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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规定|2018年修正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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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0-07-27 01:59:55  来源:海关总署  浏览次数:4142
核心提示:《出入境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9月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1月15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布文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号
发布日期 2001-09-17 生效日期 2001-11-15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规章 专业属性 检验检疫,进出口
备注  2018年修订:
关于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的令(海关总署第238号令)
根据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的令 海关总署第238号令    对《出入境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
    (二)将第九条、第十五条中的“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二十三、 对《出入境快件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修改为“海关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
    (二)将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三)删去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至第十二条。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快件运营人应按有关规定向海关办理报检手续。”
    (五)将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六)将第十九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修改为“相关”。
    (七)对章节、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2001年9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号公布 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类、动植物的生命健康,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生态环境,促进我国对外贸易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以各种方式出入境(包括过境)的货物、物品的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

本规定所称“预警”是指为使国家和消费者免受出入境货物、物品中可能存在的风险或潜在危害而采取的一种预防性安全保障措施。

第三条 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出入境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工作。海关总署设立出入境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预警办公室),负责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的信息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信息收集与风险评估

第四条 海关总署根据出入境货物、物品的特点建立固定的信息收集网络,组织收集整理与出入境货物、物品检验检疫风险有关的信息。

第五条 风险信息的收集渠道主要包括:通过检验检疫、监测、市场调查获取的信息,国际组织和国外机构发布的信息,国内外团体、消费者反馈的信息等。

第六条 预警办公室负责组织对收集的信息进行筛选、确认和反馈。

第七条 根据有关规定,并参照国际通行作法,海关总署组织对筛选和确认后的信息进行风险评估,确定风险的类型和程度。

第三章 风险预警措施

第八条 根据确定的风险类型和程度,海关总署可对出入境的货物、物品采取风险预警措施。

第九条 风险预警措施包括:

(一)向各地海关发布风险警示通报,海关对特定出入境货物、物品有针对性地加强检验检疫和监测;

(二)向国内外生产厂商或相关部门发布风险警示通告,提醒其及时采取适当的措施,主动消除或降低出入境货物、物品的风险;

(三)向消费者发布风险警示通告,提醒消费者注意某种出入境货物、物品的风险。

第四章 快速反应措施

第十条 对风险已经明确,或经风险评估后确认有风险的出入境货物、物品,海关总署可采取快速反应措施。快速反应措施包括:检验检疫措施、紧急控制措施和警示解除。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措施包括:

(一)加强对有风险的出入境货物、物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二)依法有条件地限制有风险的货物、物品入境、出境或使用;

(三)加强对有风险货物、物品的国内外生产、加工或存放单位的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依法取消其检验检疫注册登记资格。

第十二条 紧急控制措施包括:

(一)根据出现的险情,在科学依据尚不充分的情况下,参照国际通行作法,对出入境货物、物品可采取临时紧急措施,并积极收集有关信息进行风险评估;

(二)对已经明确存在重大风险的出入境货物、物品,可依法采取紧急措施,禁止其出入境;必要时,封锁有关口岸。

第十三条 对出入境货物、物品风险已不存在或者已降低到适当程度时,海关总署发布警示解除公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海关总署对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措施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

第十五条 海关应当及时向预警办公室反馈执行有关措施的情况和问题。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不同种类货物、物品的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1年1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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