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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职业病防治若干规定(草案·修改稿)》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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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2-09-08 09:58:54  来源:湖南省人大网  浏览次数:1851
核心提示:为了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现公开征求《湖南省职业病防治若干规定(草案·修改稿)》的意见和建议。请于2022年9月23日前将意见和建议反馈至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发布单位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2-09-07 截止日期 2022-09-23
有效性状态 地区 湖南
备注  

为了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现公开征求《湖南省职业病防治若干规定(草案·修改稿)》的意见和建议。请于2022年9月23日前将意见和建议反馈至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通信地址:湖南省长沙市韶山中路190号,邮编:410007;电话:0731-85309333;传真:0731-85309208;电子邮箱:18973105166@163.com。

附件:《湖南省职业病防治若干规定(草案·修改稿)》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2年9月6日

湖南省职业病防治若干规定

(草案·修改稿)

第一条【用人单位责任制】 用人单位是职业病防治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职业病防治管理,完善职业病防治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加大对职业病防治的投入保障力度,构建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强化职业健康教育培训,重视劳动者身心健康,依法保障劳动者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职业病防治责任制,明确各相关岗位职业病防治的责任人、责任范围、考核标准等内容,并与责任人签订责任状,定期对责任人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在作业场所醒目位置公示,作为责任人职务调整、收入分配等的重要依据。

第二条【主要负责人责任】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实施本单位职业病防治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实施本单位职业病防治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实施本单位职业病防治教育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五)保障本单位职业病防治投入、为职工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六)定期研究和督促检查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及时消除职业病危害隐患;

(七)组织落实本单位职业病防治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三条【职业卫生管理机构及专(兼)职人员责任】 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专(兼)职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本单位职业病防治责任制的制定和考核工作;

(二)组织或者参与拟定本单位职业病防治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三)参与本单位涉及职业病防治的经营决策,提出改进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建议,督促落实职业病防治投入;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职业病防治教育培训工作,如实记录职业病防治教育培训情况;

(五)检查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状况,及时排查职业病危害隐患,督促落实职业病防治整改措施;

(六)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

(七)负责审核提供服务的职业病防治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和条件,督促本单位有关项目的承包、承租、协作单位履行职业病防治职责;

(八)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九)其他职业病防治管理职责。

第四条【特殊行业配备职业卫生医师制度】存在放射性、高毒、高危粉尘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应当配备具有职业健康防护知识的专职或者兼职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不具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条件的,应当与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认证的技术服务机构签订合同,由其提供专业服务。

第五条【教育培训】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年度职业病防治教育培训计划,明确各岗位人员教育培训的内容、时间和效果等要求。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受与本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职业病防治知识和管理能力的教育培训,劳动者应当接受与本岗位相关的职业病防治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用人单位不具备培训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条件的培训机构实施相关工作。

用人单位、培训机构应当保证培训质量,实行严格的考试考核制度,保证劳动者达到法律法规规定的上岗要求;未经考试考核或者考试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病防治教育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劳动者的培训时间、内容和考试考核结果;考试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劳动者职务调整、收入分配等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用人单位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用人单位应当制定职业病危害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确岗位人员、班组、车间、职业卫生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的排查责任范围、排查频次和危害隐患处理措施。

排查发现职业病危害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技术、管理和防护措施进行整改;不能当场整改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职业病危害隐患。

第七条【台账制度】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病防治管理台账,如实记录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实施、相关责任人员履行职业病防治管理职责、职业病防治教育培训和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

第八条【劳动者责任】 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落实岗位职业病防治个人责任;

(二)接受职业病防治教育培训,熟悉有关职业病防治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防止职业病危害的操作技能;

(三)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维护职业病防护设施;

(四)配合用人单位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五)发生职业病危险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及时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技术服务机构责任】 职业健康检查、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职业放射卫生技术服务、职业病诊断等机构,接受委托提供职业病防治技术服务,应当依法独立开展职业病防治技术服务,并对所作出的检查、检测、评价和诊断结论负责。

第十条【无用人单位劳动者的职业病救助】 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经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临床诊断确认为职业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基本医疗救治救助;符合困难条件和有关伤残评定标准的,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生活救助。

第十一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工作议事协调机制,研究解决职业病防治中的重大问题;明确有关部门监督管理职责,对新兴行业、领域中涉及的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加强职业病防治能力和服务体系建设,将职业病防治相关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将职业病防治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内容,建立和落实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责任追究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各类园区应当按照职责,加强本区域内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履行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是职业病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用人单位开展劳动合同、工伤保险等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负责职业病防治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统称负有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负有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明确机构和人员负责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监督检查】负有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编制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监督检查的对象、时间、内容、方法、频次和措施,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负有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监督检查,建立监督检查全过程记录制度。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实施情况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执法衔接】 负有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职业病危害隐患的,应当责令用人单位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发现职业病防治相关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处理;没有相关行政处罚权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具有行政处罚权的部门。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在结案后十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部门。

第十五条【信息共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支持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提升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的科技化和信息化水平。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规划建设全省统一的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信息平台,推进省、市、县三级运用,并通过省政务信息共享平台实现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信息及时共享。

负有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利用省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信息平台,及时登记、公示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并建立职业病防治违法失信人名单,依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十六条【法律责任一】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并落实职业病防治责任制的;

(二)未按照规定落实职业病危害隐患排查治理管理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职业病防治管理台账的。

第十七条【法律责任二】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职业病防治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法律责任三】负有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履行本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地区: 湖南 
 标签: 职业病 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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