽医队伍和村动物防疫员等力量,切实做好动物免疫、疫情普查和动物疫病扑灭工作。

  三、切实加强领导,确保畜牧兽医体系改革的顺利进行

  畜牧兽医体系改革事关公共卫生安全,事关畜牧业的可持续发展。各市、县(市、区)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到改革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通过改革,进一步强化动物防疫工作,增强对重大动物疫病和畜产品安全等重大事件的应急处置能力,确保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畜牧业健康发展。

  畜牧兽医体系改革后,各级财政用于畜牧兽医体系建设和防疫等畜牧事业的投入不但不能减少,而且还应有所增加。各级政府要切实保障畜牧兽医监督管理机构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的落实,还要安排必要的经费,用于购买服务。在实际操作中,应做到聘用人员要精干,购买服务的经费要保证,改变以往经费主要用来养人的状况。要切实增加畜牧兽医基础设施和动物卫生监督装备的投入。要充分调动动物疫病诊疗机构、畜牧龙头企业、畜禽专业合作社、民营动物疫病诊疗组织承担公益性服务的积极性,完善社会化的动物防疫体系。市、县(市、区)畜牧兽医监督管理机构经费全额列入财政预算后,其检疫和其他管理规费应全额上交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对在畜牧兽医体系改革中分流到企业去的人员,要衔接好养老、医疗保险关系。对自谋职业的人员,要参照当地同类人员的政策,给予一次性的合理经济补偿。

  附件:市、县(市、区)畜牧兽医监督管理派出机构或派驻工作人员配备参考意见

  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附件

市、县(市、区)畜牧兽医监督管理派出机构或派驻工作人员配备参考意见

  市、县(市、区)畜牧兽医监督管理机构人员由各地根据畜牧业生产和畜产品消费量情况,按照确保动物防疫和畜产品安全监管等工作的需要决定,其派驻乡镇或区域的派出机构或派驻工作人员按照畜禽养殖量、总人口数(与畜产品消费量正相关)配备。一般按每4万头猪、牛、羊等大牲畜饲养量配1人;每50万羽家禽饲养量配1人;每10万人口配1人的标准,汇总计算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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