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局,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科学院:
现颁发《辐照食品卫生管理暂行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八月一日起实施。望各地在实施中注意总结经验,随时将情况和问题告我部卫生防疫司,以便修改时参考。
附件:辐照食品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卫生部
一九八六年六月十六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为保证辐照食品卫生安全,保障消费者的健康,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辐照食品是指用钴--60、铯-137产生的r射线或电子加速器产生的低于10Mev电子束照射加工保藏的食品。
第三条 辐照食品品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本规定进行审批,未经批准的一律不得销售。
第四条 申请试销新研制成的辐照加工食品时,加工单位需先将研制资料送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会同放射卫生防护监督机构审查,由所在地卫生厅、局批准,报卫生部备案后,方可在本省、自治区或直辖市范围内试销。跨省、自治区或直辖市试销者,需经接受试销地区的食品卫生、放射卫生监督机构审核,卫生厅、局审查同意,并报卫生部备案。
试销时间一般不应超过一年,季节性生产的食品不应超过两年,在试销期内要注意积累数据,经卫生部批准后,方可正式生产销售。
第五条 辐照食品加工单位开工前需向所在地卫生厅、局申请辐照食品加工卫生许可证(见附表1),持有卫生许可证后方可辐照加工食品。辐照食品加工卫生许可证由所在地卫生厅、局指定的放射卫生、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联合签发,每三年换发一次。
在本规定发布前开工的辐照食品加工单位,应按此规定补办辐照食品加工卫生许可证。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辐照加工工程的选址,设计及其卫生安全设施等,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规定。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放射卫生、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参加。
辐照加工所用的放射源应按《放射性同位素卫生防护管理办法》管理。
第七条 从事辐照食品加工的单位,须按照本规定和国家辐照食品卫生标准制定相应的食品辐照工艺和操作规程,并配备中、高级专业人员和足够数量、经过训练和考核合格的操作人员。
第八条 辐照加工中应严格控制食品的辐照吸收剂量及其分布的不均匀度(≤2),既要达到有效剂量,又不能超过限制剂量。
必须认真做好记录,并填写食品辐照记录表(见附表2),保存不少于三年,以备随时查验。
第九条 进行辐照的食品和食品原料,必须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和有关食品质量标准的规定。
第十条 辐照食品的卫生安全性评价包括感官性状、营养、毒理及微生物等方面,其指标不低于用其他方法保藏的同类食品。
第十一条 对辐照吸收剂量不超过1KGy的辐照食品新品种,可根据下列原则审批。
1.凡属世界卫生组织或两个主要应用国家*已批准辐照食用的新品种,在报请审批中可提供国外同类食品的有关资料作为参考依据,审查时可不做卫生安全性试验。
2.凡属于我国首先食用的辐照食品品种,必须按一般食品卫生标准进行测定,同时做动物急性毒性试验和致突变试验;必要时进行辐解产物的测定。取得足够数据,证明其卫生安全。
第十二条 对辐照吸收剂量在1KGy以上至10KGy的辐照食品新品种除按第十一条第二款执行外,尚须进行90天动物喂养试验和辐解产物的测定。
第十三条 凡食品辐照后较辐照前增加某些有害物质或产生某些未知物质时,应对这些物质进行毒理学分析,以证明其安全性,并制订相应的卫生标准。
第十四条 辐照食品的包装材料应无毒、性质稳定,符合卫生标准和辐照工艺的要求。
辐照食品要严格防止再污染。
第十五条 除下列情形外,一般不得对食品进行重复照射。
1.为控制病虫害而进行辐照的含水分低的食品,如谷类、豆类、脱水食品及类似产品。
2.用低剂量(<1KGy)辐照过的原料制成的食品。
3.含少量辐照配料(低于20%)的食品。
4.为达到预期效果,可将所需的全部吸收剂量分多次进行照射。
第十六条 供销售的辐照食品及其原料应填写辐照食品装运单(见附表3)。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有关条款处罚。
*系指美国、荷兰、比利时、英国、法国、日本、苏联、匈牙利八个国家的任意两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