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海关对报关单位的备案管理,维护进出口秩序,促进贸易便利化,海关总署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备案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见附件)。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登录海关总署网站(网址:http://www.customs.gov.cn),进入“首页 > 信息公开 > 征求意见 >”系统提出意见。
二、电子邮件:pangping@customs.gov.cn。
三、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6号 海关总署企业管理和稽查司,邮政编码为:100730,信封表面请注明“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备案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的建议”。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6月27日。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备案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报关单位备案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规范海关对报关单位的备案管理,维护进出口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主管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报关单位备案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主体定义】本规定所称报关单位,是指按照本规定在海关备案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和报关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按照本规定经海关备案,依法直接进口或者出口货物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
报关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按照本规定经海关备案,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向海关办理代理报关业务,从事报关服务的企业。
报关单位分支机构,是指由报关单位依法设立并按照本规定经海关备案的分支机构。
第四条【责任原则】报关单位办理报关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报关单位对其所属分支机构的报关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从事报关业务区域】报关单位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口岸或者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办理报关业务。
第二章 报关单位备案
第六条【特殊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另有规定外,办理报关业务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备案。
第七条【备案要求】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备案时应取得商事主体资格及对外贸易经营者资格,特殊情况除外,另行按照非贸易性进出口单位备案。
报关企业备案时应取得商事主体资格。
第八条【双重身份允许】同一企业可以同时备案为报关企业和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
报关单位分支机构与其所属报关单位具有相同的报关权限。
第九条【备案管辖】申请报关单位备案的,应当向所在地海关提出申请。
申请报关单位分支机构备案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海关提出申请。
未办理报关单位备案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其分支机构不得单独办理报关单位备案。
第十条【备案申请】办理备案时申请人应当提交《报关单位情况登记表》。
申请人在设立时,通过市场监管部门“多证合一”模式申请报关单位备案的可一并提交《报关单位情况登记表》。
第十一条【备案核对】海关依法对报关单位申请进行核对。经核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
海关应当公布报关单位备案信息的查询方式。
经申请人申请,海关应当出具备案证明。
第十二条【备案期限】报关单位备案长期有效。
第十三条【信息变更】 报关单位的名称、市场主体类型、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凭《报关单位情况登记表》向注册地海关提出信息变更申请。
《报关单位情况登记表》载明的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向注册地海关提交变更后的《报关单位情况登记表》。
海关通过信息共享、信息核对等方式发现报关单位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可以直接进行信息变更。
报关单位因迁址或其他原因造成所在地海关发生变更的,应向变更后的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注销规定】报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注册地海关办理注销手续。海关应当在办结有关手续后,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一)破产、解散、自行放弃报关权或者分立成两个以上新企业的;
(二)被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注销的;
(三)丧失独立承担责任能力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注销的情形。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资格失效的,应当办理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注销手续。
报关单位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且未主动办理注销手续的,海关可以依法注销其备案。
同时备案为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和报关企业的,可以单独注销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备案或者报关企业备案。
报关单位注销的,应同时注销其在海关备案的所有分支机构。
第三章 非贸易性进出口单位备案
第十五条【备案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法人、非法人组织、自然人、临时性机构(团体)、外国(地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驻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从事非贸易性进出口活动或以填报《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等方式从事物品进出境活动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非贸易性进出口单位备案。
第十六条【备案申请】申请人应当凭以下材料向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非贸易性进出口单位备案,无法确定所在地海关的向拟进出境口岸或者海关监管业务集中地海关申请办理:
(一)《报关单位情况登记表》;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材料(海关可通过数据共享或其他方式验核的免于提交);
(三)非贸易性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备案证明】海关应当公布非贸易性进出口单位备案信息的查询方式。
经申请人申请,海关应当出具非贸易性进出口单位备案证明。
第十八条【有效期限】非贸易性进出口单位备案有效期最长为1年。有效期届满后应当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业务范围】非贸易性进出口单位应当委托报关企业或其分支机构办理报关业务。
第二十条【备案变更】非贸易性进出口单位在有效期内发生信息变更的,应及时向注册地海关提交变更后的《报关单位情况登记表》。
第二十一条【备案注销】非贸易性进出口单位在有效期内丧失主体资格、不再需要办理进出口业务或者发生其他应注销情形的,应当向注册地海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报关单位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报关单位义务】申请人在办理备案、变更和注销时,应当对所提交的申请材料以及所填报信息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并且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注册信息核对】海关可以开展报关单位注册信息核对,依法对报关单位从事报关活动及其经营场所进行监督和实地检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报关单位报送有关材料。报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四条【责任承担】报关单位因未及时办理备案变更、注销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报关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信息采集】海关在其他注册登记或备案事项中需要采集相关法人、非法人组织、自然人信息的,可以比照报关单位备案过程采集信息。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法律责任】报关单位、报关人员违反本规定,或者有违反《海关法》及其它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行为的,由海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处罚规定】报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报关单位名称、市场主体类型、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备案信息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向海关提交的备案信息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八条【期限规定】本规定的期限以自然日计算。
第二十九条【解释权限】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14年3月13日以海关总署令第221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