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依据]为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标注行为,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调整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食品,其标识标注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食品标识标注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进口食品,其标识标注应当遵守本规定。
出口食品的标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标注。
第三条 [概念界定]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数量、特征、特性、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和销售商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第四条 [管理体制]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对全国食品标识的标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的标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食品标识标注的内容
第五条 [附加标识要求]食品应当附加标识,食品标识标注的内容必须与食品的真实属性相一致。现做现买、即时加工并直接以裸露形式进行销售的食品可以不附加标识。但通过包装运输进入市场后再以裸露形式进行销售的食品,应当在其运输包装上按照本章有关规定标注标识。
第六条 [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食品标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要求。
第七条 [进口食品要求]用于销售的进口食品应当有中文标识。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中文的食品名称、净含量、原产地(国家/地区)及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或者销售商的名称和地址、生产(分装)日期和保质期,以及根据食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注的主要成份及其含量。
第八条
[食品名称]食品标识应当有食品名称。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
(三)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 “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
(四)由两种或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采用含量最多的食品命名,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
(五)以植物性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用以模仿某一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主要营养素等特征特性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仿生”或“素”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
第九条
[厂名厂址]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食品标识必须标明食品的真实产地,食品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的地域概念进行标注。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分公司、生产基地生产加工食品以及委托生产加工食品的,食品标识中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的标注按照《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分装食品应当标注分装者的名称及分装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分装进口食品的,应当同时标注进口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分装者的名称及分装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
第十条
[生产日期]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生产批号)和保质期。日期的使用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或者采用“年、月、日”表示。
第十一条
[净含量]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和沥干物(固形物)含量。净含量应当与食品名称排在食品包装的同一展示版面。净含量的标注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二条
[配料清单及定量标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配料清单,并按照国家标准要求标明配料的定量标示。
食品中含有食品添加剂的,必须在标识中标注“本品含有食品添加剂”,并按照国家标准要求注明食品添加剂的种类、名称或者代码。
第十三条
[标准编号]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经备案企业标准的代号和顺序号。
第十四条
[质量等级]企业执行的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食品,其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质量(品质)等级。
第十五条
[食品分类标注]企业执行的标准已明确规定食品分类(类型)的,应当在食品名称后标注食品分类(类型)。
第十六条
[生产许可证]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及QS标志。委托生产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可以标注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编号;委托企业不具有其委托加工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被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十七条
[警示说明]食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标识上以大于或等于3mm高度的字体单独标注中文警示说明:
(一)经过电离辐射或者电离能量处理过的食品或者配料;
(二)开封后不宜贮存或不宜在原包装容器内贮存的食品;
(三)可能导致某类人群有过敏反应的食品或以其作原料加工成的食品;
(四)与食品混装、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及人身安全的非食用产品;
(五)低脂牛奶、脱脂牛奶、脱脂炼乳、脱脂加糖浓缩牛奶、脱脂奶粉、含乳饮料应当标注“不能完全替代婴儿食品”、“脱脂乳不适合或不能作为婴儿食品”等字样;
(六)食品中含蜂皇浆应当标注“该产品含蜂皇浆,可能引起多种过敏反应,尤其对有哮喘和过敏史的人群可能致命”等字样;
(七)添加咖啡因的饮料除标注咖啡因含量外,还应当标注 “该食品添加咖啡因,不适用于儿童、孕妇、哺乳妇女和对咖啡因过敏者”等字样;
(八)饮料含有咖啡因、硫胺素、核黄素、烟酸、维生素B6、维生素B12、泛酸、葡糖醛酸内酯、纤维醇、牛磺酸中的一种或多种成分的,应当标注每天最多限量(罐、听、瓶或亳升)。
第十八条
[组合食品]
在一个销售单元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的食品,单个品种食品的标识应当按照本章有关规定进行标注。
透过销售单元的外包装物,不能清晰地识别内包装物上所有或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应当在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上分别予以标注;能够清晰地识别内包装物上所有或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物上重复标注相应的内容。
第十九条
[营养食品]在食品名称或食品说明中标注“营养”字样的食品,应当按照国家标准GB13432的有关规定,标注该食品本身固有而非添加的营养素和热量,并符合该标准要求的定量标示。
第二十条
[健康声明]食品符合国家标准GB13432的规定的营养声称的,可以按照以下模式标注相应的健康声明:
(一)食品符合“低脂肪、无脂肪”要求的营养声称时,应当使用的健康声明模式为:癌症的发生基于多种因素,低脂肪饮食可能减少某些癌症或某类癌症发生的危险;
(二)食品符合“低钠、非常低钠、无钠”要求的营养声称时,应当使用的健康声明模式为:含钠量低的饮食可降低患高血压的危险,但该病也与许多其他因素有关;
(三)食品符合“低胆固醇、无胆固醇”和“低脂肪、无脂肪”要求的营养声称时,应当使用的健康声明模为:心脏病的发生基于多种因素,但是饮食中饱和脂肪和胆固醇的低摄入和健康的生活方式可以减少其发病的危险。
第二十一条
[质量标志]食品标识可以标注合法、有效的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取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企业,可以在其食品标识中标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取得商品条码专用权的企业,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其食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
第二十二条
[禁止标注内容]食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或者保健作用。
(二)以错误的、引起误解的或者欺骗性的方式描述或介绍食品的;
(三)以直接或者间接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导致消费者将食品或者食品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的;
(四)夸大功能、贬低同类食品、利用标识弄虚作假的;
(五)在食品名称前使用“鲜”或者“新鲜”字样的;
(六)附加无法证实其依据的产品说明的;
(七)使用国旗或人民币对产品进行宣传的;
(八)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标注计量单位的;
第二十三条
[禁止性义务]
食品标识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伪造或者冒用他人食品标识;
(二)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
(三)伪造、篡改生产日期(生产批号)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四)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编号及标志;
(五)伪造或者冒用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或者冒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或者厂商识别代码和商品条码;
(六)在食品包装上使用回收的标识进行标注。
第三章 食品标识标注的形式
第二十四条
[基本要求]食品标识内容应当通俗易懂、准确科学、清晰醒目,食品标识的背景和底色应当采用对比色,使消费者易于辨认、识读。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包装物分离,并应当牢固持久。
第二十五条
[标识粘贴要求]食品标识应当直接粘贴、印刷在产品最小销售单位(包装)上。
第二十六条
[中文标注要求]食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的汉字,但不包括注册商标。食品标识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外文,汉语拼音或者外文应当与汉字有严密的对应关系。除注册商标之外,标识所使用的汉语拼音或者外文字体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
第二十七条
[包装标识要求]食品包装物或包装容器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时,食品标识中的食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地址,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的字体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食品包装物或包装容器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或净含量小于15克或15毫升的,其标识可以仅标注食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以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本规定的其他标识内容可以标注在产品的其他说明物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生产、销售无标识的预包装食品,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通过包装运输进行销售的裸装食品,未在食品运输包装上附加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用于销售的进口食品无中文标识或者其标识未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进行标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生产、销售的食品,其标识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至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未标注应当强制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或者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编号及标志的,按照《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未按要求标注中文警示说明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未按要求标注食品本身固有的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或者在食品包装上使用回收的标识进行标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伪造、篡改食品生产日期(生产批号)和保质期的,或者伪造、冒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伪造或者冒用他人食品标识,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食品标识未按照《商品条码管理办法》正确标注使用或者伪造、冒用厂商识别代码和商品条码的,依照《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从事食品标识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包庇放纵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 [解释部门]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07年 月 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