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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动植物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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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05-03-17 00:00:00  来源:质检总局  浏览次数:2285
核心提示:为保护农林牧渔业生产和人体健康,促进我国经济和对外贸易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规定》的规定,制定出入境动植物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发布单位 暂无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暂无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农林牧渔业生产和人体健康,促进我国经济和对外贸易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规定》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出入境(含过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应检物的检验检疫风险预警。

  本细则所称“风险预警”是指为使农林牧渔业生产和人体健康免受出入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应检物中可能存在的风险而采取的预防性安全保障措施。

  本细则的风险预警对象是指出入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应检物携带的可能对农林牧渔业生产、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造成危害的病虫害、有害生物及有毒有害的物质。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动植物检疫监管司统一管理出入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应检物的风险预警工作。

  第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应指定相应的部门负责所管辖地区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应检物的风险预警工作。

  第二章  风险预警信息收集

  第五条  风险预警信息是指与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植物病、虫、杂草和其他有害生物,化学物质残留、重金属、放射性物质、生物毒素等有毒有害物质(以下简称病虫害和有毒有害物质)有关的信息及检验检疫管理中发现的可能引起危害的相关信息,主要包括:

  (一) 进出境检验检疫中检出的、境内外发生的病虫害和有毒有害物质;

  (二) 截获非法入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等违规事件;

  (三) 出口产品被输入方检出病虫害或有毒有害物质;

  (四) 输入国或地区对进口动植物及其产品采取新的检验检疫政策;

  (五)与动植物检验检疫有关的可造成经济、社会和生态方面危害的信息。

  第六条  风险预警信息可从以下渠道获得:

  (一)  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二)  世界贸易组织(WTO)、联合国粮农组织(FAO)、国际动物卫生组织(OIE)、国际植物保护组织(IPPC)、世界卫生组织(WHO)、食品法典委员会(CAC)等国际组织;

  (三)  区域性组织、各国或地区政府;

  (四)  国内外社会团体、企业、消费者;

  (五)  国内外学术刊物、文献资料、国际交流、互联网和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六)  其他与动植物及其产品有关的各种渠道。

  第七条  动植物检疫监管司负责组织和协调风险预警信息收集、整理、汇总、筛选和审核工作。

  第八条  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和有关部门负责收集风险预警信息,对风险预警信息进行初步整理和分析,提出建议,上报动植物检疫监管司。

  重大的或突发的风险预警信息应在24小时内上报动植物检疫监管司;其他风险预警信息可在一周内上报动植物检疫监管司。

  珠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对国际动物疫情的收集、翻译和整理,动植物检疫实验所负责对国际植物疫情的收集、翻译和整理。

  第九条  鼓励任何单位或个人将获得的信息向国家质检总局动植物检疫监管司或各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第三章  风险警示通报

  第十条  动植物检疫监管司根据收集到的风险预警信息,提出并起草以国家质检总局名义发布风险警示通报。

  第十一条  风险警示通报的对象:

  (一)  相关国家或地区的检验检疫主管部门,驻华使馆;

  (二)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三)  国内外相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厂商,社会公众及消费者。

  第十二条  风险警示通报的方式:

  (一)  以国家质检总局的名义向相关国家或地区的政府、驻华使领馆或其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发出照会;

  (二)  以动植物监管司司领导的名义致函相关国家或地区动植物检验检疫部门的负责人;

  (二) 以国家质检总局或动植物监管司的名义向有关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发出通知;

  (三)以国家质检总局的名义向国内公众和消费者发出警示通报;

  (四) 以国家质检总局或动植物监管司的名义向国内外相关部门,生产、加工、存放、销售及进出口单位发出警示通报。

  第十三条 风险警示通报的内容:

  (一)  要求输出国家或地区官方检验检疫部门采取相应的风险管理措施,保证输往中国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其他应检物符合中国的检验检疫要求;

  (二)  对有关进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其他应检物加大抽样比例;

  (三)  制订或采用新的检验检疫标准;

  (四)  加强后期监管,限定使用用途或目的地;

  (五)  对境外生产、加工、存放单位的条件进行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对华出口资格。

  第四章  紧急预防措施

  第十四条   当境外发生重大的动植物疫情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事件,并可能传入我国时,采取紧急控制措施,发布禁止入境公告,必要时,封锁有关口岸。

  对已入境的上款动植物及其产品,立即跟踪调查,加强监测和监管工作,并视情况采取封存、退回、销毁或无害化处理等措施;

  在有关科学依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可根据对已有信息的分析,采取临时性紧急控制措施。

  第十五条  当确认动植物疫情或有毒有害物质随进境动植物及其产品传入的风险被消除时,解除禁令、取消限制。

  第五章  风险分析

  第十六条 动植物检疫监管司根据收集到的风险预警信息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反馈的信息,组织有关专家,开展风险分析工作。

  第十七条 风险分析依据有关国际组织制定的准则和中国风险分析程序进行。进境动植物及其产品的风险分析分别依据《进境动物和动物产品风险分析办法》和《进境植物和植物产品有害生物风险分析办法》进行。

  第十八条 动植物检疫监管司根据风险分析的结果,提出风险管理措施,以国家质检总局的名义下发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各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执行风险预警实施细则的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并通报检查结果。

  第二十条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及时向动植物检疫监管司反馈执行有关措施的情况和问题。

  第二十一条  对于虚报、隐瞒、延误风险预警信息和对执行本细则不利的,将视情况进行批评、通报批评直至追究当事人及领导的责任。对于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的,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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